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號
ILDM,99,交訴,3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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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8號、第936號、第943號、第979號、第1101號、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清海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EI-6786號自 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結加油站,佯以要 付款加油,而向加油站員工黃蓯元表示92汽油加滿,致黃蓯 元陷於錯誤,誤認黃清海有付款能力而欲付款加油,因而提 供價值新台幣(下同)1,350元之汽油予黃清海,嗣於加油 完畢後,即對黃蓯元表示「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 後逕行離去。
二、黃清海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EI-6786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 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 路口,與徐偉倫所駕駛車號3018-VP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腹壁挫傷 之傷害,乘客吳芬芳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 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徐梓宸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清海於發現肇事,明知 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後,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
三、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起訴書誤 載為30日)19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22號蘇忠信經 營之「鴨肉送小吃部」,手持非其所有之筍刀1支,並以:



我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詞恐嚇蘇忠信交付2,00 0元而著手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蘇忠信不予理會而未得 逞。
四、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起訴書誤 載為30日)19時多,至宜蘭縣冬山鄉○○路288號蔡宗翰經 營之「鵝肉宗小吃部」,以:我已經豁出去了,我不怕警察 等言詞恐嚇蔡宗翰交付2,000元或3,000元而著手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惟因蔡宗翰不予理會而未得逞。
五、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蔡長成所經營之車行,向蔡長 成佯稱欲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蔡長成即駕駛車號HS-478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海外出試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後,再由黃清海駕駛,嗣於到達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98號前,黃清海蔡長成佯稱因天色太暗,路不熟悉,要 由蔡長成接手駕駛,待蔡長成下車要前往駕駛座不及防備之 際,隨即奪取該車後駕車離去。
六、黃清海於搶得前開車號HS-4785號自用小客車後,明知自己 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HS-4785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 三星鄉○○路149號億昌加油站,佯以要付款加油,而向加 油站員工陳若甄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陷於錯誤,誤認 黃清海據付款能力而欲付款加油,因而提供價值1,234元之 汽油予黃清海,嗣於加油完畢後,黃清海未付款項即駕車離 去。
七、黃清海於99年2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98 號「照安宮」附近,見賴彩霞所有而由張春來所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號4427-MU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車輛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為竊盜之行為 。
八、黃清海於99年2月1日17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吳錦雄介紹而認 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林銘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林銘吉佯稱其對車號4427 -MU號自用小客車有合法處分權源 ,現欲出售,林銘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清海對該車有合 法之處分權,經雙方磋談,同意以9萬元成交,林銘吉並先 行交付訂金8,000元與黃清海,將該車駛回。嗣林銘吉檢查 後發現車內之物品均未帶走,且該車保險證登記車主為女性 ,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要求黃清海返還訂金遭拒後,林 銘吉恐遭牽連,遂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將該車停放至 宜蘭縣壯圍鄉○○村○路邊,由黃清海自行取回。九、黃清海於99年2月2日17時許,駕駛車號4427-MU自用小客車



,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78號之1「金成汽車修理廠」 ,欲向負責人陳枝成借款2,000元,經陳枝成表示身上沒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之筍刀1支將該 處之辦公室玻璃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問陳枝成有 沒有錢,以此等恐嚇行為要求陳枝成交付金錢,致使陳枝成 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1,000元。
十、黃清海因不滿於99年1月31日向蘇忠信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前揭「鴨肉送小吃部」,持非其所 有之筍刀1支搗毀該小吃部內之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適在該處用餐之潘志毅見狀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扭 打,黃清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筍刀揮擊潘志 毅,致潘志毅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害4公分、右手中指 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雙膝擦傷之傷害。
