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50號
ILDV,99,婚,150,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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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彩燕
被   告 潘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7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 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 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 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 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 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與友人外出,當日23時前返家, 被告心生不滿,遂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恫嚇要幫原告及友人 送終,翌日(99年1月1日)被告再到原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 ○○路51號工作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進而丟 摔店內椅子,持菜刀作勢揮舞後,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顴骨側及嘴唇局部腫脹、右手肘及手部有抓傷、左膝 有擦傷等傷害;99年1月22日原告夥友人至餐廳參加尾牙, 豈料被告竟到餐廳查看,並讓原告當眾難堪,原告不得已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案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紙;又99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 欲騎機車外出,乃一路尾隨在後,並恐嚇原告說「與誰接觸



就要給人好看」等語,因被告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禁令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念夫妻一場,盼被告能痛改 前非,遂撤回告訴;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於99年6月1日書 立切結書,同意不再對原告騷擾、穢語辱罵、限制行動自由 等,並同意一旦違反約定,願無條件離婚,詎料,被告不但 惡行未改,更變本加厲,竟於7、8月間,將原告所有飾品蓄 意搗毀,其間,被告亦不斷威脅原告及友人、剪毀衣服、控 制行動自由、跟蹤、電話騷擾、監視原告一舉一動,令原告 心生畏怖,精神壓力不堪負荷,瀕於崩潰;近日,被告於99 年11月12日,竟將原告衣服丟棄於水溝內,更令原告身心俱 疲,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件、被搗毀飾品照片12件 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長女潘佳欣到庭證「(問:11月12日 事情發生經過如何?)那天剛好我在場,爸爸來到媽媽做生 意的地方,也就是南方澳的檳榔攤,口氣很不好,那天媽媽 不在,爸爸問媽媽去哪裡,媽媽是去修理機車,爸爸就說『 你媽媽在雞雞歪歪,我就讓她好看,妳也一樣』,接著爸爸 就打電話給媽媽,問她去哪裡,在電話中又罵媽媽髒話,掛 掉電話,到店裡面閣樓就把媽媽二袋衣服拿下來,他要我一 起跟他到對面的港口一起把衣服丟棄,要我作見證,但我沒 有跟著去,我遠遠看著爸爸把衣服丟到海裡去,還聽到爸爸 罵媽媽『爛女人』」、「(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或除 這一次以外罵媽媽?)罵媽媽是有,我沒有親眼看過爸爸打 媽媽,罵媽媽的內容是說媽媽『討客兄』或是一些不堪入耳 的話,還有一次邊罵邊敲打桌椅」等語。核證人為兩造長女 ,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 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至兩造長男潘辰軒託被告提出 之字據固記載「大人的事,我不想過問,我沒有意見,只希 望盡量不要離婚」等語,觀其中內容,僅屬潘辰軒個人對兩 造婚姻之主觀期待,就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價值。綜上, 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所言應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雖謂「原告的傷是我造成,是原告先打我」、 「切結書是我書寫的沒錯,是在原告離家十多天,我去岳母 家希望岳母勸原告回來,原告也不回家,所以我就寫切結書 給原告」、「賭博是二十幾年前的事,這二十年來還是有賭 博,那只是跟朋友玩而已,有關於公共危險酒駕的事,我承 認我錯,家暴部分我也承認我有錯,我要辯白的是,夫妻之



間難免會發生口角,我問原告為何那麼晚回家,她直接回答 就好,反而說你管我幹什麼,其實我是關心她,原告都不諒 解,從家暴事件以後,我每天等原告回家才睡覺,原告幾點 回家,我都有紀錄,又並非我老了才要依靠原告,結婚二十 五年建立一個家庭不容易,我最疼二女兒,她有中度殘障, 我對她特別呵護,我陳述的都是實在的話,只是沒有辦法拿 出證據出來,我不希望跟原告離婚,因為離婚會造成二女兒 的陰影,二女兒曾說你們既然要離婚,當初何必要生我,大 四時她有得過憂鬱症,再我不是那麼壞的男人,原告所述有 部分是事實,一部分不是事實,希望原告能夠原諒我,我希 望不要跟原告離婚,原告曾經拿刀把我褲子割破,還說要把 我生殖器割掉」、「我承認我以前比較放蕩,但現在我改過 ,希望我挽回這個家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紀錄表各1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辯 詞或有部分真實,然亦無礙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 本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況核被告 辯詞,亦未否認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縱認被告 現已有悔意,殊不影響法律賦予原告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訴 請判決離婚之權利。
四、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 傷害,亦顯對原告形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 ,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 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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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