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2號
ILDM,99,訴,322,201103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壹參捌零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吳振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於民國99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 店外,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4包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 (驗前毛重19.059公克,驗前淨重15.139公克)隨身攜帶, 伺機在宜蘭縣境內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員 山公園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執行青少年勤 務時,發現行跡可疑進行盤查,吳振維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15.1380公克)及電子磅 秤1個供警扣案,並依法接受裁判。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吳振維爭執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1日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之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當日 2時0分起至2時40分止,前後共40分鐘,但該次詢問之錄影 光碟所錄時間僅有12分22秒,足證警方未全程錄音、錄影。 又被告於99年6月27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從事毒品買賣時,被 告係答:沒有。惟該調查筆錄竟記載:「我被警方查獲後就 沒有再從事毒品買賣之交易」等語,且該筆錄中所稱:「所 以我就打算拿這些毒品愷他命至宜蘭縣販賣」等語,係警方 誘導被告所問,非被告之意思,當時被告係回答:「但我問 朋友說這個生意可以嗎,朋友有說這個罪很重」等語,惟該



筆錄就此並未記載。是該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之9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雖記 載詢問時間自當日2時0分起至2時40分止,惟經本院勘驗該 次調查筆錄錄影光碟,依該光碟內容所示,該次詢問之起迄 時間為2時37分至2時49分,且詢問均由警員詢問、被告回答 ,雙方均以口語方式進行,並無中斷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 陳述:「(問:9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除你方才所述於錄 音、錄影之前,警員有與你先做過筆錄外,你認為方才所勘 驗的當日筆錄有無中斷、遺漏?)均沒有」等語(詳本院卷 第76頁),是該次警員詢問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全程 錄音、錄影。再者,被告復陳述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遭刑求(詳本院卷第41、94頁),故該次調查筆錄符 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9年6月27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中記載:「問:經警方調閱你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資料,發現你深夜通話頻繁, 你是否在從事毒品買賣之交易?答:我被警方查獲後就沒有 再從事毒品買賣之交易。我是因為這段期間沒有工作,所以 才會在深夜跟朋友聯絡外出喝酒、唱歌。」等語(詳警卷第 2頁)。而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之錄影光碟,警員及被告就 上開部分之詢問內容如下:「
警員甲:你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有將那個K他命喔..., 要將K他命販賣給他人啦,意圖販賣給他人啦喔,啊有 沒有賣成功?
吳振維:沒有(搖頭)。
警員甲:沒有賣出去?
吳振維:沒有(搖頭)
警員甲:啊就被捉到了?
吳振維:嗯(點頭)。
警員甲:警方喔調查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 錄,發現你深夜通話頻繁啊,你是否有在從事毒品交易




吳振維:沒有(搖頭)。
警員甲:沒有?
吳振維:嗯。
警員甲:啊你為什麼你說沒有,啊為什麼電話這麼晚了還很頻繁 ,兩、三點了,三、四點了,都還有在講電話?吳振維:有的時候朋友邀約唱歌、喝酒。
警員甲:邀約唱歌?
吳振維:ㄟ(點頭)。
警員甲:不只一天兩天耶,還蠻頻繁的耶(音譯)?吳振維:就是那一陣子...(聽不清楚)...比較沒有工作。警員甲:都沒有工作?那一陣子比較沒有工作?吳振維:ㄟ(點頭)。
警員甲:所以經常要喝酒?
吳振維:(笑而不答)。
警員甲:是不是這樣子啊?
吳振維:(笑而不答)。
警員甲:三點多,十二點多,一點多,我看你電話都十二點多都 開始都講到不知道天亮,啊這段時間你都在外面?吳振維:嗯。
警員甲:講電話都在講什麼?
吳振維:沒有說什麼,有的時候朋友在聊天這樣子而已。警員甲:都聊天而已?
吳振維:ㄟ(點頭)。
警員甲:啊晚上都不用睡覺?
吳振維:(笑而不答)。
警員甲:啊晚上都不用睡覺喔?
吳振維:要啊。
警員甲:要啊,電話講那麼多,想要販賣還是怎麼樣?吳振維:沒有。
警員甲:沒有?
吳振維:ㄟ。
警員甲:『莊淑玲』是誰?這一個啊?『莊淑玲』是誰?吳振維:『莊淑玲』?
警員甲:ㄟ。這一個?
吳振維:那個我不知道。
警員甲:不知道。你電話通...電話裡面怎麼會有這個人?吳振維:(無回應)。
警員甲:啊這一個哩?『黃相諭』,這個人是誰?吳振維:我也不知道。




