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0號
ILDM,100,易,170,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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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棋宏棋號賞鯨漁船 船主,其因涉嫌自民國99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 漁港內,私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12岸巡大隊烏石漁港安檢所之電線線路至宏棋號賞鯨漁 船使用之竊電行為(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而於99年 8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趙志強發 現,並回報所長徐傳智徐傳智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頭 城區漁會總幹事鄭讚福聯繫陳宏棋鄭讚福辦公室說明時, 陳宏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傳智,足以貶損徐傳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傳智告訴被告 陳宏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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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