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偵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偵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偵琳因與潘阿順之女潘鈴月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7月23 日11時50分左右,胡偵琳為替其前夫吳建勳向潘鈴月催討債 務,持菜刀前往潘阿順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41號之住處 前,與潘阿順發生口角爭執,胡偵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朝潘阿順舉起菜刀,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潘阿順,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胡偵琳對潘阿順提 起傷害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胡偵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偵琳固坦稱伊係為前夫吳建勳催討債務而攜帶菜 刀,前往被害人潘阿順住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伊因為前夫要殺魚,所以騎機車將菜刀帶 回羅東伊之前的婆家,順道去被害人住處看潘鈴月有沒有回 去;伊是將菜刀用紙包著放在機車菜籃內,並沒有拿出來等 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審中指證:被 告跟她前夫吳建勳三番兩次到伊住處鬧事,上揭時間被告騎 機車到伊住處,高舉菜刀,伊就拿掃把自衛,被告舉菜刀作 勢要砍伊,但不是真的砍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綦詳,與在場證人林美 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洗蔥,看到被告手上拿1 把菜刀作勢要砍,被害人則拿掃把防身等情(見警卷第9頁
、偵查卷第9頁、第30頁),核屬相符。衡以證人林美雪與 被告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 ,其證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將菜刀高舉之行為 。被告辯稱並未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之 菜刀乃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被害人於偵審中亦迭證稱:伊因被告高舉菜 刀而心生畏懼等情明確,被害人因被告朝之高舉菜刀而心生 畏懼之情,可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 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