警員甲:不知道,不知道你的手機都有打?
吳振維:因為有時候電話我的電話會借人家打。警員甲:啊你的電話是都借誰...(聽不清楚)...打?吳振維:...(聽不清楚)...。
警員甲:賴佩茹(音譯)哩,『廖佩茹』,這是誰?吳振維:(搖頭)因為有的... 啊有的他用別人的名字,就是別 人的名字租的...(聽不清楚)...。
警員甲:『陳憲生』哩?
吳振維:那個我女朋友他用他爸爸的名字。
警員甲:啊你女朋友,你女朋友的那個?
吳振維:電話用他爸爸的名字。
警員甲:『林秀娟』哩?
吳振維:『林秀娟』,他是我朋友的媽媽。
警員甲:你朋友的媽媽?
吳振維:ㄟ。
警員甲:『吳金暖』哩?
吳振維:啊那個好像也是我朋友的媽媽。
警員甲:你朋友的媽媽?
吳振維:ㄟ。
警員甲:所以你沒有在賣就對了?
吳振維:ㄟ(點頭)。
警員甲:你都是...與他們聯絡要做何事?
吳振維:有時候就唱歌這樣子。
警員甲:唱歌?
吳振維:嗯。」(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 則該調查筆錄所載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之處,應無證據能力 ,而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
㈢另就同次99年6月27日調查筆錄中所載被告供述:「所以我 就打算拿這些毒品愷他命至宜蘭縣販賣」等語部分,經勘驗 結果為:「警員甲:你向他買這些毒品作何用途?吳振維:自己吃。
警員甲:自己吃。還有哩?你那個時候你的想法是要做什麼?吳振維:當初那個人跟我講說,... (聽不清楚)... 裝好那些 就可以在宜蘭販賣,價格不錯。
警員甲:啊所以你就想要賣?
吳振維:ㄟ啊,然後我後來回宜蘭問朋友說做這個生意可以嗎? 他們就說這個罪,捉到會判很重。
(警員製作筆錄、鍵盤打字聲)
警員甲:他跟你說可以拿來宜蘭賣到很好的價錢?吳振維:嗯(點頭)。




警員甲:後來哩?
吳振維:後來他說一說,他就走了。
警員甲:所以你就想要拿來賣就對了?
吳振維:ㄟ(點頭)。
警員甲:所以你就打算要拿回來宜蘭賣?
吳振維:(點頭)。」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 依上開內容所載,被告固陳述:「然後我後來回宜蘭問朋友 說做這個生意可以嗎?他們就說這個罪,捉到會判很重。」 等語漏未記載,惟被告確於調查中供述有買回後打算拿回宜 蘭賣之意,是此部分與該次調查筆錄內容與被告之供述並無 不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振維固坦承於99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路某酒店外,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7,5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同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路員山公園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4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辯稱:買入之 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非要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21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 所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4月18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 北市某酒店門口前,向一名男子用7,500元購買20公克愷他 命,準備販賣,每一包販賣價錢500元等語(詳警卷第5至6 頁);復於99年6月27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亦坦 承:其在臺北市○○○路酒店喝酒,當時想購買愷他命,所 以向酒店內的服務生詢問何處可購買愷他命,該服務生就向 其表示,到酒店外的門口就可以買到,其就到酒店外看到有 一名男子在抽煙,便問是否有愷他命,並向該男子購買1大 包(內有14小包),共計7,500元供自己施用,但該男子稱 ,被告買的愷他命可以在宜蘭縣賣到很好的價錢,所以就打 算將之拿到宜蘭縣販賣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二次



