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0號
ILDV,100,聲,20,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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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 對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之應收債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00年 度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0年 度執字第 4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 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下同)88萬2,069 元 之應收債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 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三、次查,相對人賴玉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就系爭執行債務人興齊晉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崇仁科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債款債權 88萬2,069元為強制執行,其 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分別為320萬元(另利息為年息5% )、175萬元(另利息為年息5.625%)。以此評估,相對人 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 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執行所得88萬2,069 元之債權 利息損失4萬9,616元(即88萬2,069元×5.625%,利息以相 對人所請求較高者列算,元以下4捨5入),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88萬2,069元,係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推估至判決 確定推估約需2.5 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訂



民事通常程序之第1審審判案件注意管制期間為1年、民事第 2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合計2年6個月,即約2.5年),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12萬4,040元(即4萬9,616元×2 .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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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仁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