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趙進財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趙慶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趙洪麗惠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趙進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趙上傑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趙千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778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媳婦、己○○之配偶,三人居住在台南 市○○區○○街00號之0 住處(下稱00號之0 房屋);乙○ ○(原名趙素梅)為戊○○之女、甲○○(原名趙國和)之 妹,三人居住在台南市○○區○○街00號之0 住處(下稱00 號之0 房屋),丁○○與戊○○則為兄弟關係,兩家人比鄰 而居,惟感情不睦。丙○○○與乙○○、戊○○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8時許,在00號之0 與之0 房屋間,因故發生爭 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乙○○頭髮,
並將乙○○拉往00號之0 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乙○○ 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乙○○太陽穴附近,並以右 手毆打乙○○;甲○○因聞爭執聲出門,見狀趕緊前往阻止 ,並試圖扳開丙○○○抓住乙○○頭髮之右手;丁○○亦聞 爭吵聲而出門,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凳 欲攻擊甲○○,戊○○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丁○○互毆,嗣並前往阻止丙○○○繼續拉扯乙○○ 頭髮。嗣己○○工作返家,見戊○○、甲○○圍住丙○○○ ,一時氣憤,亦與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工作用之鋸子攻擊戊○○、甲○○,復徒手毆打戊○○之 左眼部。雙方因上開毆打衝突,導致:㈠戊○○受有右無名 指3 公分及右中指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 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 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 ;㈡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 公分)、胸壁挫傷並 淺撕裂性傷口(2 公分及2 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口(2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頸部挫 傷、右肩挫傷、臉部0.5 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皮及頸 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㈣丁○○受有臉部 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己○○、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己○○、丙○○○ 上開陳述與其等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戊 ○○之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 ㈡【戊○○、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丁○ ○、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丁○○、己○○、丙○○○及己○○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戊○○、甲○○、乙○○ 上開陳述與其等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
告丁○○、己○○、丙○○○之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丁○○、 己○○、丙○○○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0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0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 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5 號判決)。查丁○○於警詢中就本案情節已有所陳述, 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言,本院考量其係主動申告 ,且年事已高,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 且因被告戊○○不在場,詢問氣氛又較緩和之情形下,已為 連續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難以其他證據取 代,故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 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件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己○○坦承有傷害戊○○、甲○○之犯罪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丁○○、丙○○○、戊○○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㈠被 告丁○○、丙○○○辯稱:丙○○○因戊○○、乙○○、甲 ○○住家騎樓之薄木板倒向丙○○○家中,出於好意將其拾 起置於牆邊,反遭戊○○、乙○○、甲○○毆打,丁○○見 狀上前制止,卻同遭毆打,丁○○、丙○○○並未毆打戊○ ○、乙○○、甲○○,縱有抵抗,亦屬正當防衛,均不成立 傷害罪;另戊○○、乙○○之傷勢,除案發當日經記載於診 斷證明書者外,其餘應與本案無關,甲○○所受「左前臂開 放性傷口(5 公分)」亦與本案無關。