警詢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均為相同之陳述,足徵被告於警 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係依照警察打好之筆錄回答,因 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故第二次警詢筆錄仍依照第一次不實 之警詢內容回答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第一次警 詢前,曾問友人,而知道如果自己分裝愷他命,準備要賣給 別人的話,刑責會比較重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而偽造 文書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比顯屬輕罪,倘被告 於第一次警詢前,即已知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則 焉會於第二次警詢時,仍表示打算要將購得之愷他命拿回來 宜蘭賣,益徵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屬真實。
㈢再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愷他命共14包,其中白色細晶13包, 合計實稱毛重18.7750公克,淨重15.1350公克,取樣0.0005 公克,餘重15.1345公克,其中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28 40公克,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0035公 克,均檢出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99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96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14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每週約施用愷他 命1次,每次約0.3公克,皆在家裡施用,且愷他命均放在家 裡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則以被告被查獲時之愷他命14 包合計淨重15.1390公克計算,上開愷他命可供其施用約50 次,可施用50週。被告辯稱愷他命要供其自己施用云云,則 被告所購得之50週施用量之愷他命應會藏放家中,蓋若為外 出使用,被告只需攜帶將用之數量即可,無需全數攜出,以 避免被警查緝之風險。惟被告於購得愷他命後約2、3日,仍 於99年4月21日0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上開14包愷 他命,顯係為伺機販賣而攜帶於身上之事實。甚者,被告於 99 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 有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清單可查,並為被告所承 認(詳警卷第2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90、77頁)。而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問:為何攜帶電子磅秤外出?)因為之前有 在宜蘭買毒,很多賣毒的人都會唬人,所以攜帶電子磅秤, 買時可以秤秤看,會不會少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當日遭查獲之際,身上已有供其施用50週之愷他命 14包,何需再向他人購買,並使用電子磅秤秤重?足見其所 辯不實,益證其攜帶電子磅秤,亦係準備用於販賣愷他命。 ㈣綜上所述,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檢察官以被告係買1大包愷他命後,萌生販賣意圖而自行 將之分成14包大小不一的包裝云云。查被告於99年4月21 日



警詢時固係供稱:「我買回來後分成每一小包淨重0.7公克 ,準備販賣,每一小包販賣價錢新臺幣五百元」等語(詳警 卷第6頁),但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所載,扣案之愷他命14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4.6公克 、4.11公克、2.0 6公克、0.80公克、0.81公克、0.80公克 、0.80公克、0.76公克、0.77公克、0.73公克、0.76公克、 0.79公克、0.76公克、0.23公克(詳警卷第10、11頁),顯 與上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符。是公訴人所指扣案之愷他 命14包係由被告所分裝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即便如 此,仍無法推翻上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 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20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 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 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參。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正青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 在執勤警局規劃防制青少年聚集的專案,看到被告駕車從員 山鄉永和村往員山村方向行駛,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好像有改 裝,所以攔下被告請他出示證件,我發現他的左胸、左邊口 袋鼓鼓的,好像有放東西,我們要他自己拿出來接受檢查, 後來便發現扣案證物毒品」,「(問:當初你們警方請被告 拿出左邊口袋物品之前,有無其他跡證認被告左邊口袋內物 品是毒品或違禁物?)沒有任何跡證」,「(問:你們警方 請被告拿出左邊口袋物品後,他是否就自動拿出物品?)是 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1、61頁)。足見本案係因警員在執 行防制青少年聚集專案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有改裝情



形始趨前盤查,然在被告主動自上衣內取出愷他命交給警員 前,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何犯罪之事實, 是參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於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其犯罪,並 且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殘害人 體身心健康至鉅,竟意圖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 售牟利,將助長毒品氾濫,足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嚴重影 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供承其持有毒品, 而為警即時查獲,且持有數量不多,亦未實際販出造成具體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請求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未及注意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 妥適,附此敘明。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毒品14包(驗餘淨重15.1380公克)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均沒收之。查扣案包裝愷他命所使用之塑膠袋14個,係用於 包裹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而為意圖販 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且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並無不可析離而 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並為被告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坦承係其所有(詳本院卷第77頁),惟否認與販售 毒品愷他命有關,但被告既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 且於警方查獲其所攜帶之14包愷他命時,同時查獲,衡情電 子磅秤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是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