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高進南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吳林曼華 高曾銀嬌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聯陞被 告 高劉彩霞 高昭伯 高春宏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千嵐 高妮愛兼 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士賢被 告 高泉榮 陳高玉桂 江良玲 江煌煒 高陳寶貴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兼上十一人及 下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宏被 告 蔣高阿照訴訟代理人 李英華被 告 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張阿勉被 告 高圳義 高圳智 高玉蕊兼 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雪貞被 告 高 明原名高章明. 高金圳 高儷瑜兼 下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富被 告 高泉清 馮高春桃 江良順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泉財被 告 陳高玉蘭 陳高玉惠 高桂英 謝文禮原名謝易廷. 高進武 王允含 王新淮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件兩造就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具有不可分之 債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判決主文已明載連帶負擔之意旨,然理由欄 第7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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