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6號
ILDM,98,訴,406,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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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煌輝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翁志朋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洪家樺
被   告 吳淑暖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吳阿朝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77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詳見附表),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如附表三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扣案物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志朋吳淑暖吳阿朝洪家樺均無罪。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 分屬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 經營卡拉OK、KTV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吳東龍、瑞影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 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 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台幣4,000元出租予 該等卡拉OK業者、KTV業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 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嗣員 警於民國98年6月2日持搜索票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租賃 地點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涂煌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對於其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方式,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出 租方式,出租予不知情之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 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其向瑞影公司、弘音公 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志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購買付費使用,其剛出來經營此項業務, 不知道版權這麼複雜,不知道所購得的權利有使用區域限制 云云。
二、經查:
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 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業據吳東龍、瑞影公司提出各該權 利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二所 載),且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檢察官以附表 一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擁 有著作權之歌曲,顯有誤會。
㈡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 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時間 、地點,以該等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於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後,以每台每月新台幣4,000元出租 予該等卡拉OK業者、KTV業者等情(重製時間、地點、重製 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地點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涂煌輝係意圖出租而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
㈢被告涂煌輝固以前詞辯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 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欲證明 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1.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影公 司從未曾將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授予前揭6人等, 亦未曾授權予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有限公司或郭 威伯,僅曾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DI 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之 授與,僅係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 ,可以持瑞影公司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台主、經銷商簽 名後送回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歌 曲;其等名義上雖稱係瑞影公司經銷商,但實際上只是幫瑞 影公司找店家簽約,並將每月新發歌曲轉交給簽約店家,其 等再向店家收服務費,而藉由與瑞影公司簽約,就可以連同 其等自己的伴唱機、擴大機、音響等物一起出租予店家獲利 等語(本院卷五第92至97頁),核與卷附瑞影公司所提出與 吳慶治葉錡村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2份及 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44頁以下、第154頁以下)及後述證人 吳慶治陳銘忠所述情節(見後載2、3所述)均相符,證人 李家驊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又觀諸前揭「弘音精選MIDI承租 約定書」及確認書內容可知,瑞影公司係將旗下歌曲分為二 部分,即「弘音精選MIDI」(稱A約商品)、「弘音精選MID I」穩讚(稱B約商品),透過經銷商與店家所簽立之確認書 授權使用範圍如僅為「弘音精選MIDI」之歌曲,僅需瑞影公 司於確認書用印,如同時需授權使用「弘音精選MIDI」、「 弘音精選MIDI穩讚」二部分之歌曲,則須瑞影公司及弘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於確認書用印,而附表二所示之「 家」、「打拼」、「一段情」、「女人心」、「人生公路」 、「深情海岸」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系列歌曲;附表二 所示之「秋風落葉」、「舊情甭提起」則為「弘音精選MIDI 」系列歌曲,先予敘明。
2.證人吳慶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 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本院卷一第 144頁以下),之後伊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 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98年6 月1日生效,至98年6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 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 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 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揭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 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 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本院卷五 第82至88頁)。又證人陳銘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瑞影 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錡村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 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54頁以下),於98 年7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本院卷二第288頁),約定 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 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 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 等語(本院卷五第88至91頁)。此外,並有前揭讓渡同意書 、讓渡書在卷可參。據上可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係分別 於98年6月、7月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使用權利 讓與給以被告涂煌輝為代表人之被告振揚公司,然被告涂煌 輝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4月15日、98年4月29日、98年3 月11日、98年3月31日前,即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 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故被告涂煌輝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 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附表二 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3.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1日與自稱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 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份(本院卷五第56、57頁), 約定在台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 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優 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 日),在台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 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 一台伴唱機在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月1日、98年1月15 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五第 54、55頁),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 」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 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本院卷五第41至50頁),並 提出前揭「區域分銷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各2 份 附卷為證。據上,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



