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4號
ILDM,99,訴,31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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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億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4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億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億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均公司 )之負責人,証均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 96年5月15日,林東億持與証均公司無業務往來之淼鑫工程 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之不正 當方法,致納稅義務人証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7,500元。二、證據:
㈠被告林東億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清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德玄饒玉麟曾月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㈣淼鑫工程行營利事業設立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管 理查詢作業查詢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
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6年3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 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 縣分局裁處書、國稅局發票查核清單及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出具之承諾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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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