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義夫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項次1 、3 、4 、5 之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追加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詳本院卷㈠第72頁),並追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項次2 之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詳本院卷㈠第68、84頁),經 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均相同,相 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茲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自民國73年起陸續於新竹地區購置 不動產,期能以不動產之收益提供原告生活所需花費,其中 如附表所示項次1 、2 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新豐鄉○○ 段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2年間經由拍賣方式借名 登記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項次3 、4 、5 之不動產(以 下簡稱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與系爭新豐鄉○○ 段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蘇仲華名下,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迄94年間兩造感情失合,原告為確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產權,於94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簽立承諾書,內容承 諾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全歸原告收取,由被告開立帳戶及
交付印信授權原告使用,亦承諾不得將該等不動產出售或設 立抵押,否則即應返還不動產。詎被告突於99年3 月19日委 託律師來函,誆稱原告擅自由其帳戶內提領款項,欲片面撤 銷上開承諾書,並恐嚇將對原告訴追刑事罪責及訴請給付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另逕要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變更原初將 租金匯入帳戶之約定,改由被告直接收取,復要求與其另訂 新租約,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有將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侵吞入 己之不法意圖,因此原告乃於99年4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取得云云;然,系爭不動產 總值達新臺幣(下同)1,900 餘萬元,被告退伍後即由原 告供應至日本求學3 年,被告返台後,原告復出資500 萬 元投資新北市樹林區王牌保齡球館,使被告擔任副理,最 終虧損收場,嗣原告又將被告引進原告投資之小叮噹科學 遊樂區及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任職,被告卻貪圖享樂且虧 空公款,被告一路敗散家產,未曾賺錢反哺,何來鉅資取 得系爭不動產?實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業經 訴外人蘇仲華到庭證述,由其提出之資料即可證明資金來 源,被告對於其提出之帳目、存摺等資料均不否認;而如 附件資金流向表所示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乃被告本人 親自由其他兄弟姊妹帳戶提領存入自己帳戶,核算存入被 告帳戶之資金加總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金額,且存入 時間臨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此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資金僅以被告名義帳戶內資金支應,別無其他,此亦為被 告所承認,則佐以被告親筆書立之94年10月18日承諾書、 94年12月9 日承諾書等字據,均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原告轉帳或存入 被告帳戶之金錢均為原告基於父子情誼對被告所為之「贈 與」,原告否認之。
⒊被告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後又主張係受贈與 ;惟,不論何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蓋系爭不動產乃為原告 占有、管領、收益、使用(含收取及運用租金) ,直至被 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強行要求承租人直接對其給付 租金為止;另被告自行製作之家族帳戶資金支出項目月報 表內容,亦可顯示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仍由原告統籌運 用,非被告所能支配,顯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所購買,更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出租名下多筆不動產,並投資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大 都會國際公司、松馨茶葉公司等,均獲有收益,被告非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由被告給付,系爭 新豐鄉○○段不動產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以 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保證金355 萬4,000 元予法院,嗣 被告以名下台北市○○○路○ 段58巷6 號10樓房地(以下簡 稱新生北路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990 萬元後,於92年11 月14日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北一信)帳戶 轉帳繳清剩餘價金1,424 萬6,000 元,被告並於93年2 月2 日、93年3 月4 日分別償還貸款500 萬元及490 萬8,806 元 ;另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則係向訴外人蘇仲華所 買受,被告並以台北一信帳戶內之存款給付價金共計350 萬 元予訴外人蘇仲華,依買賣契約第㈢條付款方式及期限之約 定,分4 次轉入訴外人蘇仲華之帳戶(93年9 月6 日轉帳50 萬元、93年10月4 日轉帳100 萬元、93年10月8 日轉帳100 萬元、93年10月21日轉帳100 萬元)。 ㈡94年10月18日承諾書內容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及真意,被 告係為孝敬原告,而出具該承諾書,同意將被告所有不動產 之租金,交由原告逕為收取;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理應逕自以出租人身分收取租金,毋庸為 此約定,況原告若為借名人,本可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何須再由被告書立承諾書,並附條件約定 返還?且94年12月9 日承諾書於其他兄妹名下財產均有「信 託」之記載,唯獨被告名下之財產無「信託」之記載,可見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並非事實。
㈢被告拍定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後,即以出租人身份於93 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莊蒼輝締結租賃契約,並辦理 公證。又因被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新豐鄉○○ 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應土地銀行要求,被告與 訴外人莊蒼輝共同簽署一份承諾書,承諾如土地銀行實行抵 押權處分抵押物時,雙方之租賃關係無條件終止,承租人願 自行遷出並拋棄其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另被告於94年2 月2 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張檳椿就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 地締結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在案。則系爭不動產倘有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按理依法,原告對借名登記之不動 產應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惟何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為被告