、黃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號4427-MU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 306號「濱海餐廳」,以兇狠之語氣向該餐廳會計陳素雲詢 問老闆在不在,經陳素雲回覆老闆不在後,即表示要借3,00 0元週轉,因陳素雲未予理會,黃清海即持車號4427-MU自用 小客車內原有之輪胎扳手砸毀店內飲料櫃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對陳素雲表示「我對宜蘭人很好,我在跑路, 只要3,000元」等語,以此言語、行為恐嚇陳素雲交付金錢 ,致使陳素雲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3,000元。、黃清海因不滿張洺隆介入協調其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22時30分許,至宜蘭縣三星鄉○ ○路85之4號張洺隆經營之「叭哩沙聯誼社」,持其所有之 斧頭1支砸毀前開聯誼社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洺隆。、案經蘇忠信黃蓯元林阿福陳枝成潘志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若甄張洺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清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至75、13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黃蓯元、徐偉倫、吳芬芳蘇忠信、蔡宗翰、陳若甄、賴



彩霞、張春來、陳素雲、潘志毅黃曉惠張洺隆游偉愷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賴彩霞、 陳素雲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本院認定無罪之部分, 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之被害人林阿福於警 詢之證述,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EI-6786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結加油站,向加 油員黃蓯元要求92汽油加滿,使黃蓯元提供價值1350元之汽 油,而其當時身上並無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當時有說「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且之後已 經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號EI-6786號自用小客車 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結加油站,向加油員黃蓯元要 求92汽油加滿,使黃蓯元提供價值1,350元之汽油,並未付 款後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核與 證人黃蓯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 頁),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24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辯稱當時有對黃蓯元說「警察在追我明天再拿錢給你」 等語,核與證人黃蓯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 936號第16頁);惟證人黃蓯元另證稱:被告之後沒到加油 站找過我,也都沒付錢等語(同上卷第16頁),足認被告所 稱明天再拿錢過來云云,僅係要脫身之詞,其並無付款之意 。被告雖於事後有將款項付清,惟係於起訴後之99年9月10 日所為,此有五結加油站所出具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距其加油之日已逾7月,其所為顯係為脫免罪責,故被 告自始並無付款之意,已堪認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EI-6786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191 甲線之交岔路口,與徐偉倫所駕駛車號3018-VP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 、腹壁挫傷之傷害,乘客吳芬芳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 放性傷口、右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徐梓宸則受有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 時其下車是要去叫救護車,因為其當時也有受傷,惟離開後 回來就沒有看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EI-6786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 1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191甲線之交岔路 口,與徐偉倫所駕駛車號3018-VP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徐偉倫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腹壁挫傷之 傷害,乘客吳芬芳受有腹壁挫傷、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右 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乘客徐梓宸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徐偉倫、 吳芬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至18 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 第10至17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後其直接就醫並無等候警方處理,沒 有去檢視對方即離去,事後亦無向警方報案等情(警羅偵字 第0993002220號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芬芳於偵查中證 稱:車禍發生後,我只看到被告繞著車子2、3圈,救護車剛 好到,我們上車後,我問救護人員是否要一起載被告,但救 護人員說被告已經不在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離開等語、證 人徐偉倫於偵查中證述:事發後我無法下車,因為車門打不 開,我太太受傷很重,被告有下車,一直對我說要我負責, 我當場有打119,後來是因為有一空的救護車經過,但當時 被告已經離開現場,車子還留在現場,被告何時離開我不清 楚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936號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 於事發後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被告供稱其當時知道對方車輛之人有受傷(本院卷第153 頁 );其知道必須要報警且不得擅自離開現場,然因當時心裡 慌張忘記要如何處理便離開現場等情明確(警羅偵字第0993 002220號第2頁背面至第3頁),故被告係於明知已因肇事而 