㈡被告戊○○辯稱: 本案係丙○○○先鬧事,又毆打、拉扯及刺傷乙○○,丁○ ○、己○○則分持板凳、鋸子攻擊戊○○、甲○○,戊○○ 並未攻擊丁○○,縱有抵抗,亦屬正當防衛各等語。二、經查,丙○○○為丁○○之媳婦、己○○之配偶,三人同住 在00號之0 房屋;乙○○(原名趙素梅)為戊○○之女兒、 甲○○(原名趙國和)之妹妹,三人同住在00號之0 房屋, 丁○○與戊○○則為兄弟關係,兩家人比鄰而居,惟感情不 睦。被告丁○○、己○○、丙○○○、戊○○,及告訴人甲 ○○、乙○○於103 年7 月27日18時許,在00號之0 與之0 房屋間,因丙○○○與戊○○、乙○○發生爭執,繼而陸續 引發衝突,其後雙方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㈠戊○○受有 右無名指3 公分及右中指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 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 等傷害;㈡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 公分)、胸壁 挫傷並淺撕裂性傷口(2 公分及2 公分)、右手淺撕裂性傷 口(2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 公分撕裂傷、頭頂部左側頭 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等傷害;㈣丁○○受 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 失等傷害,為被告丁○○、己○○、丙○○○、戊○○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戊○○、甲○○、乙○○、己○○、丙○○ ○、趙欣誼、謝淑珍證述及告訴人丁○○陳述在卷,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45、52、54-5 5 、64、偵二卷第8-24頁)。
三、丙○○○在00號之0 與之0 房屋間,與乙○○、戊○○發生 爭執後,以右手抓住乙○○頭髮,並將乙○○拉往00號之0 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乙○○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 品刺向乙○○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乙○○;甲○○因 聞爭執聲而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丙○○○之 右手;丁○○聞爭吵聲出門後,即持板凳欲攻擊甲○○,戊 ○○見狀亦前往阻止,丁○○遂轉而攻擊戊○○;嗣己○○ 返家,即持工作用之鋸子攻擊戊○○及甲○○,復徒手毆打 戊○○左眼部等事實,業據證人戊○○、甲○○、乙○○、 趙欣誼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其等證述戊○○、甲○○、 乙○○被傷害之情節,亦與戊○○、甲○○、乙○○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相符,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 -91 頁)。
四、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3 年7 月27日18時許 ,當時我在00號之0 房屋聽到大門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出去 時,戊○○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流血、暈眩,左眼 上方及頭部受傷縫了好多針,頭也被攻擊到有腦震盪等語( 見警一卷第49頁、營他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之 新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相符(見警一卷第52、54-55 頁 。又被告戊○○在原審自承:我被丁○○毆打時,有看到丁 ○○頭部流血(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參以證人謝淑珍在 原審證稱:己○○回來之前,我就看到丁○○滿臉是血,之 後丁○○沒有再做其他動作(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反面) 各等語,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甲○○、乙○○有毆打丁○○ 等情,堪認丁○○乃係與戊○○互毆時受傷無誤。五、被告丁○○、己○○、丙○○○、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
㈡經查:
1.戊○○、甲○○與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 言欄記載如下:病患(即戊○○)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7 月 27 日19 :04至本院急診求治,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當日 20:33離開;於103 年7 月28日15:31再次至本院急診求治 ,經傷口縫合手術後,於103 年7 月28日18:00離開,須門 診追蹤治療;病患(即戊○○)因上述外傷於103 年7 月27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另於103 年7 月29日、8 月4 日至本院 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8 ,左眼矯正視力0.01 ;病人(即甲○○)到急診就醫,經縫合治療後離院,宜休 息,須門診追蹤,急診到院時間:103 年7 月27日19:06, 急診離院時間:103 年7 月27日20:10;病患(即乙○○) 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7 月27日19:38至本院急診求治,於當 日20 :25 離開,103 年7 月28日16:07再至急診開立診斷 欄第4項 、第5 項之診斷(見警一卷第9-11、19、23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知戊○○、乙○○於103 年7 月27日急診時,即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所有傷勢,僅係 分日分批登載於診斷證明書而已,甲○○則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即有上開所有傷勢。