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人均為被告而 非原告?被告又如何能將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㈣原告自78年起即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各個子女,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均由各子女自行保管,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受贈不動產之權利,各子女均以出租人之身分將受贈 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孳息,存入個人銀行帳戶,如系爭新豐 鄉○○段及橫山鄉○○段土地進行土地重劃時,更係由被告 出席會議、協商並簽署土地重劃同意書與切結書。因原告子 女均有投入資金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且原告基於父權意識 ,欲瞭解各子女對受贈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狀況,故要求由一 人代表按月製作系爭收支月報表,將子女受贈不動產之租金 收支狀況及帳戶明細等列表供其參閱,訴外人蘇仲華為維護 其權利,亦同為此一要求,系爭收支月報表原由訴外人陳金 梅(即訴外人蘇仲華之妻)負責製作,於92年5 月轉由被告 負責;倘一切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何以 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各子女保管?各受贈不動產均由子女占 有、管領、使用及收益?各受贈不動產之租金係進入各子女 帳戶,由各子女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足見原告所 言不實。
㈤訴外人蘇仲華稱被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云云,乃係基於 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所為偏頗原告之供述,被告名下聯邦 銀行、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向來由被告 保管,被告對帳戶內金錢亦有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倘若該等帳戶內資金均為原告所有,何以其會將存摺 與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何以被告得任意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 之資金?且檢視被告台北一信帳戶收支明細,於給付系爭橫 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買賣價金前夕,亦無自兄弟姊妹帳 戶內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帳戶之事。而倘被告與兄弟姊妹 間果有相互轉帳匯款之情事,係因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與原 告共同投資事業,時有資金流通,且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甚 多,並非專供原告運用,故尚不足證明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均 為原告所有;又縱認其他兄弟姊妹及原告轉帳或存入被告帳 戶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基於父子情誼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縱有部分為原告所贈 與,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328 號)原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以總 價1,424 萬6,000 元拍定取得前開土地,並於92年12月3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不動產 異動索引)
㈡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647-12、647-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 訴外人林廷振所有,於78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至訴外人蘇仲華名下,復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詳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土 地登記謄本)
㈢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20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煥 清、賴文增所有,於78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訴外人蘇仲華名下,復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詳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土地 登記謄本)
㈣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內容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 (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625 號卷第13頁)。 ㈤被告於94年12月9 日簽立承諾書,內容如原證四所示(本院 卷㈠第45頁)。
㈥被告與訴外人蘇仲華於93年9 月6 日就系爭橫山鄉○○段及 內灣段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卷㈠第183 頁),買賣 總價為350 萬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是,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 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係其經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以總價1,424 萬6,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被 告於92年11月10日使用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資金,繳納保 證金355 萬4,000 元,同日被告因提供名下之新生北路不 動產為抵押物申辦貸款,而獲台北一信放款990 萬元,被
告旋於92年11月14日以名下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繳納剩餘 價金1,424 萬6,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聯邦銀行及台 北一信存摺明細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費收據等件(詳本 院卷㈠第172-182 頁)為憑。