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因慌張、害怕而離開現場,足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下車是要去叫救護車,因為其 當時也有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當天係打 開車門後攔計程車前往診所就醫(警羅偵字第0993002220號 第2頁背面),顯見其事後辯稱係要去叫救護車等語為不實 ,又其既能自行叫計程車離去,足認其當時之傷勢並未嚴重 到無法報警或通知醫療機關前來救護之程度,被告卻未報警 、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且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是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足堪 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19時許,攜帶筍刀前往宜 蘭縣冬山鄉○○路322號蘇忠信經營之「鴨肉送小吃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向蘇 忠信借錢,並未以「我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 詞恐嚇蘇忠信云云。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為99年1月30日19時許, 惟依被告、證人蘇忠信於警詢所稱發生之時間均係為99年1 月31日19時許(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2、5頁),是本 件行為之時間應係99年1月31日19時許,起訴書所載時間顯 係誤載,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1月31日19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322號蘇 忠信經營之「鴨肉送小吃部」,手持筍刀1支,向蘇忠信索 討2,000元,惟蘇忠信未予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65頁),核與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 偵字第1101號第22至2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 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要向蘇忠信借錢,並未以「我是通緝犯,若是 報警我也不怕」之言詞恐嚇蘇忠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與蘇忠信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等語明確(警羅偵字第 0993002294號第3頁),被告與蘇忠信既不相識,豈有向蘇 忠信借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要向蘇忠信借錢云云,顯無可 採。又證人蘇忠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一天晚上到我店 外叫我過去,跟我說他現在是通緝犯在跑路,跟我要2,000 元,並說我報警他也不怕,我完全沒有回話就走到旁邊去, 他在那邊等一下就離開,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明確(99年度 偵字第1101號第22至23頁),證人蘇忠信與被告既無仇隙, 且於偵查中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顯無為誣陷被告 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當日有對蘇忠信稱「我 是通緝犯,若是報警我也不怕」等言詞,並以此要求蘇忠信 交付2,000元,惟因蘇忠信未予置理而未遂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三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19時多至宜蘭縣冬山鄉○ ○路288號蔡宗翰經營之「鵝肉宗小吃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並 未以言詞恐嚇蔡宗翰云云。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為99年1月30日19時許,



惟依證人蔡宗翰於警詢、偵查所稱發生之時間均係為99年1 月31日19時許(警羅偵字第0993002294號第16頁、99年度偵 字第1101號第24頁),且「鴨肉送小吃部」、「鵝肉宗小吃 部」相距甚近,被告應係於相近時間內分別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是本件行為之時間應係99年1月31日19時多,起訴書所 載時間顯係誤載,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1月31日19時多至宜蘭縣冬山鄉○○路288號蔡宗 翰經營之「鵝肉宗小吃部」,向蔡宗翰索討金錢,惟蔡宗翰 未予置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 蔡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3至24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並未以「我已經豁出去了 ,警察抓不到我,我已經無所謂,鵝肉宗、鴨肉送、黑雞發 都要給我3,000元」之言詞恐嚇蔡宗翰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與蔡宗翰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等語明確(警羅偵 字第0993002294號第3頁),被告與蔡宗翰既不相識,豈有 向蘇忠信借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要向蔡宗翰借錢云云,顯 無可採。又證人蔡宗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31日晚上7點 多,被告走到我店外,我剛好在門口,被告跟我說叫我給他 2, 000元或3,000元,他不怕警察,一付豁出去的樣子,我 沒有理他,只對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就走了等語明確(99年 度偵字第1101號第23至24頁),證人蔡宗翰與被告既無仇隙 ,且於偵查中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言,顯無為誣陷被 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當日有對蔡宗翰為上 揭恐嚇言詞,並以此要求蔡宗翰交付金錢,惟因蔡宗翰未予 置理而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四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98號前,向蔡長成說要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 ,於蔡長成交付其所有車號HS-4785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 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蔡長成所經營之車行,向蔡長成稱欲購買車輛而要求試駕蔡長成即駕駛車號HS-4785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清海外出試 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後,再由黃清海駕駛,嗣於 到達宜蘭縣羅東鎮○○路○段98號前,黃清海蔡長成稱因 天色太暗,路不熟悉,要由蔡長成接手駕駛,待蔡長成下車