又戊○○、乙○○、甲○○所受上 開傷害,與其等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並無不符,參以戊 ○○、乙○○之急診時間在案發後不久,情緒較為激動,且 因受緊急處置,未必可發覺所受之全部傷勢;況人體受傷後 ,並未必然立即出現所有症狀,於經過一段時間後才發覺有 其他傷情,應與常理無違,堪認告訴人戊○○、乙○○、甲 ○○所受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丁○○、己○○或丙○○○ 傷害所致。丁○○、丙○○○就戊○○等人所受傷勢之辯詞 ,應非可採。
2.被告己○○、丙○○○固辯稱:丙○○○當時是好意將戊○ ○放在騎樓之木板放好,卻遭戊○○、甲○○、乙○○聯手 毆打,丙○○○因抵抗才抓乙○○頭髮,並未以尖銳物品刺 傷或毆打乙○○云云。惟案發當時係丙○○○主動挑釁而引 發爭執等情,業據證人戊○○、甲○○、乙○○、趙欣誼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145頁、163 頁反面、17 3 頁、卷三第43頁反面-44 頁),且因兩家本來相處不睦, 丙○○○應無特地為戊○○擺放板子之理。又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臉部0.5 公分撕裂傷、頭 頂部左側頭皮及頸枕部右側頭皮挫傷、左耳朵挫傷,頭髮被 扯下一片,且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點狀傷口流出大量血跡;
丙○○○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手挫傷等傷害 ,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可佐(見警 一卷第64、66頁、偵二卷第22-24 頁)。依其二人之傷勢觀 察,乙○○所受傷害明顯較丙○○○為重;若丙○○○係遭 戊○○、甲○○、乙○○聯手毆打,應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 害,且若丙○○○係因抵抗才抓乙○○頭髮,衡情於受到三 人毆打之情形下,其反抗力道應受到極大限制,乙○○亦不 至於受有如此嚴重傷勢。再者,乙○○左側太陽穴附近有一 點狀傷口卻流出大量血跡,明顯遭到尖銳物品刺傷,而依卷 內證據,僅丙○○○有近身接觸乙○○,是乙○○所受傷勢 ,應係丙○○○先拉扯乙○○頭髮,並持尖銳物品刺傷乙○ ○,復徒手加以毆打無誤。
3.被告丁○○、丙○○○雖又辯稱:丁○○並無毆打戊○○云 云,然與證人戊○○、甲○○、乙○○、趙欣誼之證述不符 。又依據卷內證據,戊○○受有右無名指3 公分及右中指2 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雙上肢擦傷、前胸擦 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眼球挫傷、玻璃體 出血、角膜炎、左眼黃斑部裂孔等傷害(見偵二卷第8-10頁 ),而丙○○○並未出手攻擊戊○○上開受傷部位,己○○ 則僅攻擊戊○○右無名指、右中指及左眼,顯見戊○○所受 其他傷勢,應係遭丁○○毆打所致。被告丁○○、丙○○○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被告戊○○雖辯稱:我只以雙手阻擋,未出手毆打丁○○, 我有看到丁○○拿板凳打我時,有打到自己受傷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147頁、158 頁);然與丁○○上開陳 述不符。另依戊○○、甲○○在原審之證述,丁○○持板凳 欲攻擊甲○○時,為戊○○所撥開,顯見丁○○之全力攻擊 ,戊○○至少可以部分化解,且戊○○年紀較丁○○輕,丁 ○○持板凳攻擊,並非僅會造成小傷而可隱忍,戊○○實無 任憑丁○○持板凳毆打而不予還擊之理。再者,丁○○係受 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 失等傷害,若丁○○係因攻擊戊○○而誤傷自己,亦不致有 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被告丁○○、己○○、丙○○○、戊○○雖均辯稱其等所為 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本案係丙○○○先以右手抓住乙○○ 頭髮,並將乙○○拉往00號之0 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 頭髮,右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刺向乙○○太陽穴附近,並以右 手毆打乙○○;甲○○因聞爭執聲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 ,並欲扳開丙○○○之右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當時對 丙○○○、丁○○而言,並無不法侵害存在。又依證人丙○
○○在原審證稱:我聽到己○○回來的聲音,戊○○、甲○ ○就放開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是戊○○ 、甲○○既已放開丙○○○,則縱於放手前有不法侵害存在 ,該侵害亦已過去。再者,當時攻擊乙○○之人為丙○○○ ,而戊○○較丁○○年輕,並有能力化解丁○○部分攻擊力 道,卻仍與丁○○互毆,導致丁○○受有不輕之傷害,顯見 戊○○應具有報復、攻擊之傷害犯意。故被告丁○○、己○ ○、丙○○○、戊○○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亦無成立正當防 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丙○○○、戊○○上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己○○、丙○○○、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6 號判決)。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 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 ,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890號判決)。