⒉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兄蘇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 縣新豐鄉○○段3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5 號農舍,原 本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當時父親委託被告處理兄弟姊妹 間的帳戶所以交代被告出面把土地跟建物標下來,資金也 是由前述兄弟姊妹的帳戶內款項支付拍賣價金... 。父親 都有幫我們5 個兄弟姊妹開戶,戶頭內的款項都是父親存 入的,我們自己沒有存入。」、「... 父親一開始設立帳 戶時是由我太太管理,從92年7 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 戶,... 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將收支表E-mail一份 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92至94年度之月報表 是蘇仲賢製作的,是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上開月報表 ...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是由我庭呈帳戶內之資金轉 入被告帳戶內所支出。」、「... 存摺內手寫的註記都是 被告所寫,註記的內容與被告e-mail給我的月報表內容相 符... 庭呈之帳戶內只要是現金匯入被告的帳戶,部分是 用來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部分是供作家用或其他使用 。」、「(問:新豐段法拍之不動產,你父親曾以登記在 蘇仲賢名下新生北路的房子去貸款990 萬元,這筆貸款有 無清償?)有,在93年2 、3 月間清償,一樣是由父親幫 我們兄弟姊妹開立的帳戶內的資金分別轉入一信內湖蘇仲 賢的帳戶清償。」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68-70 、208- 210 頁),並提出被告所製作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 報表、被告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台北 一信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證人蘇仲華台北一信帳戶 存摺明細、訴外人蘇欣怡台北一信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訴外人蘇琬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詳本院卷㈠第 212-313 頁)等件為佐。
⒊參互勾稽被告在庭自承為其製作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 支月報表(詳本院卷㈠第210 頁)、被告聯邦銀行及台北 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台北一信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證人蘇仲華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蘇欣怡台 北一信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蘇琬嵐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詳本院卷㈠第212-313 頁),顯示自92年 8 月至93年2 月期間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及台北一信帳戶之 資金來源,多係由原告、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 琬嵐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且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法
院繳納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前,已自證 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婉蘭名下帳戶取得共計1,02 6 萬5,000 元資金,又被告於93年2 月2 日及同年3 月4 日清償台北一信990 萬元貸款前,另自原告及訴外人蘇欣 怡名下帳戶取得共計756 萬9,000 元資金,總額高達1,78 3 萬4,000 元,已足支應給付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之 拍賣總價1,424 萬6,000 元(含被告向台北一信貸款之99 0 萬元),此有前開收支月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 2-270 頁,報表頁數詳如附件正面所示),另系爭收支月 報表復清楚記載被告向台北一信貸款990 萬元係以被告台 北一信帳戶內資金500 萬元及490 萬8,806 元為清償(報 表頁數:93年度第1 、3 頁、本院卷㈠第230 、232 頁) 。是上開資金流向,與證人蘇仲華所為前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堪信證人蘇仲華所為之證述為實在。足見被告用以 支付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拍定價金(含被告向台北一 信貸款之990 萬元)之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係由原告、 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 供存入甚明。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之資 金,係由其租金、孳息、投資等收入為支付云云,顯非可 採。
⒋參以證人蘇仲華復證稱:「... 上開兄弟姊妹的戶頭,裡 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存入,只是我父親用我們兄弟姊妹的 名義來開戶... 」、「... 父親一開始設立帳戶時是由我 太太管理,從92年7 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我太太 在管理帳戶時會作收支表,收支表都要交給我父親確認, 也會給我一份收支表留底... 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 將收支表E-mail一份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 (問:你父親幫你兄弟姊妹所開之帳戶,兄弟姊妹可否自 行支配使用帳戶內的資金?)不行。」、「... 登記在兄 弟姊妹名下的不動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 太、蘇欣怡、被告都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 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 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內,沒有一定的原則。兄弟姊妹 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 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 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問:今日 庭呈月報表是為了提供給你父親看的?)是,我父親交代 被告要印給我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70 頁反面、第208-210 頁),又觀諸被告所製作前開92年度 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確實詳實紀錄渠等兄弟姊妹名
下帳戶之收支情形、資金流向及用途、帳面收支、實際收 支及當月餘額,且資金用途除記載現金流向外,尚有支付 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零用金、阿媽補助等 家用支出,倘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確 為其自有資金,而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衡情被告 當無為他人支出前開家用,並製作前開月報表予原告之理 。顯見前述被告、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名 下帳戶內資金,均為原告所存入,交由指定之家族成員統 一管理使用,該家族成員則依照父親即原告之指示管理處 分各帳戶內資金,並於每月彙整前一月份之帳戶收支情形 ,製作帳戶收支月報表予原告確認,是除原告或經原告同 意外,被告、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對前開 帳戶內資金,均無使用處分之權,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名下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為其所 有云云;惟被告在庭供稱:「(問:存摺帳戶由誰保管如 果不是父親決定,為何你的帳戶會由大嫂管理?)