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賢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瑞欽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黃顗安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壹支、電纜線壹條、借據影本壹紙、悔過書壹紙、本票影本肆紙,均沒收。
張瑞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電纜線壹條,均沒收。
黃顗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電纜線壹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傅友賢於民國99年5月27日晚間,為處理其友人阮氏紅協遭 婚外情對象林振雲騷擾之事,與張瑞欽、黃顗安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許,傅友賢經 阮氏紅協告知林振雲係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橋下河濱公園 停車場後,即由傅友賢駕駛車牌號碼4173-VP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瑞欽、黃顗安,前往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尋找林 振雲。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尋得林振雲之後,即由傅友 賢駕車將林振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傅友賢、張瑞欽 、黃顗安並下車,分別以電纜線、鋁棒或徒手毆打林振雲之 方式,使林振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後再喝令林振雲搭 乘傅友賢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手段剝奪林振雲 之行動自由。林振雲上車後即由傅友賢駕駛,張瑞欽、黃顗 安乘坐後座,分坐林振雲兩側加以看管,以此方式強行將林 振雲載至宜蘭縣礁溪鄉之大礁溪山區。至大礁溪山區後,傅 友賢復持鋁棒下車與林振雲下車談判,林振雲同意不再騷擾 阮氏紅協後,傅友賢為確保林振雲不致出爾反爾,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喝令林振雲自慰,由傅友賢拍照存證,並喝令林 振雲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紙,及書寫 借據及悔過書,林振雲因畏懼再遭毆打,且身處無處求助之
環境,不得已而依傅友賢之指示,行脫光衣服自慰供傅友賢 拍照、書立本票、借據、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其後,傅友 賢續承前強制犯意,將林振雲載回林振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住處,張瑞欽、黃顗安在車內等候,傅友賢則看管林 振雲返回住處,令林振雲自住處拿取置放其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存摺、兒子身分證件後,載林振雲返回宜蘭橋 下河濱公園停車場林振雲停放自小客車處,並令林振雲交付 上開證件。嗣因傅友賢發現林振雲先前所簽發本票之年籍資 料與林振雲之身分證件資料不符,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 令林振雲另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傅友賢並對林振 雲恐嚇稱:倘再騷擾阮氏紅協,就把裸照公布於林振雲兒子 學校之網站等語,始駕車離去。嗣經林振雲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其他 同案之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振 雲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而言,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害人警詢陳述與其於偵審結證情節均有 部分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振雲於警詢接受詢問時,距離案 發時較近,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陳述,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且該證人於初次偵查時,即稱業與被告傅友賢、張瑞欽 、黃顗安以5千元和解,則相較於其偵審中所言,警詢時並 無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在場,較能坦然陳述,復未 接受和解賠償,較少受到被告方面強暴、脅迫、利誘、請託 等外力之影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又警方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因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振雲於警詢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 察官及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傅 友賢辯稱:伊在停車場找到林振雲後,是跟林振雲協議換地 方談,是林振雲自願上車,伊等並未強迫他上車,林振雲脫 光衣服自慰讓伊拍裸照、簽立本票、借據、悔過書,及提供 證件擔保等,均是經過林振雲同意才做的云云。被告張瑞欽 辯稱:伊當時是下班後跟傅友賢去逛逛,看到傅友賢跟被害 人拉扯,過去勸架而已云云。被告黃顗安辯稱:伊當時是下 班後跟傅友賢去逛逛,看到傅友賢跟被害人拉扯,過去勸架 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共同剝奪被害人林振雲行動自 由部分:
1.被告傅友賢於99年5月27日2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瑞欽、 黃顗安共同前往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尋得被害人林振 雲後,共同強押被害人林振雲上車載往大礁溪山區談判,直 至談判過程結束,始將被害人載回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 等情,乃據被害人林振雲警詢中指訴:伊於5月27日23時左 右在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與朋友聊天,在伊準備開車離 開時,有台黑色豐田轎車開過來擋在伊車前,使伊車子開不 出去,3個人下車走到伊車旁,其中1人打開伊的車門叫伊下 車,伊一下車後3個就開始毆打伊,並拿小鋁棒、電纜線及 刀子押伊上黑色豐田轎車,該車就從宜蘭橋往北行駛直到大 礁溪的山裡,伊脫光衣服讓對方拍照、簽立本票、悔過書後 ,對方又載伊下山,取走伊相關證件之後才離開等情在卷( 見警卷第2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借據影本、悔過書、本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分見警卷 第7頁、第16頁、第26至30頁、第42頁),及照片6幀存卷可
稽(見警卷第54至56頁)。
