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5號
ILDM,100,訴緝,5,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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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博因其配偶孫淑娟找其商談離婚事 宜,於民國85年8月16日,與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自台中市搭乘同案被告廖永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無罪確定)所駕計程車至其位於宜蘭市○○路○段15巷2 之1號2樓住處,因其不願與孫淑娟仳離,並圖私將孫女帶往 他處,乃與同案被告廖永忠共謀以迷藥迷昏孫淑娟及其兄長 孫葉昌、孫葉隆後,再將孫淑娟帶走。同日下午二時許,被 告王文博乃自冰箱取出事先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芭樂汁供孫 淑娟及孫葉昌、孫葉隆喝,孫葉昌飲用二杯後,開始昏睡, 孫葉隆喝下一杯後,亦出現頭暈或想睡現象,同案被告廖永 忠及綽號阿松之人即共同將孫葉昌拖往房間,被告王文博佯 稱要與孫淑娟至代書處辦理離婚,強拉孫淑娟進入同案被告 廖永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剝奪孫淑娟之行動自由,孫葉隆擔 心孫淑娟安危,堅持隨同前往,進入車內後,即因不敵藥力 開始嗜睡,由同案被告廖永忠依計將車沿省道台七線往台中 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大同鄉○○村○道台七線91公里600 公尺僻靜無人處,被告王文博要求同案被告廖永忠將車停於 道路左側,對孫葉隆謊稱要下車休息,於孫葉隆下車尚未站 穩前,即命同案被告廖永忠將車駛離,遺棄當時已因嗜睡而 無自救力之孫葉隆倒於路旁。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發 現孫葉隆倒於上開路邊,隨後在被告王文博前開宜蘭市住處 尋獲仍昏睡之孫葉昌,而將孫葉昌、孫葉隆送醫急救後,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王文博與同案被告廖永忠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所 上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處斷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



王文博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②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五年。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⑤拘役或 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以被告王文博所 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 棄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則應為二十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 於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查本件被告王文博被訴於85年8月16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依起訴書事實所 載,所涉上開三罪罪嫌間,應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僅 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處斷, 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 件經公訴人於85年10月21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31日提起 公訴,於年5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 11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 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自本件開始偵查日85年10月21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87年11 月22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扣除此項期間二年一月三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 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 院繫屬日時效進行一月一日,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85年8 月16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 於100年2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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