查被告丁○○、己○○、丙○○○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三人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傷害戊○○、甲○○、乙○○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 行為同時造成戊○○、甲○○、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丁○○、己○○、丙○○○、戊○○之犯罪事證 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渠等僅因細故,即公 然傷害他人,顯然目無法紀,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敗 壞社會治安;惟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不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丁
○○、戊○○均為小學學歷,己○○、丙○○○均為國中學 歷,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 丁○○、己○○、丙○○○同住,均已婚,己○○、丙○○ ○需撫養父母;丁○○之前務農,己○○及丙○○○從事「 土水」工作;戊○○之前以販賣飲料為業,已婚,與配偶及 女兒同住)、犯罪方法、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戊○○ 、甲○○、乙○○、丁○○之關係;復考量其等均因一時衝 動觸犯本罪、事後飾詞卸責之態度、告訴人戊○○、甲○○ 、乙○○、丁○○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3 月、己○○有期徒刑5 月、丙 ○○○有期徒刑5 月、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丁○○、己○○、丙○○○為傷害犯 行所使用之板凳、不明尖銳物品、鋸子等,均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⑴被告戊○○ 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丁○○受有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 可謂不大,事後更表明不願商談和解或調解,毫無任何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之作為,原審僅判處極輕的拘役40日,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⑵本案係因被告丙○○○故意藉機製造 事端挑釁,致引發兩造衝突,丙○○○不僅持金爐擊打並猛 力踹踢戊○○之身軀,嗣後更持預藏之不明尖銳物品猛刺乙 ○○太陽穴,致乙○○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己○○返家後不 僅未勸架,反趁機持殺傷力極大之鋸子朝甲○○、戊○○二 人不斷砍殺,口中並不斷呼喊『給你死』,造成戊○○、甲 ○○受有多處傷勢,反覆經歷門診、復健治療,身體痛苦及 精神上之煎熬難以言喻,實難謂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僅認 定係傷害罪,並分別判處丁○○、己○○、丙○○○有期徒 刑3 月、5 月、5 月,實屬過輕而有違誤」;被告丁○○、 、丙○○○、戊○○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己 ○○提起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⑴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己○○、丙○○○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說明:「告訴意旨認丁 ○○、己○○、丙○○○所為上揭傷害犯行,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戊○○、甲○○、乙 ○○之指訴及所提出受傷之證明等為據。惟查丁○○、己○ ○、丙○○○與戊○○、甲○○、乙○○雙方為比鄰而居之 親友,平日雖感情不睦,然彼此間並無宿仇大恨,業據戊○ ○、甲○○、乙○○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103 年度營他字第292 號卷第42頁反面),己○○雖持用鋸 子攻擊戊○○、甲○○、乙○○,然參以其等三人所受傷勢 (均非屬要害處受傷),衡情諒無置戊○○、甲○○、乙○ ○於死地之犯意,應認被告丁○○、己○○、丙○○○無成 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起訴書第2-3 頁)。原 審法院綜合雙方衝突毆打過程及相關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 認定被告己○○、丙○○○僅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又以上揭事由,認己○○、丙○○○不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實屬自相矛盾,並非可採。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 被告丁○○、己○○、丙○○○及戊○○之刑責,已審酌渠 等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被告丁○○、丙○○○、戊○○猶執上揭情詞否 認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己○○另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均無足取,渠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乙○○與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己○○、丙○○ ○互毆,致丁○○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 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己○○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手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戊○○與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丙○○○互毆,致己○○受有 