我知道 我名下有這些帳戶,當時由大嫂管理時我不清楚帳戶內的 資金運用情形,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我的帳戶會由我大嫂來 管理。」、「(問:當時你的帳戶由誰開戶?)我自己開 戶,裡面的資金是我自己存入的。我大嫂管理時我的存摺 和印章都由大嫂保管。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後, 對於裡面資金的運用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將存 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問:存摺帳戶由你管理 期間,為何你自己帳戶內的錢要拿去支付兄弟姊妹的水電 費、保費及家庭開支?)只是資金上的運用,是幫他們代 付,兄弟姊妹有時候有還錢,有時候沒還錢。」等語(詳 本院卷㈠第210-211 頁),則倘被告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 帳戶內資金果為被告存入、屬其自有之資金,被告豈會長 期放任其兄嫂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使用帳戶內資金 ,甚且以該帳戶內資金支付兄弟姊妹之開支,卻迄未要求 兄弟姊妹歸還款項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 委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既係由 原告、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等兄弟姊妹名 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存入,前開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 怡及蘇琬嵐名下帳戶內資金,復為原告所存入,且原告以 外之人對前開帳戶內資金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原告方 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之人,至為明確 。被告抗辯系爭新豐鄉○○段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云云, 洵非可採。
㈢就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為其出資350 萬 元向訴外人蘇仲華購買,雙方並於93年9 月6 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情,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一信存摺 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等件(詳本院卷㈠第171、183-191頁)為證。 ⒉然證人蘇仲華到庭證稱:「(問:新竹縣橫山鄉○○段兩 筆土地及新竹縣橫山鄉○○段 1202 地號土地,這三筆土 地為何會登記在被告蘇仲賢名下?)我退伍後我父親即原 告出資,用我的名義購買這三筆土地,另外還有其他土地 也是登記在我名下,但父親覺得不妥,所以要求我將這三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弟弟即被告名下。這三筆土地如果是 二等親之間移轉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才會以買賣為名 義辦理移轉登記,且我和弟弟辦理土地移轉都有辦理買賣 資金往來,以避免國稅局查到課贈與稅。買賣的資金都是 從兄弟姊妹的戶頭領現金出來,存入被告的戶頭內,再匯 款給我。上開兄弟姊妹的戶頭,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存 入,只是我父親用兄弟姊妹的名義來開戶,所以當時是由 我父親將戶頭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去提領。這三筆土地 從我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時,被告沒有出資,這都是我爸 爸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 ⒊再稽之被告陸續於93年9 月6 日、93年10月4 日、93年10 月8 日、93年10月21日,自其名下台北一信帳戶轉帳50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350 萬元至訴 外人蘇仲華台北一信帳戶,此有被告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 細(詳本院㈠卷第189 、190 頁)及被告所製作前開帳戶 93年度收支月報表(報表頁數:93年度第11、12頁,本院 卷㈠第240 、241 頁)在卷可稽,而交互比對被告聯邦銀 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蘇仲華台北一信帳戶 存摺明細、訴外人蘇欣怡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可知93 年6 月至93年10月期間被告台北一信帳戶之資金取得,多 係由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被告 合計取得資金達357 萬2,343 元,適足支應給付系爭橫山 鄉○○段及內灣段土地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且前開資金 流向並詳載被告所製作之前開帳戶收支月報表中(報表頁 數詳如附件反面所示),足見被告名下台北一信帳戶內資 金即被告購買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土地資金,係由 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存入; 又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名下前開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 存入,且原告以外之人對前開帳戶內資金無管理使用處分
權乙節,已詳述於前。由是可知,證人蘇仲華上開證言足 信為真;亦即原告將訴外人蘇仲華及蘇欣怡名下帳戶內原 告所有之資金轉入被告台北一信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橫山 鄉○○段及內灣段土地之買賣價金,僅為製造帳面形式上 之價金交付假象,以取得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規避贈與稅賦,實際上被告與訴外人蘇仲華間並無買賣該 等土地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實,原告僅係藉此將原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蘇仲華名下之系爭橫山鄉○○段及內灣段 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確著。
㈣復查,系爭不動產向由原告以出租予他人方式賺取利益,於 被告要求承租人直接對其給付租金之前,租金收益均由原告 指示被告或訴外人蘇仲華收取,並存入原告與子女名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蘇仲華到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69-70 頁),參以被告親自書立之94年10月18日承諾書,內容亦提 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歸原告所有,且被告前開製作之帳 戶收支月報表復詳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情形(報表頁數 :92年第8 至12頁、93年第17至27頁、94年第8 至13頁,本 院卷㈠第220-224 、246-256 、265-279 頁),均核與證人 蘇仲華所述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確原為原告管理、 使用及收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始由其管理使用、收益 云云,並非可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為原告管理及使用,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非實際所有 權人乙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第 2 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規定甚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於 99年4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已然失卻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