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國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12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 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4月14日,以83年度 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3年3月及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 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86 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11 月3日;復於假釋期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7 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 ,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年11月3日、7月、10月、 7月、4月,經執行後,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11月及2月,惟因前執行刑 期已全部屆滿而於97年4月29日簽結而執行完畢。 ㈡詎趙國樑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 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 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綽號「阿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因 趙國樑無力償還其先前向綽號「阿祺」之不詳男子借款之新 台幣(下同)5萬元,即依綽號「阿祺」不詳男子之要求,
由趙國樑將其子趙政治(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9月1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大湳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祺」之不詳男子使用 ,該人取得趙國樑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仁郁之電話 ,向王仁郁佯稱係其友人劉泰谷,因急需用錢欲向王仁郁借 款8萬元,王仁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分別 由王仁郁及其友人李岳鴻各匯款1萬元至趙國樑所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王仁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二、證據:
㈠被告趙國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政治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泰谷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被害人王仁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王仁郁所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4月22日桃營字第09918 03279號函暨所附趙政治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 3年3月及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8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11月3日;復於假釋期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70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3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年11月3日、7月、10月、7月、4月,經執行後,於95年1月 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11 月及2月,惟因前執行刑期已全部屆滿而於97年4月29日簽結 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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