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曾怡仁
債 務 人 賴華齡
吳鳴彬
一、債務人賴華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壹仟
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吳鳴彬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華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吳鳴彬為保證
人向債權人借款叁拾玖萬元,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如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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