前臂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 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台上 字第67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 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176號判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防 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 甲毆傷,喊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64 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戊○○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丁○○、己○○、丙○○○之陳述,證人謝淑 珍之證述,及丁○○、己○○、丙○○○之新營醫院診斷證 明書、驗傷診斷書與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甲 ○○、戊○○均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乙○○辯稱:我是被 丙○○○拉扯頭髮、刺傷並毆打,並未毆打、拉扯丙○○○ (見原審卷二第173 、177 頁);甲○○辯稱:當時乙○○ 被丙○○○拉扯頭髮、刺傷並毆打,我為了阻止,僅有試著 扳開丙○○○的手,並未出手毆打丙○○○(見原審卷二第
163 頁反面);戊○○辯稱:我並未出手毆打丙○○○、己 ○○(見交查卷第5 頁)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證人丙○○○雖證稱其有遭被告乙○○壓制、扯髮及毆打( 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123頁、124 頁),然為乙○○所 否認;而丁○○、己○○亦均未證稱有看見丙○○○遭乙○ ○壓制、毆打及扯髮之事實。證人謝淑珍在原審雖曾證稱: 我從我們的落地窗,看到洪麗惠被戊○○他家三個人壓這樣 (證人彎腰曲膝,臉部朝地面) ,然又改稱:怎麼壓我不知 道,只看到丙○○○蹲在那邊(見原審卷三第25頁、28頁反 面)等語,顯見其證詞先後不符;況依甲○○供稱:當時乙 ○○被丙○○○拉扯頭髮、刺傷並毆打,我為了阻止,有試 著扳開丙○○○的手等情,足見渠等確有肢體上之接觸,謝 淑珍是否因此認為丙○○○遭到壓制,並非無可能,顯難僅 憑其先後不符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乙○○被丙 ○○○刺傷、毆打及拉扯頭髮時,其為防止身體遭受不法侵 害,縱有抵抗行為並導致丙○○○受傷,亦屬正當之防衛行 為,得以阻卻違法,且依當時狀況,亦無過當之情事。再者 ,丁○○與戊○○互毆時,乙○○正遭丙○○○拉扯頭髮、 刺傷並毆打,業經認定如前,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戊○○就毆 打丁○○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乙 ○○有共同不法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
證人丙○○○、己○○雖於原審證稱:丙○○○有遭被告甲 ○○壓住或掐脖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125 頁、133 頁正反面),然為甲○○所否認。又乙○○遭丙○○○拉扯 頭髮、刺傷並毆打時,甲○○曾試圖扳開丙○○○拉扯乙○ ○頭髮之右手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丙○○○在原審並證稱 :甲○○一隻手掐我頸部,一隻手有要扳開我抓住乙○○頭 髮的手,我是聽見己○○的聲音才放開乙○○的頭髮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24-125 、127 頁反面)。足見乙○○正 受丙○○○不法侵害時,甲○○為防止乙○○受傷,縱有一 手掐住丙○○○、一手試圖扳開丙○○○拉扯乙○○頭髮之 手,而導致丙○○○受傷之情事,亦屬正當之防衛行為,得 以阻卻違法,且依當時丙○○○仍不放手之狀況,亦無過當 之情事。再者,丁○○與戊○○互毆當時,甲○○並未攻擊 丁○○,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戊○○就毆打丁○○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甲○○有共同不法之傷 害犯行。
㈢被告戊○○部分:
證人己○○雖在原審證稱有遭被告戊○○持其貨車上之「土 旁」毆打(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然為戊○○所否 認;而丁○○、丙○○○亦未證稱有看見己○○遭戊○○持 貨車上之「土旁」毆打。證人謝淑珍在原審亦證稱:我沒有 看到戊○○拿工具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28 頁) ,可見所謂戊○○持「土旁」毆打己○○一節,僅有己○○ 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丙○○○、己○○在原 審雖均證稱:戊○○有打丙○○○的頭(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133 頁正反面),證人謝淑珍亦證稱:在己○○回 來前,我有看到戊○○打丙○○○的頭(見原審卷三第25頁 )。然而,乙○○遭丙○○○拉扯頭髮、刺傷並毆打時,甲 ○○曾試圖扳開丙○○○拉扯乙○○頭髮之右手,參以丙○ ○○自陳:我是聽見己○○的聲音才放開乙○○的頭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足徵乙○○正受丙○○○不 法侵害時,戊○○為防衛乙○○之身體,而出手攻擊丙○○ ○,縱因此造成丙○○○受傷,亦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 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且依當時丙○○○仍不肯放手 ,及乙○○身體因被丙○○○侵害而受傷之程度觀察,亦無 過當之情事,亦難逕以傷害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