2.訊之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於偵查中,就其等於99年 5月27日23時許,將被害人林振雲載往大礁溪山區談判等情 ,亦均坦承不諱(見99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就被告3人在 河濱公園停車場內壓制被害人林振雲之情節,被告傅友賢供 陳:在停車場將被害人林振雲之車攔下後,伊持電纜線毆打 林振雲手臂,黃顗安、張瑞欽幫忙抓住林振雲,之後伊持鋁 棒打林振雲手臂、背部,黃顗安、張瑞欽則用拳腳毆打林振 雲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張瑞欽供陳:當時伊有拿 鋁棒下車,黃顗安也有下車。伊是拿鋁棒打林振雲手臂,並 有看到傅友賢持電纜線毆打林振雲,傅友賢請林振雲上傅友 賢的車,林振雲可能是因為害怕,就自己上車等語(見偵查 卷第20頁)。另自被害人林振雲上車後,被告傅友賢駕車載 被害人林振雲至大礁溪山區,再載被害人林振雲自大礁溪山 區返回宜蘭市內被害人林振雲住處拿取相關證件後,將被害 人林振雲載回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此期間,被害人林 振雲乘坐於被告傅友賢之車內,均全程位處後座中間,兩側 則乘坐被告張瑞欽、黃顗安;即令被害人中途返回住處,亦 係由被告傅友賢全程陪同等情,乃據被害人於偵查、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118、120頁), 顯見被害人林振雲自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經壓制上車後 ,直至其返回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獲釋期間,其行動自 由均受剝奪無疑。
3.雖被告張瑞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云云;被 告黃顗安辯稱:伊在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時都在車上並 未下車云云。被害人林振雲於偵審中亦改稱:張瑞欽拿鋁棒 下車,是為了勸架才用鋁棒把伊推開,黃顗安是伊上車後才 看到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然查:被告張瑞欽於河濱公園停車場時,持鋁棒下車毆打被 害人林振雲,後被害人林振雲迫於被告3人之暴力而上車等 情,業據被告張瑞欽於偵查中供陳:伊拿鋁棒下車,持鋁棒 打林振雲手臂,並有看到傅友賢持電纜線毆打林振雲。傅友 賢請林振雲上傅友賢的車,林振雲可能是因為害怕,就自己 上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已見前述,衡情被告張 瑞欽並無自述對己不利情節之理,被告張瑞欽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僅為勸架云云,並無足信。另被害人林振雲於警詢, 及被告傅友賢、張瑞欽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黃顗安在 河濱公園停車場時,下車參與毆打被害人林振雲,其後被害 人林振雲迫於被告3人之暴力而上車等情,概如前述,衡諸 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3人為同事關係,於案發時並
一同行動,依被告3人間之親誼關係,被告傅友賢、張瑞欽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黃顗安之理,被告黃顗安辯稱其並未下車 參與壓制被害人林振雲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 ,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就強押被害人林振雲上車後 至被害人林振雲獲釋期間,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始終在場,並 分別參與施加暴力、駕車、看管行為,渠等自有主觀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無疑。被告張瑞欽、 黃顗安各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傅友賢雖辯稱:是被害人林振雲自願上車改地點談判云 云,而被害人林振雲於偵審中亦改稱:伊是自願上車,並未 受遭到被告等人強迫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96頁)。然被害人林振雲與被告傅友賢、張瑞欽、 黃顗安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林振雲倘未受壓 制,大可與被告等在河濱公園或就近另覓處所商談即可,何 須大費周章與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前往偏僻之大礁 溪山區?況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在宜蘭橋下河濱公 園停車場,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振雲之暴力行為,被害人林 振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 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害人林振雲在上址確有遭受暴力對 待之情況,且被害人本身之自用小客車即停放於宜蘭河濱公 園停車場內,在前述情形下,倘被害人林振雲之行動自由未 受限制,其焉有捨自行駕車不為,反搭乘被告等之車輛,於 深夜時分共同前往他處之可能。尤其,當被害人林振雲上車 後,係擠身於車輛後座中間位置,兩旁乘坐被告張瑞欽、黃 顗安2人,而該車副駕駛座則無人乘坐,其情狀顯然異常, 被害人林振雲於偵審中改稱其係自願上車云云,顯違常理。 綜上,堪信被害人林振雲係因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 之暴力對待,受迫而上車,絕非自願。被害人林振雲於偵審 中翻異前詞,及被告傅友賢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5.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林振雲 於警詢時就本案案發經過之細節,固證稱:被告等於河濱公 園停車場除持電纜線、鋁棒外,尚有持刀子強押伊等語(同 警卷第2至3頁),惟其後於偵查、審理中則迭證稱:被告等 係持電纜線及鋁棒,並未持刀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50
頁、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復無刀械扣案或其他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當時尚有持刀壓制被害 人林振雲之行為,被害人林振雲此部分所述並非無誇大之可 能,尚難遽信。惟其對於本案其餘基本事實之指證,尚有其 他證據足佐,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併此敘明。
6.綜前所述,被告傅友賢為解決其友人阮氏紅協受被害人林振 雲騷擾之事,與張瑞欽、黃顗安一同以徒手或持電纜線、鋁 棒毆打被害人林振雲方式,迫使林振雲搭乘被告傅友賢駕駛 之車輛,將被害人林振雲載往他處談判,其等共同以暴力壓 制方式剝奪林振雲之行動自由,可資認定。