取得代理區域在台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 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月1日、15日與涂煌 輝簽約轉讓,涂煌輝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 於第一次簽約取得台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 為取得台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涂 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台南縣佳里 、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 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 涂煌輝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4.證人李淑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大唐公司、優世大 公司代表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 使用該二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 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84頁),轉讓上開權利予 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涂煌輝涂煌輝 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 制在永康、新化,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 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 好找伊簽約等語(本院卷五第78至81頁),並有前揭授權轉 讓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淑微之證詞相符,該證言應 屬可信。據此可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 使用區域僅限於台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 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越上 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 司,亦與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吳東龍、瑞影公司所屬之詞 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5.證人劉鴻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於97至98年間向自稱郭 威伯購買優世大公司(C)歌曲及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精選MIDI」穩讚(B)歌曲版權30套,契約約定使用 區域限於嘉義縣市,嗣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 本院卷二第282頁)將上開權利轉讓與振揚公司等語(本院 卷五第194至198頁),再參諸前揭「授權轉讓同意書」,可 知證人劉鴻達係於98年2月20日將其自認取得之「弘音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檔案(權利期間 均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在嘉義縣市使用之權限轉 讓予以被告涂煌輝為負責人之振揚公司。被告涂煌輝既係專 門從事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 業,又前於98年1月間先後與前揭證人陳永祥、許淑微簽立



契約受讓有限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且自二人處均取得區 域分銷契約閱覽,則理應已向證人劉鴻達主動詢明確認使用 區域限制此一重要事項甚明,是雖證人劉鴻達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不知道有無告訴涂煌輝區域限制於嘉義縣市一事云云, 尚不足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 應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案被告涂 煌輝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地點均係在宜蘭地區,顯已逾 越上開區域,且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既載明僅限於「弘音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及「優世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亦與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吳東龍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自難據此為被告涂煌 輝有利之認定。
6.證人郭良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7年向自稱優世大公 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加C共40套,B係指「穩讚」,C係 指「優世大」,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沒有書 面契約,郭威伯沒有講區域限制,但伊僅有在布袋沿海地區 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此郭威伯也知道,後來伊與涂煌 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83頁),轉讓使用上 開歌曲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五第67頁至78頁);而稽之前揭 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係於97年12月31日將其自認取 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之MIDI 檔案(權利期間均為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止)轉讓 予負責人為被告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核與上開證人劉鴻達之 授權轉讓同意書之轉讓標的、期間均相同,是雖證人郭良泉 又證述不知道前揭使用權利有區域限制,也未跟涂煌輝說有 區域限制云云,然此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鴻達所述使用權限 有區域限制之情形不符,亦與同向郭威伯取得權利之上開證 人陳永祥、李淑微所述均有利用區域限制之情有異,證人郭 良泉證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云云,應難採信。再稽 之證人郭良泉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證人郭良泉之住址位於臺 南縣新營市,而證人郭良泉又自稱其僅在(嘉義)布袋沿海 區域經營,是證人郭良泉所得轉讓權利之區域,依合理推論 應僅為嘉義、台南縣一帶之附近鄉鎮區域,實難認包括至宜 蘭縣,況前揭授權標的亦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吳東龍所屬 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則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詞曲音樂著作顯無合法權源,被告涂煌輝所辯不足採信。 7.又據證人郭良泉、陳永祥、陳銘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 所提出之與陳銘忠簽約支付金額資料(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顯示,被告涂煌輝郭良泉簽立前揭授權轉讓契約書,其



轉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98年1月起(簽約 時)至98年6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56,000元;陳永祥部 分每月部分僅為自98年1月起(簽約時)至98年3月止每月77 ,000元、自98年4月起至99年6月止(契約期滿時)每月36,0 00元;陳銘忠部分自98年7月起(簽約時)至98年12月31日 止每月56,700元、99年2月、5月、8月、11月各41,400元; 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至 於吳慶治部分依被告涂煌輝吳慶治約定應由被告涂煌輝經 營之振揚公司兌現支付予瑞影公司之票款即自98年3月5日面 額199,800元,及98年5月5日、98年8月5日、98年10月5日、 98 年11月5日面額各為227,775元之支票,則均未兌現,此 有瑞影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 13 4 至139頁);反觀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 附表
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四處店 家外,尚有附表四所示(除編號第43件外)全台各地多達50 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約達7、80家,此部分應退 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見後述),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 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 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 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 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 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與不知情之店 家獲取不法利益。
8.綜上,檢察官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 理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 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 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涂煌輝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 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 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 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翁 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分 別先後多次以灌錄於同一台電腦伴唱機內之方式擅自重製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各以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 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 ,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 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 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 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 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 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 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 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 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 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 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 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觀諸被告涂煌輝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形,不論灌錄歌 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 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 