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號
ILDV,100,消債更,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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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東和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 第 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需因金融機構所提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債務人前於 民國94年間曾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以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成立,嗣於98年因經濟不景氣,致債務人無法負擔 而毀諾。債務人實有還款誠意,遂於工作有著落後,又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復以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年息12.88%、按月還款12,932 元之條件達成第2次協商。惟債務人於99年6、7月接連發生2 次車禍而受傷住院,造成債務人無法繼續工作,以致債務人 無收入而再度毀諾,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本院認更生之聲請尚難准許,理由如下:
(一)經查,債務人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大 漁翁小吃部、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38 ,000元受僱於永和金日子小吃店、自99年 5月18日起至99 年 5月31日止以月薪46,000元受僱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北路分公司、自100年 1月1日起受僱於慶泰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大飯店),每月薪資約48,000元迄 今等情,除為債務人所自陳外,尚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慶泰大飯店服務證明書、甲天 下股份有限中山北路分公司100年 3月14日甲北字004號書 函、慶泰大飯店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為證;則債務人自95 年 4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並無陳報有工作收入或有投保資料在案。又查 ,債務人係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等參與協 商,而於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95年12月 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 12.88,每月清償12,932元,經 繳交3期後未再依約繳款,於96年4月25日報送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債務協商客戶還款分配 表、債務協商還款計算表、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金額資 訊在卷可稽,是若以95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際以觀,縱 使債務人是處於無業狀態,債務人自己評估之後仍認為足 以負擔每月12,932元,則何以繳納 3期後即無法再予繳納 ?實並無資料顯示期間債務人曾發生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 而致事後毀諾。
(二)縱使認為債務人於96年 4月25日毀諾,是因為失業之原因 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然而,債務人隨即於97年 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 38,000元受僱於永和金 日子小吃店、自99年5月18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以月薪46 ,000元受僱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自10 0年 1月1日起受僱於慶泰大飯店,每月薪資約48,000元迄 今,已如前述,足認債務人之能力及專業,得以覓得月薪 48,000元之工作。債務人固陳稱:伊於99年6月份車禍2次 以致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但 其上記載僅為「多處挫傷」,且僅於99年 6月27日當日急 診,縱使係車禍所造成無足證明該次車禍(無法看出是 2 次車禍所造成)結果足以影響日後之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再者,經本院向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



分公司查詢債務人離職原因,其覆稱係因工作不適應,有 該公司前揭書函可參,未提及債務人係因車禍造成工作無 法勝任,且債務人隨即於100年 1月1日取得較前工作為高 之月薪48,000元,即受僱於慶泰大飯店之工作,足見縱使 車禍僅造成債務人工作期間之短暫中斷,應尚不足以影響 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能力。
(三)有關債務人家庭支出部分:債務人陳稱伊每月實際應負擔 之必要支出約為 35,484元(即851,608元÷24),另加計 扶養費為母親陳楊鳳娥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陳珮如3,000 元、陳哲毅2,000元、陳哲霆1,000元,以上合計高達35,4 84元。惟查,陳珮如為80年 7月31日出生,於100年7月31 日以後即屬成年之人,屆時更可減輕債務人該部分扶養費 用之負擔,且依陳珮如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其尚有薪資,分別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71,906元、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38,450元,其位於上 海商業儲業銀行存摺顯示99年12月6日領薪10,133元、100 年1月5日領薪10,033元、100年1月28日領薪8,300元、100 年1月31日領薪9,076元,應不必由債務人扶養。參酌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9,829元計算(加計債務人應扶 養之母親及未成年子 2人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應為 31,944元【9,829元+9,829元×2(未成年子 女陳哲毅陳哲霆部分)+9,829元÷4(母親陳楊鳳娥部 分),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尚有16,056元【 48,000元-31,944元】,足供清償債務。債務人積欠債務 核計中國信託450,01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 ,80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24元,以上合 計869,139元,如按月清償 16,056元約計54期即可全部清 償完畢,則前揭按月還款12,932元之協商條件,實無不能 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依上開債務人現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其聲請。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毀諾,其每月收入堪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債務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開 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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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北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