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3號
TNHM,106,上易,18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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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堂鈞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76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堂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援引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㈡證明力
本案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林俊延、證人林曉佩、葉一菁於偵 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明,另有林俊延提出之探視文件、 林俊延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12 月22日院醫病字第1050004751號函及所附病歷、受傷照片、 106 年5 月5 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545號函及所附受傷照片 、林俊延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檢察事務官勘查該檔案 之職務報告及擷圖畫面、原審勘驗被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 參。被告於本院對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 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係證人林俊延之岳父,有林俊延、林曉佩、被告之陳 述筆錄可參,被告與林俊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均屬家庭暴力犯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雖漏未起訴強



制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伸手拉扯林俊延阻擋拍照」等節 ,可認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且在被告上訴範圍內, 本院應予審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拉扯、毆打等傷害舉動 ,為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為包括一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傷害罪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 被告與林俊延前乃岳婿關係,因小孩探視接送問題,不能理 性冷靜面對,率爾出手拉扯、互毆,致林俊延受傷,復妨礙 林俊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成傷,參酌林俊延因本案另涉傷 害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及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劣,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電機與馬達維修,因手痛無法繼續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 拘役40日,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太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林俊延達成損害賠償之 和解,賠償林俊延損害新台幣4 萬元,被告與林俊延互相道 歉,雙方均表示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林俊延願意原諒 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 匯款單、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民事起訴狀、聲請撤銷保護令 狀可憑(本院卷第119-120 、137 、139 、143 、147 頁) 。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其與告訴人均表願重修 關係,日後不再發生相同事情,本院認被告具有悔意,日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林堂鈞前係林俊延之岳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堂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5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市○○里○○000 號之0(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 ○路000 號之0 )之居處前,因就其女林曉佩與林俊延所生 之子林○廷之接送探視問題,與林俊延發生口角爭執,詎 林堂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手拉扯、揮拳毆打林俊 延,致林俊延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及右頭部挫傷、腦震 盪、前胸部抓傷、背部挫傷、右手拇指及小指扭傷等傷害 (林俊延於上揭時、地毆打林堂鈞所涉之家庭暴力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天確定)。
㈡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 ○○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市○○路000 ○ 0 號)之○○便利超商前,要求駕車來址接走林○廷之林俊 延,下車在其所書寫、記錄接載林○廷狀況之筆記本上簽名 ,林俊延應允簽名其上後即將前揭筆記本放在右後車座上, 並持手機探身進入右後車座,欲對上開筆記本內容進行拍照 存證,詎林堂鈞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大力拉扯林俊延手臂,致林俊延 無法拍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延行使拍照之權利,且



造成林俊延受有左前臂擦傷4 *3 公分、右前臂擦傷2.5 * 0.5公分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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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