要前往駕駛座之際,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66、153頁),核與證人蔡長成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資佐憑(警星偵字第0996100353號第13頁),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蔡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到我經營的車行看 車,並說要找我試車,我載被告去試車,開車到土地公廟後 面羅東鎮○○路○段後,再換被告試開,我們開到庭園餐廳 的門口,被告說這裡天色太暗,說他路不熟,接下來換我來 開,等我下車後,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是在我下車後 ,當著我的面趁我不及防備,將小客車開走;被告把車開走 的過程,我都有看到;當時將車交給被告駕駛,是要讓被告 試開該車,並不是將車子交付給被告,而被告試開時我也坐 在副駕駛座上;與被告試車時,都還沒談到車子的價格;因 為被告速度很快,所以當時無法阻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被告與蔡長成於被告將車駛離時尚未談及 車輛價格,且於當時係由蔡長成陪同被告試車,顯見蔡長成 並未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意;又被告係於蔡長成下車要換往駕 駛座時趁機將車開走,足認被告係乘蔡長成不備而掠取該車 。
㈢本件事實五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六、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HS- 4785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49號億昌加油 站,向加油站員工陳若甄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提供價 值1,234元之汽油,而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項即駕車離去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有說有錢就會拿 來還,且其之後已經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HS-4785號自用小 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路149號億昌加油站,向加油站 員工陳若甄表示92汽油加滿,致陳若甄提供價值1,234元之 汽油,而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項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66至67、154頁),核與證人陳若甄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8至19頁),並有統 一發票可稽(警星偵字第0996100353號第16頁),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有對陳若甄說「有錢就會拿來還」云云,然證 人陳若甄證稱: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加油站說92加滿, 加了1,234元,之後我將油槍掛好,油箱蓋關好,對方踩油 門就跑了,都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說改天給我,被告是踩油



車加速離開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8至19頁), 是被告辯稱有說「有錢就會拿來還」等語,難認可採。況被 告直到起訴後之99年9月10日始前往億昌加油站付清款項, 此有億昌加油站所出具之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頁),距其 加油之日已逾7月,其事後清償顯係為脫免罪責,故被告自 始並無付款之意,已堪認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六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七、事實七部分:
被告於99年2月1日1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98號 「照安宮」附近,見賴彩霞所有而由張春來所使用,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4427-MU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為竊盜之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57頁),核與證人張 春來於偵查、證人賴彩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 度偵字第668號第29至30頁、警星偵字第00996100266號第4 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警星偵字第00996 100266號第13頁),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 ,洵堪認定。
八、事實八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日,透過吳錦雄介紹認識經營汽車 修理廠之林銘吉,將車號4427-MU號自用小客車以9萬元售與 林銘吉林銘吉並先交付訂金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行,辯稱係對林銘吉稱該車係其友人父親所有,林銘 吉事後並未要求其返還訂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日17時許,透過吳錦雄介紹而認識林銘吉, 將車號4427 -MU號自用小客車以9萬元售與林銘吉林銘吉 並先交付訂金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銘 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19至22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
㈡被告辯稱並未向林銘吉稱該車為其所有,而係說係其友人之 父所有等語。經查,車號4427 -MU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竊得一 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供稱:當時係告知林銘吉該車為其 友人之父所有,現在要賣,原本約定當天20時30分許在麵店 交錢,後來林銘吉將車開來說車子有問題,是贓車他不要等 語(99年度偵字第979號第21頁),足認林銘吉先前並不知 該車為贓車,又被告謊稱該車為其友人之父所有,現在要賣 ,顯係以詐術使林銘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有權處分該



車之人而交付訂金8,000元,洵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八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九、事實九部分:
