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7號
ILDM,100,聲,57,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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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嘉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潘嘉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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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