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欉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樹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樹欉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 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5月 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加油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英」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7日10時許致電予 羅俊詠(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係國小同學「 張書浡」,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欲向羅俊詠借款2萬元等 語,致使羅俊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嘉慧(涉嫌詐欺 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4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冒充「張書浡」,於99年 5月28日向羅俊詠要求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醫院帳戶內,致使 羅俊詠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9日匯款3萬元、1萬5千元至林 樹欉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9年5月28日致電予 沈昭伶,佯稱係友人「陳建宏」,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等語 ,致使沈昭伶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8日匯款至羅俊詠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8號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冒充「陳建宏」,再度致電 予沈昭伶稱錢不夠等語,致使沈昭伶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9 日、99年6月1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9千元 、1千元至林樹欉上開帳戶內。嗣經羅俊詠、沈昭伶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 人羅俊詠、沈昭伶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 騙被害人羅俊詠、沈昭伶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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