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66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智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 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文智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 同年8月某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隘界路某茶行內,趁吳 毅榮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接續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 、6萬元,除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6千元外,分別約定以每 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5千元、6千元,日後無法清償 本金時亦同之方式,貸以金錢,並先後要求吳毅榮簽發金額 5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復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2時許、同 年7月13日8時許、同年月17日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40號林文智住處內,趁吳國翔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接續 貸予新臺幣2萬元、1萬元、1萬元,除預先扣除利息2千元、 1千元、1千元外,分別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 息2千元、1千元、1千元,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因吳國翔、吳毅榮無力償還上述之高利借款,林文智再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8月3日23時23分許,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躲藏好, 不要被抓到,保重!」文字簡訊恫嚇吳國翔,致吳毅榮心生
畏懼;㈡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出來說明,錢不可能讓你欠, 如果你繼續躲,後果就自行負責」文字簡訊恫嚇吳毅榮,致 吳毅榮心生畏懼。嗣因吳國翔、吳毅榮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申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方通知林文智到場說明,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