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9年12月1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前曾有法院認為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為聲請 人方為合法,然此見解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又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該條規定之律師酬金, 並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 其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為限,故依據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異議人因此次扶助共支出之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自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5 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 ,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 逾受扶助人可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而與法律扶助法是否 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無涉。又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故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異議人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其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訴外人郭冠
蘭、吳炳勳及吳佳陽選任,其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外,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規定,應係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司 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