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11號
SLDV,99,重訴,41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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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亞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國
訴訟代理人 王為平
      葉亦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5 月間陸續委託伊運送 貨物及代墊進口國當地稅金,伊均已依約運送及代墊稅金, 嗣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有運費及代墊稅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044萬2265元未付,爰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 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4萬2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明細、帳單、收 據、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 聲明異議狀內雖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已難逕為採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 墊稅金合計1044萬2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另



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後記載「99年7 月10日」,因該 日期非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3,960 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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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