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何子瑜
特別代理人 陳宥伽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陳俊碧原名王俊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何子瑜前向本院對被告陳俊碧 (原名王俊碧)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上述否認子女事 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內容包括裁判 費用3,000元、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計應徵之訴訟費用 15,000元,應即由被告陳俊碧向本院繳納之。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