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 ,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4台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 、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 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 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 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 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為被告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 伴唱機具為業,對於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毫不尊重,並考 量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獲利程度 、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 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 案物件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涂煌輝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涂 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五第193頁),爰依著 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均明 知向被告涂煌輝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台內所灌錄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歌曲,並未獲得著作權人豪記公司(按:應為吳東龍 )、瑞影公司之授權,竟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 ,擅自在各該經營之卡拉OK、KTV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損害於豪記公司(按:應為吳東 龍)、瑞影公司之著作權利,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 公司提出告訴,因認渠等四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涉犯前揭罪 名,無非係以渠等四人曾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 被告涂煌輝租用電腦伴唱機具擺置於各該經營之卡拉OK、KT V店內等事證(證據詳見附表三所載)為主要論據。被告四 人則均辯以渠等僅係向涂煌輝租用電腦伴唱機,每台每月各 均支付4,000元租金,涂煌輝均稱有合法授權,渠等不知道 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實際上未獲得合法授權等語為辯。四、經查:吳東龍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瑞影公司為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 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被告涂煌輝未獲該等授權而將 附表一、二所示詞曲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台內後,以 每月每台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 暖、吳阿朝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擺放等情,有附表一 、二、三所載證據為證,堪認屬實。惟按刑事法有關被告刑 責有無,係以其外在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其判斷依 據,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之行 為態樣為例,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就「公開演出」 所賦予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法律就 違反「公開演出」之要件,明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法條文義 所示之上開行為時始構成,而上開行為之有無乃一客觀事實 要件,亦即必須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事實行為」 存在,而經查獲者,始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 若僅單純放置機器,而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 僅因該放置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 演出」之事實(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警方為採證而點播並拍攝告訴人等指 訴前揭歌曲公開演出畫面,係警員基於搜索採證目的所為, 而所拍攝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 阿朝於其所經營之該等卡拉OK、KTV店中擺設之電腦伴唱機



確實收錄有告訴人等指訴之音樂著作,然無從證明曾否確有 其他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又告訴代 理人或警方蒐證,應以蒐集被告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客觀外 在行為」,此行為之有無,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間共 同完成,告訴代理人之蒐證僅能「從旁」取證,蓋未經授權 歌曲並非違禁物,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構成 對「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易言之,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 授權歌曲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事實。是以,告訴人或偵 查機關之蒐證人員如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未經授權公開 演出之歌曲,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阿朝所承租之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 出之歌曲,而不足證明被告四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本案檢 察官就上開歌曲究於何時確有經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 ,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復未為任何舉證, 則被告等四人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客觀犯罪行為,即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又被告四人係向被告涂煌輝支付租金租用該等電腦伴唱機之 卡拉OK、KTV業者,被告涂煌輝應已向渠等保證承租之電腦 伴唱機內歌曲具有合法權源,否則渠等又何需支付租金向其 租用,是渠等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應僅止於對該等電腦伴唱機 付費使用之階段,尚難苛責渠等應針對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 台內灌錄之每一首歌曲自行逐一調查有無合法權源,是以渠 等辯稱係因相信被告涂煌輝告知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均 已獲得授權,不知道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應可採信。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 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翁志朋洪家樺吳淑暖、吳 阿朝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上開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其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 渠等犯罪行為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本 件被告四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四人均 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志朋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惟本件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退併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四所示之移送 地檢署及案號所載)部分,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 、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至 各該案件同案被告陳柏均、振揚公司、吳慶治吳淑暖等人 與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犯,屬相牽連案件,亦移請本院一併審 理云云。
二、惟查:
㈠就被告涂煌輝部分(即附表四除編號43外其餘所示部分): 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 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 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 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 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 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 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 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74號判決意旨,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就被告吳淑暖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3所示):檢察官移請併 案辦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本案被告吳淑暖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㈢就檢察官其餘一併移送之同案被告陳柏均、振揚公司、吳慶 治等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22、31、37、39、44、45 、46、49、51所示):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 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亦即本院就該等同案被告所犯,如 與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犯之罪之間,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之情形之一時,本院對該等同案被告具有管轄權,本轄 檢察官得向本院起訴該等被告,始得由本院一併審理,絕非 他轄檢察官不以向其管轄法院起訴而得以移送併案方式之意 ,附件所示之檢察官竟以此方式將其案件同案被告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顯有違誤。況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犯之罪,經前揭 審理結果,與各該案件之同案被告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謂之相牽連關係。是以,本院實無從就此為審理,應一 併退回各該轄檢察官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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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