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柯智能
再審被告 林汯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 月2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係99年9 月28 日所作成,並於99年10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 年11月5 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而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當晚簽發本票向再審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5萬元後,經催討無法償還,竟以並未向再審原 告借款為由,捏稱當晚係受再審原告兄弟2 人脅迫其簽發系 爭2紙面額各12萬5,000元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8年10月13日 (已聲請本票裁定)、99年10月1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月後未行調查即主觀逕行將再審原告起訴並將本 票附卷);再審原告迄經2個月後之98年12月3日始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經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誣告告訴, 再審被告辯稱:伊認識再審原告僅1 年,不會向再審原告借 錢,再審原告與其不熟亦不會借錢給伊,檢察官竟遽信其所 辯,逕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基隆至台灣高 檢署檢察長前後2日內將再議駁回,理由亦認雙方認識僅1年 時間甚短,再審被告不會向再審原告借錢,再審原告亦不會 借他,再審被告會向別人借,則殊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調查草率,採證偏差,對再審原告於民刑案件證據調查及事 實認定均產生鉅大不利甚已影響判決,尤以在法官自由心證
原則下,惡意捏造之辭所造成混淆更讓事實含而不露,隱而 未顯,自亟需繼續續行訴訟之必要。
(二)再審被告原名林欽棋,97年11月改名林紘淇,每月固定來收 保費,與再審原告已認識 5、6年,怎訛稱只認識1年,竟能 在刑事案件上使檢察官,甚至檢察長毫不斟酌、不加思索及 調查,主觀咸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認識時間甚短,不可能 向再審原告借錢之超出常情之論斷。本件事實早即存在卷內 ,未經斟酌屬對再審原告防禦方法的判斷遺漏,再審原告於 原審提出此部分及向銀行領款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雖金錢 非同一天領取,但該時間前後也無大筆金錢支出。同理,豈 能認該筆金錢非存於保險櫃內,原審此部分判決亦屬理由未 備,惟原審未加評斷,屬於判斷遺漏。再者,原審判決並未 說明何以不採理由,此應屬再審理由。縱金錢數額有不符, 並非預知之事,又非當天領取,甚再審被告係在晚上藉收保 費理由借款,這些疑點始讓再審被告有捏造機會,惟再審原 告均有舉證說明,且由再審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備隊報案 之時間與再審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時間,將兩者互核以觀,保 險櫃有錢出借,與再審被告有5、6年往來、再審被告隱瞞改 名1年之隱藏事實,致原審漏未審酌。
(三)再審被告與鄭廷芝間既有保險糾紛,雙方有何協議抑或再審 被告有何要求鄭廷芝何事,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自 稱替鄭廷芝賺錢,則其事後稱再審原告妨害自由迫其簽本票 不實之事,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再審原告對借錢給再審被 告,並舉證再審被告10月13日晚上簽發本票借款至12月3 日 報案違反邏輯原理所提出之防禦方法,此在時間與事實上均 疑竇重重,原審未說明不採即未調查證據之理由。觀之民間 借款,本票已有相當證據或足以為請求之依據,再審被告所 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常情而論,如此急迫之事態 ,再審被告大可當晚或次日在宜蘭報案,惟卻反常理不為, 與情不符且有隱瞞,再審原告持有領款證據及再審被告簽發 本票足證,已非原審所論斷兄弟作證有親誼關係之偏袒之虞 而論,矧親兄弟明算帳,2 人共營修車廠涉金錢外借,因再 審原告為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證),非1 人可 決定,必經再審原告同意之故,故本票由再審原告收受持之 請求,原審以 2人為兄弟關係難認證言係屬可信。是以,再 審原告發現已認識5、6年,因改名林紘淇卻訛稱認識1 年不 熟已有誤,現金簿有林欽棋、林紘淇簽名而同屬1 人;又現 金簿10月13日前後未有大筆金錢支出,因林紘淇借出25萬未 依約先還1半,故再審原告11月5日再領款入保險櫃,均以銀 行存款簿為證,不必記載於現金簿,且借出之25萬元因認為
本票已足可信足證,又借出及支出是不同的事項,原審未加 斟酌認記載於現金簿上屬實際支出項,無法收回,本票是要 收回現金的,兩者不相混合,惟原審卻未斟酌此部分證據或 使用此項足資有利證據,否則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為必然結果。
(四)綜上所述理由及證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卷內,屬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⑴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鈞院羅東簡易庭99年 度羅簡字第10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於再審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裁 判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第1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據提出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 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 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 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 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2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前段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 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 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而對於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該案判決書 所載其爭點乃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因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兩造間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兩項。而關於前開第一項之
爭點,業經該案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僅係證明其曾向 警局指訴被害經過,至於是否確有其事,仍待其舉證以資證 明,而無法僅以報案紀錄即認定再審原告有為脅迫行為。其 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0號 起訴書,僅係指再審原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尚未經 刑事判決確認,且起訴書引用為證據者,除再審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外,無非係系爭本票、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再審原告胞兄柯智上提出 申訴之處理紀錄之函文等,然此均不足以直接證明98年10月 13日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遭再審原告脅迫,故再審被 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舉證容有未足,而難 以採信。則再審原告以首揭當事人陳述之主張,謂再審被告 之報案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關於兩造相識時間陳述之 不實暨該案偵查起訴過程之不當,對再審原告於民刑案件證 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產生鉅大不利甚已影響判決云云。惟前 述報案、偵查陳述及起訴縱確有如再審原告所述不實或不當 之處,然此報案、偵查陳述及起訴資料,既未經原確定判決 採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屬實,顯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因此節原確定判決已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至其另指述此仍對前開確定判決法官自由心證之作成,產生 不利之影響云云,惟此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法定再審 事由無涉。另關於第二項之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業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再審原告應就兩 造間確有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25萬元之交付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所舉提領23萬元款項之 事實,不足證明提領後款項係交付予再審被告;另付款簽收 簿並無法證明提領之23萬元係放置其於其工作室保險櫃內, 及保險櫃內存放款項必係出借、交付予再審被告。且依付款 簽收簿顯示,再審原告就其款項開支情形,無論金額大小, 均逐一登錄在簿,並有收款人之簽章,再審原告亦自陳再審 被告前來收取保費時,也會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則倘再審 原告確有交付系爭25萬元款項之情事,何以未依慣例登錄於 付款簽收簿。至證人柯智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由於證人柯 智上係上訴人之胞兄,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難謂無偏袒之 虞,且衡諸前開情事,亦難認其證言係屬可信。故認其舉證 不足,難令採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 物交付之事實。是上述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取捨之意見及採認 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再審原告關
於再審被告之報案及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關於兩造相識 時間陳述之不實暨該案偵查起訴過程之不當,乃至再審被告 之更名等節,均難認與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 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有舉證上之關連,縱經斟酌,再 審原告亦顯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前開各節,暨再審原告 另關於現金簿登載之指述,依其所屬情節,亦難認此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而 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予 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 字第10號確定判決,因本院逕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 無須另為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所為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故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