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郁儒
藍靜曜原名藍靜魚.
林峯山
一、債務人林峯山、林郁儒、藍靜曜(原名藍靜魚)應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郁儒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
藍靜曜(原名藍靜魚)、林峯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4637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郁儒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4637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藍靜曜(
原名藍靜魚)、林峯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
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峯山、林│自民國99年7 │至民國100年2│年息百分之一點│
│ │246370│郁儒、藍靜│月1日起 │月22日止 │六一 │
│ │元 │曜(原名藍├──────┼──────┼───────┤
│ │ │靜魚) │自民國100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 │ │月23日起 │ │三六六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峯山、林│自民國99年8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246370│郁儒、藍靜│月2日起 │ │以內者,按上開│
│ │元 │曜(原名藍│ │ │利率百分之十,│
│ │ │靜魚)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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