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5號
TNHM,106,上易,11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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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霆原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12時51分 ,以「陳霆原」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洪敏馨(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有關侯美惠之 影片電子檔訊息下方,張貼載有「讓我劈死這畜牲」等語之 雷公神像圖檔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侯美惠畜牲, 因認被告陳霆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侮辱人者為要 件;而所謂之公然須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且其所侮辱者,須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限 ,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本罪 (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霆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侯美惠 之指述,以及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上開貼文之截圖為證。 訊據被告陳霆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陳稱:當時係



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上傳有關侯美惠之影 片電子檔,以分享方式轉貼至其個人FACEBOOK上,並於下方 張貼載有「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圖檔,但當時該影 像檔內容模糊,根本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為何人,伊縱有張 貼「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圖檔,見聞此訊息之人亦 無由知悉影片中之人為侯美惠。其次,伊與侯美惠並不認識 ,被告全無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僅係就影片中人物疑似破壞 他人物品行為,認為不道德,因此張貼民間信仰懲罰壞人做 壞事之雷公神像圖,並非係為侮辱告訴人侯美惠畜牲而張 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霆原於104 年4 月26日,將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 百貨」帳號上傳有關侯美惠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以分享方式 轉貼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並在該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民 間雷公神像照片圖檔,該圖檔並有「讓我劈死這畜牲」之文 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有以分享方式轉貼有關侯美 惠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並在該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包含「 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在臉書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 ,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係以7 個不同短篇影片剪輯而成, 第1 段畫面為白天無人出面之片段,第2 段畫面出現人物有 3 位,其中2 位靠近畫面柱子方向,僅有在柱子前小幅度抬 腳及伸手之動作,亮度及畫面解析度均不佳,無法看出長相 ,亦無法看出究竟在做何事,第3 段畫面出現人物有4 位, 其中3 位站立在柱子靠近馬路邊旗幟附近,第4 位從畫面右 方走出往畫面左邊(即柱子方向)前進,亮度及畫面解析度 不佳,無法看出該4 人長相,上開人員究竟在做何事亦難以 判斷,第4 段畫面有3 位人物出現,1 人在畫面右側往右靠 近離開畫面範圍,1 女子在觀看柱子前方疑似盆栽,1 男子 自畫面右側出現在稍遠距離觀看柱子前方,畫面解析度不佳 ,無法看出該3 人長相,第5 段畫面出現2 人,1 人坐在機 車,另1 人持雨傘而傘頂朝向柱子,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 看出該2 人長相,第6 段畫面為1 盆栽照片,第7 段畫面出 現2 人,1 名男子站在靠近馬路之柱子,1 名女子站在同一 側疑似傾倒手裡物品,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看出長相, 於此7 個不同之短篇影片剪輯而成之影片播放時間2 分6 秒 期間內,因原始影片畫質過於模糊,皆看不清楚影片中出現 人物之臉孔,而無從判斷影片中是否有重複出現之人,且影 片當中並沒有看出有人有破壞盆栽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7頁),故被告在臉 書上轉貼之影片電子檔,各段畫面解析度不佳,當中人物面 貌模糊,一般人觀看該影像檔內容,實難以看出各段畫面係 何人,則縱使告訴人確實曾出現在該影像畫面中,一般人觀 看該影像內容,亦難以看出畫面中人物包含告訴人侯美惠, 實無從因此對告訴人侯美惠之人格形成評價。再者,上開影 片檔出現之人次總計有14人次,且因本身畫面解析度不佳, 上開各段之人物是否重覆實難以判斷,而被告陳霆原除在該 影片電子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之雷公神像照片圖 檔,並無其他文字表彰該雷公神像照片圖檔指涉之對象為何 人,是該圖片檔「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依被告陳霆原轉 貼之影像檔及自行張貼之圖檔,實難以判斷究竟係指該14人 次當中之何人?遑論自該人物模糊之影像中,特定出係針對 告訴人侯美惠而為?
㈢再被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電子檔上方,固有喜 願結婚用品百貨原始文字檔「近日喜願小妹上班時~發現門 口的盆栽不太對勁!於是調了監視器出來看~發現有心人士 惡意破壞!把畫面擷取下來,想問問大家這些人是有事嗎? 」,而被告在該文字及影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 」 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依前後文字脈絡,觀看者雖可能認為 被告附有「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雷公神像照片圖檔,係 針對該影片檔當中破壞盆栽之人,而告訴人侯美惠於原審供 稱其係原審勘驗之圖8 、圖9 紅色上衣女子、圖11、12拿傘 者(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即第4 段、第5 段影片中之人 物,然依前述原審勘驗影片結果,第4 段影片之紅衣女性僅 有隔一段距離觀看盆栽(如圖9 所示),原影片製作者(非 被告陳霆原)並無加註破壞盆栽文字,第5 段影片手持雨傘 者,亦與盆栽有相當距離,原影片製作者係加註「下咒嗎? 轟馬你背麵轟」「你在指什麼押」文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檔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告訴 人侯美惠在上開影片出現時,並無出現疑似破壞盆栽行為, 亦難認被告「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 侯美惠,則縱使他人觀看被告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影片 電子檔及文字,認為被告附有「讓我劈死這畜牲」文字之雷 公神像照片圖檔係針對破壞盆栽之人,因告訴人侯美惠在影 片中並無任何疑似破壞盆栽行為,他人瀏覽影片後,應不會 認為被告前述文字係指涉告訴人侯美惠,自難認被告在該影 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雷公神像,對告訴人侯美 惠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抑。
㈣從而,被告雖有在臉書影像檔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



雷公神像,然因該影像檔出現之人次總計有14人次,且畫面 人物長相模糊不清,一般人自該畫面實難以看出被告圖檔文 字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縱使參照被告所分享之喜願結婚用品 百貨影片電子檔上方,喜願結婚用品百貨之原始文字檔,亦 難認被告前述文字係指涉對象係無任何破壞盆栽動作之告訴 人侯美惠,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侯美惠有公然侮辱行為。至 於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傳喚證人李順防到庭詰問,以明告訴人 係如何得知被告有在網路貼文云云,惟告訴人是否係經由李 順防告知始知被告有在網路貼文,與一般人可否自被告貼文 該畫面看出圖檔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係屬兩事,二者 並不具有關聯性,況公訴人於本院亦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 卷第101 頁),是本院自無傳喚證人李順防到庭進行詰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洪敏馨以「喜願結婚用品百貨」帳號 上傳之影片電子檔訊息,以分享方式轉貼至其個人臉書網頁 上,並在該下方張貼「讓我劈死這畜牲」雷公神像,惟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該文字係對告訴人侯美惠為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侯 美惠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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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