㈠被告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78 號之1「金成汽車修理廠」,向負責人陳枝成借款2,000 元 ,經陳枝成表示身上沒錢後,持筍刀1支將該處之辦公室玻 璃打破,陳枝成有交付黃清海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7至68、154至155頁),核與證人陳枝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943號第15至16頁), 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向陳枝成借錢云 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先是要向陳枝成借2,00 0元,但他不肯,我就至車上取出筍刀1支,他見我拿出刀子 後就跟我說他只有1,000元,然後我就說好,便由他手上拿 走1,000元;我持該筍刀是要恐嚇取財等語(警羅偵字第099 3101440號第3頁);證人陳枝成亦證稱:99年2月2日下午5 點多,被告開車到我羅東鎮○○路○段378之1號金成修理廠 ,叫我借他2,000元,但我身上沒錢,被告就回去他車子拿 一把刀出來,將我辦公室玻璃打破,再問我一句有沒有錢, 我就將身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去報警就離開等語屬實 (99年度偵字第943號第15至16頁),被告於陳枝成表示不 借錢後,即持筍刀將玻璃敲破,顯係藉此方式使陳枝成心生 恐懼而交付金錢,是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實九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十、事實十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2日17時許,至「鴨肉送小吃部」, 持筍刀1支搗毀該小吃部內之玻璃櫃,後與在該處用餐之潘 志毅發生衝突,潘志毅當天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害4公 分、右手中指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雙膝擦傷之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潘志毅自己衝 出來先動手,潘志毅之傷勢係自己跌倒受傷等語。經查,證 人潘志毅證稱:99年2月2日下午4、5點我在鴨肉送小吃部吃 麵,聽到外面敲打的聲音,看到被告在砸東西,我就問什麼 事情,結果他持筍刀砸向我,我用手擋,手指有受傷,他要 再打第2下,旁邊就有人丟啤酒箱阻擋等語(99年度偵字第 1101號第16至17頁),證人即鴨肉送小吃部員工黃曉惠證述 :當天下午快5點,被告開車到我們門口,手拿筍刀,進門 就講「為了2,000元這麼不值得嗎」,就開始筍刀開始砸毀



店裡玻璃櫃,期間都沒有講話,後來是客人出來阻止,2人 扭打,客人有受傷,後來同桌的客人也都出來,被告看到人 多才離開,但有說他會再回來;客人是手指頭有縫針等語( 99年度偵字第1101號第23頁),比對證人潘志毅黃曉惠之 證述可知,當日被告有與潘志毅發生衝突,雙方因而扭打, 故被告辯稱未傷害潘志毅等語,顯無可採。此外附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羅偵字第 0993002294號第15頁),本件事實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事實十一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日18時25分許,至 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06號「濱海餐廳」,以兇狠之語 氣向該餐廳會計陳素雲詢問老闆在不在,經陳素雲回覆老闆 不在後,即表示要借3,000元週轉,因陳素雲未予理會,黃 清海即持車號4427-MU自用小客車內原有之輪胎扳手砸毀店 內飲料櫃玻璃,並對陳素雲表示「我對宜蘭人很好,我在跑 路,只要3,000元」等語,以此言語、行為恐嚇陳素雲交付 金錢,致使陳素雲心生畏懼,而交付黃清海3,000元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157頁),核與證人陳素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羅偵字第0993102639號第5 至8頁、99年度偵字卷1537號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 8幀可佐(警羅偵字第0993102639號第10至13頁),被告自 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事實十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2日22時30分許,持斧頭1支至宜蘭 縣三星鄉○○路85之4號張洺隆經營之「叭哩沙聯誼社」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張洺隆等先欺負伊 ,其不知道有沒有砸毀聯誼社大門玻璃云云。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拿扣案斧頭去砸毀張洺隆聯誼社的玻 璃,因為張洺隆之前出面協調我跟大姐借300元的事,根本 沒有他的事,所以我才懷恨在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66 8號第32頁),參酌證人張洺隆於偵查中證述:99年2月2日 晚上10點多,被告駕駛一台自小客車到我三星鄉○○路85之 4號叭哩沙聯誼社,拿一把不知道什麼東西砸我大門玻璃, 我大門玻璃破掉,我當時在隔壁檳榔攤聽到聲音跑出來,他 正好要上車離開,我就把他拉下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668 號第3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游偉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在門口抽煙,2月2日晚上被告拿一支斧頭往大門砸下去, 玻璃整個破掉,他人就要走了,張洺隆出來制止等語(99年 度偵字第668號第32至33頁),是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為可採,本件事實十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 ,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 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 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五部分蔡長成並未 有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意,而被告係於蔡長成下車要換往駕駛 座時趁機將車開走,顯係乘蔡長城不備而掠取該車,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事實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 書事實欄內已載明本件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六、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實三 、四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 五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七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事實九、十一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事實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十二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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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