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正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04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4、7864、7865、8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號旁鐵皮搭設之倉庫內,見蔡孟原所有 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 ,即徒手開啟汽車車門,竊取蔡孟原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700 元、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 行照1 張、銀行存簿5 本(郵局、台灣銀行、農會、玉山銀 行)及提款卡2 張(郵局、台灣銀行)等物,得手後步行離 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於同日3 時5 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里布 袋過溝郵局嘉義43支局自動櫃員機(ATM),插入前開竊得之 郵局提款卡,依所竊取之蔡孟原身分證資料輸入密碼,以此 不正方式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5,900 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㈡於105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0號旁鐵皮車庫,見蔡瑞榮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 汽車車門,竊取蔡瑞榮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 元,得手 後步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㈢於105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 ○0 號旁空地,見謝孟桓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汽車車門, 竊取謝孟桓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4,000元、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印章2 顆、郵局提款卡暨VISA金 融卡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1 張、郵局存簿1 本等物,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6 時26分、6 時27分 、6 時29分,持上開竊得之謝孟桓郵局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
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謝孟桓持卡 消費,然並未成功售出高鐵車票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㈣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見李美枝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該住宅圍牆內無人看管且未上鎖,有機可乘, 即越過牆垣及鐵門之安全設備,徒手開啟上開汽車車門,竊 取李美枝所有置於車內之1,000 元硬幣、駕照1 張、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 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李美枝聯邦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 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李美枝持卡消費 ,因而售出如附表貳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其後因李美 枝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而發現遭盜刷,經聯絡聯邦銀行 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㈤於105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寮000 號之0 前,見張名宜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材質剪刀1 把,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破壞門鎖並開 啟車門後,竊取張名宜所有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 個,內有5, 000 元硬幣、健保卡3 張、駕照1 張,及中信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東石農會、郵局 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參所 示時地,接續持上開竊得之張名宜中信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 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使高鐵自動售票機誤認係張名宜持卡 消費,因而售出如附表參所示之高鐵車票予陳正煌。其後因 張名宜收到刷卡之手機訊息通知而發現遭盜刷,經聯絡中信 銀行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參編號 2 、3 、5-7 所示之高鐵車票5 張、金屬剪刀、手電筒及鑿 子各1 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李美枝、張名宜、中信銀行委託人郭家良、聯邦銀行委 任人余思賢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蔡 孟原、謝孟桓、蔡瑞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煌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 頁、警二卷第2-3 頁、警三卷第2- 3 頁、警四卷第1-9 頁、偵一卷第27-38 頁、原審卷第128 、142-145 頁、本院卷第281 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原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8 頁),並有布袋過溝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幀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12-20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榮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6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幀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2頁、偵四卷 第2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桓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6 頁),並有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 解圈交易記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警 三卷第7-8 、11-17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枝、聯邦銀行委 任人余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23-27 、39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聯邦銀行案號000000000000號通知函、高鐵嘉義 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四卷第28-30 、32、41頁、偵一卷第47-48 頁);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告訴人李美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台灣鐵 路管理局嘉義站購買台鐵車票,然被告係於高鐵嘉義站購買
高鐵車票,業如上述,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 8 頁),應予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宜、中國信託銀 行委任人郭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6-19 、 35-3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冒用明 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模擬照片各2 幀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1-15 、22、 42-45 頁、偵一卷第46頁);告訴人張名宜雖指稱本件遭竊 金額為現金9,750 元,然與被告自白之5,000 元不符,且除 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確為9, 750 元,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竊盜之金額為 5,000 元。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牆垣及庭院鐵門均具 有防閑之功用,為安全設備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係用以破壞車 門門鎖,足認其材質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⑷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⑸事實欄一㈤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
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 告於同日多次盜刷告訴人張名宜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雖被告辯稱上開9 次犯行均為財產性犯罪,顯係預想對於 一定構成要件之同種犯罪反覆為之,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見 原審卷第149-150 頁、本院卷第37-39 頁);然查,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不僅行為可分,且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財產法益 ,況被告在原審已自陳:竊盜後以提款卡或盜刷信用卡購買 高鐵票部分,均係竊盜後臨時起意(見原審卷第142-145 頁 )等語甚明,足徵其所犯各罪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已 著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據被告陳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7-50 、53、130 、146 頁),審酌:被告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入監前與 配偶子女同住、前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本次因缺錢花用而再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要求依 法判決或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偷竊、盜刷、盜領之財物總值、相 距期間長短及手法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2 罪)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3 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1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1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沒收部分,則以:
1.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 個,現金700 元、身分證 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銀行存簿5 本(郵局、台灣銀 行、農會、玉山銀行)、提款卡2 張(郵局、台灣銀行)及 盜領之現金5,900 元;事實欄一㈡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4,00 0 元;事實欄一㈢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4,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印章2 顆、郵局提款卡暨 VISA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1 張、郵局存簿1 本 ,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事實欄一㈣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1,000 元硬幣、駕照1 張、 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李美枝所有之中信銀行、聯邦銀行 信用卡各1 張及盜刷所得之高鐵車票1 張,除駕照1 張、行 照1 張、健保卡1 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部分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㈤被告盜刷所得,如附表參編號2 、3 、5-7 所示 已扣案之高鐵車票5 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扣案剪刀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行使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 告沒收。至於盜刷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4 之高鐵車票、竊 盜所得之公事包1 個,公事包內5,000 元硬幣、健保卡3 張 、駕照1 張,及張名宜所有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信用卡、東石農會、郵局提款卡各1 張,除郵局提款卡1 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不予宣告 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使用之 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鑿子1 支,則係被查獲當日 朋友託買,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 第131 頁),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原審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財物(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本件原審就被告因犯罪所取得而尚未返 還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 並無不不合,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惡性及其 他一切情狀,亦無過苛之虞或可認係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 要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審沒收犯罪所得不當云云,核無足取 ,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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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一、㈢) │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新│
│ │ │台幣柒佰元、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行照│
│ │ │壹張、銀行存簿伍本(郵局、台灣銀行、農│
│ │ │會、玉山銀行)及提款卡貳張(郵局、台灣│
│ │ │銀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仟│
│ │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0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一、㈤) │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肆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一、㈣) │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肆│
│ │ │仟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
│ │ │壹張、印章貳顆、郵局提款卡暨VISA金融卡│
│ │ │壹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副卡壹張、郵局存簿│
│ │ │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正煌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 │一、㈠) │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中信銀行信用卡壹│
│ │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鐵車票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正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 │一、㈡)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新台幣伍仟元、健│
│ │ │保卡參張、駕照壹張,中信銀行、玉山銀行│
│ │ │、合作金庫信用卡及東石農會提款卡各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鐵車票伍張沒收│
│ │ │;未扣案之高鐵車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貳:(李美枝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編│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1 │105 年6 月16│高鐵嘉義站 │1,42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6 時11分 │ │ │ │
├─┴──────┴─────────┴─────┴───────┤
│ 合計:1,420元 │
└────────────────────────────────┘
附表參:(張名宜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
┌─┬──────┬─────────┬─────┬───────┐
│編│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 │
│號│ │ │(新台幣)│ │
├─┼──────┼─────────┼─────┼───────┤
│1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655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
│2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655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
│3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1,11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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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1,60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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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1,91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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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1,91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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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7 月19│高鐵嘉義站 │1,910元 │購買高鐵車票 │
│ │日7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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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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