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號
ILDM,100,選訴,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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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霞
      王溪河
共同指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
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霞王溪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第19屆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於民 國99年6月12日舉行,該里計有2名候選人(1號陳鄧崧、2號 周阿通),競選活動自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1日止。被告 周麗霞係候選人周阿通之女兒,為幫助其父親競選,於99年 6月間,訂購印有「里長候選人②周阿通、懇請賜票」字樣 之小型手電筒(含電池4顆)800組,與被告王溪河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自99年 6月間至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止,在慈安里轄區內,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上開手電筒,而約其投票予2號候選人周阿通 云云。因認被告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周麗霞坦承訂購 上開小型手電筒800組,並於選舉期間內發放等語,及被告 王溪河坦承於99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 中興社區,於社區居民倒垃圾之際,幫忙發送手電筒等語, 與證人李麗霞於偵查中證稱於倒垃圾時,收受該小型手電筒 等語,證人湯月鳳於警訊中證稱事後聽聞被告王溪河發放小 型手電筒行為後,主動至被告王溪河處索取小型手電筒等語 ,及扣案之小型手電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價格查 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麗霞王溪河均堅詞否認有上 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被告周麗霞辯稱:伊買了800 支手電筒,每支手電筒單價只有新台幣(下同)26.5元,沒 有超過30元,伊是從99年6月份開始發放,一部分是送給親 朋好友當紀念品,一部分是投到慈安里里民的信箱裡面,一 部分就是垃圾車來時,大家來倒垃圾時發放的,沒有對特定 的對象發放,只是要讓人知道2號等語;被告王溪河則辯稱 :中興國宅約5點半垃圾車來,伊去倒垃圾,碰到周麗霞在 發鑰匙圈手電筒,她說來幫忙發一下,伊就拿幾支幫她發放 ,發完後伊就回去,伊只是當天幫周麗霞發放一下給那天倒



垃圾的人而已,伊不是助選員,也沒有跟周麗霞去拜票過等 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麗霞湯月鳳楊俊仁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又證人湯月鳳與被告王溪河對話錄音,並非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進行之通訊監察,其係由證 人湯月鳳將其與被告王溪河之對話內容以錄音機錄下,又該 通話內容係針對雙方是否為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行為過程進行 中所為之錄音,因其方式係藉助攝錄機械設備之操作予以紀 錄,並無經由人之知覺理會意思活動加以轉述所致生之錯誤 與虛偽,其所錄內容為是否犯罪過程中之談話,故該錄音性 質上屬證明關於犯罪經過實況之物證,非事後經由證人回憶 轉述之內容,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依 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話譯文,係將錄音內容由言語轉錄為文 字,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因此依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係監 聽所得之錄音,如被告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時,足見 該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通訊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該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第19屆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 該里計有2名候選人(1號陳鄧崧、2號周阿通),競選活動 自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1日止,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 年 6月18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1號當選名單公告、99年鄉( 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情形表、 99年村里長選舉概況表、臺灣省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 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在卷可佐(99年度選 偵字第63號卷第45至55頁)
㈡被告周麗霞為幫助候選人周阿通競選,於99年6月間,向萬 壽電器行郭欽智訂購印有「里長候選人②周阿通、懇請賜票 」字樣之小型手電筒(含電池4顆)800組,並於競選期間內 發放等情,為被告周麗霞自承在卷,復為證人郭欽智審理中 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周麗霞所提萬壽電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 影本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




㈢惟按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行為時 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 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 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 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 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 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仍須交付之 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兩者具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如在一般人觀念中,例如日曆、桌曆、面紙 、滑鼠墊、環保袋等一般物品,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 ,候選人往往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 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 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有 合理之懷疑,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 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於認定何謂不公平之情形,自應於不 違背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 斷。另參諸法務部98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80035753號函所附 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 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 ,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 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 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 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 嫌。」關於被告周麗霞訂購之小型手電筒,係以總價21200 元訂購800組,每組平均單價26.5元,依證人郭欽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周麗霞有說要的東西是選舉要用的,要30元以 下的產品,也說交貨期要配合選舉的時間,最好在6月初交 給他們,該組產品產地在大陸,但是周麗霞說可否少算一點 ,而且因為印製一些文宣內容,數量也比較多,所以就算便 宜一點,每1組的金額就是26.5元,賣這個價錢還是有賺, 但是賺得不多,這個物品一般都是在夜市○○○路邊攤,或 是10元商店都有在賣,像南館市場2、30元就可以買的到, 類似的鑰匙圈手電筒產品,如果以臺灣製的來說都要100多 元,貴的話要3、400元,如果非臺灣製的話可以到10多元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偵查



中檢察官僅發函要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宜蘭市 境內多家商店關於小型手電筒之市價為何,依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回覆價格查訪表1紙(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 第21頁),依該表記載,其中宜蘭市○○路○段83號全聯超 市售價約100元、神農、農權路口之全家超商為100元以內、 民族路喜互惠超市為100元左右,但家樂福超市為不超過50 元,而7-11超市則為30至40元,關於此部分價格之差異,檢 察官更應逐一區分產品之產地、品質、功能,與銷售店家負 擔之店租、人事等營業成本,以得出產品合理之價格,但依 卷內,僅有區區1張所謂之價格查訪表外,關於採集之樣品 為何,是否確為相同功能、品質之產品,及發票等證明售價 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對於查訪內容之可靠性,實令人質疑 。相對於此,被告周麗霞於審理中並提出相關小型手電筒之 報價資料、網路售價,其中每組單價均在20元以下,尤其並 向址設台北市○○街85號1樓「新琦五金行」以3組共75元, 每組平均單價25元之價格購入相同之小型手電筒(本院卷第 25至27頁)。因此關於偵查檢察官認每組小型手電筒遠超過 30元等語,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㈣次按被告周麗霞王溪河於交付小型手電筒之際,主觀上是 否有以該財物作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依 證人李麗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9屆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 舉伊沒有投票權,伊的戶籍在凱旋里,99年6月10日下午5時 30分下去倒垃圾時碰到王溪河,他發給伊鑰匙圈手電筒,因 為陸續有人出來,當時很匆忙,王溪河發的情形伊不知道, 伊覺得鑰匙圈手電筒是宣傳品,當時或事後王溪河沒有叫伊 或是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投給周阿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 51頁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湯月鳳於審理中證稱 :伊提供鑰匙圈手電筒給警方偵辦,該鑰匙圈手電筒來源是 到中興國宅跟1個不曉得名字的人拿的,因為當時是垃圾車 來的時候,有人在分發,但是伊沒有拿到,所以跟中興國宅 住戶要的,拿的人也是從別人那裡拿的,伊跟他要,他就給 伊了,他有說會去再跟別人要,伊覺得拿到這個鑰匙圈手電 筒不會改變投票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100年3月 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2人係利用倒垃圾時人潮聚集之 機會時,對於不特定人發放上開小型手電筒,其中包含並無 投票權之證人李麗霞,且從上開小型手電筒價值及相關證人 證述,該物品均不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充其量該 物品僅係作為加深選民對候選人印象之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此外依



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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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