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NG J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NG JIRAWAN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CHIANG JIRAWAN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 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 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 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 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3.本件綜合前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於有 關共同正犯規定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此部犯 行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所 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蔣宏慶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白 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淡水分局99年5月2 5日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合乎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欲以 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對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均生不良影響,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事後並未敢以依親事由入境(後以外籍勞工身分 申請來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 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於為 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 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 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據 此,被告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 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為該等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 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 修正前刑法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