㈡ 被告傅友賢對被害人林振雲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傅友賢於被害人林振雲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確保 被害人不再騷擾阮氏紅協,起意強令被害人林振雲脫光衣服 供被告傅友賢拍攝裸照,並強迫被害人林振雲簽發本票、悔 過書、借據,及強令被害人提供相關證件擔保,被害人林振 雲因行動自由受限且遭受暴力傷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屈 從;以及被告傅友賢對被害人林振雲恐嚇稱如再騷擾阮氏紅 協就將裸照公布於被害人林振雲兒子學校網站等情,乃據被 害人林振雲於警詢(強制部分)、本院審理時(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6頁、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傅友賢於偵審中亦供陳:伊確實有要林振雲脫光衣 服全身赤裸打手槍自慰拍照、簽發本票、悔過書、取其身分 證等證件,以及向被害人林振雲稱不依約定將公布裸照等情 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卷附 借據影本、悔過書、本票影本(分見警卷第16頁、第26至30 頁),及照片6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56頁)。 2.被告傅友賢雖辯稱:伊要求林振雲為前開行為,林振雲自己 也同意,是林振雲自願的云云。被害人林振雲於偵審中,亦 改稱:伊是出於自願等語。然查:被告傅友賢係替友人阮氏 紅協出面與被害人林振雲談判,此乃據被告傅友賢與被害人 林振雲一致陳述明確,雙方立場之對立甚屬明確,且被害人 林振雲甫遭被告等暴力對待,並帶往偏僻山區,於此情形下 ,被害人林振雲竟自願在被告傅友賢面前脫光衣物自慰,甚 至供其拍攝照片存證,其稱出於自願云云,顯違常情。又被 害人林振雲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阮氏紅協係婚外情交往、性 交易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焉有可能自願書立內 容記載「本人林正雲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2月連續強迫強 姦阮氏紅協多次得逞」之悔過書?又倘確係出於自願書立前 揭悔過書,又何以立書人不書寫本名,而記載為「林正雲」 ?另觀諸卷附被害人林振雲第1次簽立之本票1紙所載(見警
卷第27頁),被害人林振雲所書立之本票發票人名稱記載「 林正雲」、身分證字號書寫「Z000000000」,住址記載「宜 蘭市○○路136號」等,皆非被害人林振雲之真實年籍資料 ,倘被害人林振雲確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焉有刻意繕寫 錯誤年籍資料之理?綜上諸情,均顯見被害人林振雲當時係 受制於被告傅友賢始為前開行為,當屬無疑,被害人林振雲 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及被告傅友賢所辯被害人林振雲出於自 願云云,均委無足採,甚屬明確。
3.雖被害人林振雲於警詢中泛稱: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 安叫伊脫光衣服全身赤裸、拿本票逼迫伊簽、拿紙要伊寫悔 過書、搶走伊之證件等情(見警卷第2頁),然其警詢時之 前開陳述,對於被告張瑞欽、黃顗安當時所處之位置,如何 為知情或參與等節,均未具體描述。被害人林振雲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被告傅友賢對被害人林振雲為前述強制行為 時,2人係單獨位於車外,被告張瑞欽、黃顗安則待在車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被告傅友賢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稱:伊要求林振雲脫衣服自慰、簽本 票、借據、悔過書等行為,均是伊自己個人所為,張瑞欽、 黃顗安連要去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互 核一致。是本件尚難僅依被害人林振雲於警詢時未臻具體之 證詞,即認被告張瑞欽、黃顗安於被告傅友賢為前開強制行 為時,有在旁親見或助勢之行為,或與被告傅友賢間有何犯 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於上揭時地,共同 剝奪被害人林振雲之行動自由;而在被害人林振雲行動受限 期間,被告傅友賢更強制被害人為自慰供拍攝裸照、簽發本 票、借據、悔過書、提供證件擔保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傅 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否認上揭犯行,均係諉卸之詞,要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上揭妨 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傅友賢於妨害被害人林振雲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強 令被害人林振雲自慰拍攝裸照、簽發本票、書立借據、悔過 書、提出證件單等強制行為及恐嚇被害人林振雲如繼續騷擾 阮氏紅協將公布裸照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為其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公訴人雖認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本案被告 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剝奪被害人林振雲行動自由之動機 ,係起因於被告傅友賢處理被害人林振雲與阮氏紅協婚外情 之糾紛,另被告傅友賢雖恐嚇被害人林振雲,並強制被害人 林振雲自慰拍攝裸照、簽發本票、借據、悔過書、交付證件 等,惟其動機並非索討金錢或財物,而係擔保被害人林振雲 不致再騷擾阮氏紅協,此乃據被害人林振雲與被告傅友賢於 偵審中一致陳述在卷。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既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傅友賢、張瑞欽、黃顗安與被害人林振雲本不相 識,為協調被告傅友賢友人阮氏紅協遭被害人林振雲騷擾之 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竟採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烈手段 ,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傅友賢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 位、被告張瑞欽、黃顗安就本案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涉 案情節,及被害人林振雲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否認 犯行、共同以新臺幣5千元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瑞欽、黃顗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鋁棒1支、電纜線1條,均為 被告傅友賢所有供被告等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借據影本1紙、悔過書1紙、 本票影本4紙,均為被告傅友賢為本案強制犯行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