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89號
ILDV,98,訴,389,201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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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高進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映廷律師
被   告 吳林曼華
      高曾銀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聯陞
被   告 高劉彩霞
      高昭伯
      高春宏
      高樹明
      高士峰
      高士鎮
      高千嵐
      高妮愛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士賢
被   告 高泉榮
      陳高玉桂
      江良玲
      江煌煒
      高陳寶貴
      高士誠
      高士嘉
      高春芬
      高春玲
      高春麗
      高文媛
兼上十一人
及 下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宏
被   告 蔣高阿照
訴訟代理人 李英華
被 告 兼
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張阿勉
被   告 高圳義
      高圳智
      高玉蕊
兼 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雪貞
被   告 高 明原名高章明.
      高金圳
      高儷瑜
兼 下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泉富
被   告 高泉清
      馮高春桃
      江良順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泉財
被   告 陳高玉蘭
      陳高玉惠
      高桂英
      謝文禮原名謝易廷.
      高進武
      王允含
      王新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具有不可分之 債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本院判決主文已明載連帶負擔之意旨,然理由欄 第7項漏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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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