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1號
ILDM,100,訴,8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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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院99.7.29收費章」、「6619陳光超」、「劉榮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阮勝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偽造文書 」之記載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 「振興醫院收費章」之記載補充為「振興醫院99.7.29收費 章」、犯罪事實第7行「陳光超」之記載補充為「6619陳光 超」;及證據欄(二)「第000000114號函」之記載更正為 「第0000001148號函」,並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對被害人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業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診斷證明書 上偽造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院99. 7.29收費章」、「6619陳光超」、「劉榮宏」印文各1枚,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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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