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8號
SLDV,99,重訴,318,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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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曹張理理
      張義信
      張成業
      張暖暖
      張美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張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2,85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85,4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張文良前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共同簽立張氏 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依據該會議決議事項(P)點約定,兩 造及訴外人張尚文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文良生前借名登記在7 名子女名下之畸零地,於出售時應平均分配予兄弟姊妹7 人 。詎被告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擅將父親生前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586 、587 地號及同區○○ 段947 、947-1 、948 、974 、97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分別以1,200 萬元及1,000 萬元售予他人,被告 除曾於95年6 月28日提出250 萬1,560 元入於公帳、分配予 兄弟姊妹每人各25萬元外,其餘1,949 萬8,440 元均據為己



有,未依前揭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約定,按每人7 分 之1 權利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78 萬5,491 元【計算式:(1,200 萬+1 ,000萬-2,501,560元)÷7 人=2,785,491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售得價款中之250 萬1,560 元存入公帳 、分配予兄弟姊妹每人各25萬元,及系爭土地均屬大樓或 集合性住宅興建完成所餘之畸零地或道路用地,足知系爭 土地確屬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 )點之畸零地無疑。 ⒉被告辯稱其提入公帳之250 萬1,560 元並非出售畸零地之 部分款項,係因兩造母親張徐貴美居住之臨沂街房屋漏水 ,而公款帳戶內之餘款被領走,部份被用作購買美金,只 剩少許金額,母親無錢修繕房屋,其始會將該筆款項匯入 公帳供母親用作修繕房屋地下室漏水,修繕1 、2 、4 、 5 樓,及處理前院違章建築事宜云云。惟被告於95年6 月 28日匯入上開250 萬1,560 元前,公款帳戶尚有199 萬2, 418 元,無所謂乏錢修繕房屋之問題,且母親於98年過世 前,名下尚有存款合計達160 餘萬元,故知被告稱因母親 沒錢修繕房屋,而匯250 萬1,560 元入公帳,純屬虛言; 另觀公款帳戶支出明細,兩造兄弟姊妹、包含被告在內, 就250 萬1,560 元各分配受領25萬元,亦可得知該款項絕 非為修繕房屋而匯入。
⒊被告辯稱父親從未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 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3 、2-57地號(重測後 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135 地號)等土地於52年 11月5 日登記為原告張成業張義信、被告、訴外人張尚 文所有,應有部分各1/4 ,當時被告年僅20歲,而其係於 25、26歲時專科畢業,顯見該等土地係父親所購買,並登 記於原告張成業張義信、被告、訴外人張尚文等人名下 者;另坐落新北市○○區○○段1042-1、1042 -2 、1042 -4地號等土地,與同段1046、1046-1地號等土地亦均為父 親所出資購買之家族土地,而借用被告、原告張成業及張 義信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 上物,並於興建完成後,除部分出售予他人以外,未售出 部分則暫登記為兩造等人名義;此外,三重市○○○段86 2 、864 、865 地號、汐止市○○段368 、377 、381 、 382 地號、新莊市○○段645 地號等土地亦均為父親所出 資購買,並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該等土地 上興建地上物後,或為出售或分配登記為兩造名義,足見



父親確有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78 萬5,49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係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剩餘土地, 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並非建築法及臺北縣(現為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指之畸零地,該等土地確非兩造父親 張文良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者,亦不屬張氏家族會議決 議事項(P)點所稱之畸零地。而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 P)點內容未約明何人名下之何土地係該條文所指之畸零地 ,且該條文內容係約定「應立同意書」而非分配出售土地價 金,則被告既未曾就此立下任何同意書,何來「履行契約」 分配價金義務?
㈡至被告匯款250 萬1,560 元入公款帳戶,與所謂「分配土地 價款」無涉,係因母親居住之臨沂街房屋漏水,而公款帳戶 內之餘款被領走,部份被用作購買美金(美金帳號為母親與 原告張美滿共用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只剩少許金額 ,母親無錢修繕房屋,其始會將該筆款項匯入公帳供母親用 作修繕房屋地下室漏水,修繕1 、2 、4 、5 樓,及處理前 院違章建築事宜。又,被告出售新北市○○區○○段947 、 974 、975 、947 之1 、948 地號等土地之價格為482 萬7, 782 元,原告指稱被告出售之價金,均未舉證證明,委無足 取。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之父親於88年2 月8 日死亡。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於88年2 月12日簽立張氏家族會議決議 事項,其中(P)點約定「畸零地:若有名下畸零地部分應 立同意書平均給兄弟姊妹七人」。
㈢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586、587地號 土地以價金約1,2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蕭柏輝,並於95年6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947 、947-1 、948 、974 、975 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張炎明,並於97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上開土地地目均為「道」。
㈣本院卷第87頁附表記載之土地,為大樓或集合住宅興建完成 所餘之剩餘土地。




㈤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張成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及母親之公用帳戶,供作渠等母親使用 及照顧母親生活開支及修理東西等開支所使用。 ㈥被告於95年6月28日匯入前開公用帳戶250萬1,560元。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系爭新北市○○區○○段586、587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947、947-1、948、974、975 地號土地是否為張氏家 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之畸零地?
㈡原告依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278萬5,491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586 、587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947 、947-1 、948 、974 、975 地號土地是否為 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之畸零地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之 畸零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父親張文良於88年2 月8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尚 文旋於88年2 月12日合意簽署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其 中(P)點記載「畸零地:若有名下畸零地部分,應立同 意書,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七人。」,就該內容之文字敘 述以觀,(P)點記載事項所指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 人張尚文之標的物,究係「何人」名下之「何畸零地」, 誠屬不明。則首應釐清者,乃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 )點內容約定之真意為何。
⒉揆諸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其內容分為(Ⅰ)權利及( Ⅱ)義務兩部分,(Ⅱ)義務部分係就照護兩造母親張徐 貴美、員工獎金、教堂奉獻、父親張文良喪葬等事宜所為 之約定,核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茲不贅述;至(Ⅰ)權 利部分,其中(A)點記載「現金:(a) 現有現金總數約 一億六千萬(再加上利息部分),媽媽名下約八千多萬, 其餘八千多萬以理理、尚文、成業、暖暖名下存款,決議 現將非媽媽名下的存款平均以七小孩的名字存入,另外二 個房租收入的存款也算入約八千七百萬,媽媽同意數額為 每人一千萬…」、(D)點記載「重陽路地下室:(a) 土 地過戶很貴,故由成業、義信簽立同意書,同意我們七人 可以無償使用土地。(b) 清志將美滿1/7 部分過戶給美滿 。」、(E)點記載「大溪土地:(a) 詢問是否可以賣給 藍明義後分1/7 給每位。(b) 為出售前由所有人(義信、 清志)寫同意書,同意土地為七人所有,出售後扣除增值 稅分給七兄弟姊妹。」、(F)點記載「大同工業城:(



有關尚文、清志only)結論:尚文、成業合資付清志52萬 台幣。」、(G)點記載「臨沂街:(a) 請暖暖寫同意書 ,同意土地為七人共同有,土地供七人無償使用。(b) 房 子:先賣的人保存賣款,等其他人賣了再清算補貼。」、 (H)點記載「144 土地上四違建(a) 由理理過戶1/2 給 美滿。(b) 由暖暖過戶1/2 給義信。(c) 由理理另1/2 過 戶給7 人共有。」、(I)點記載「中華路:(六人only ,不包括清志)房屋部分要調整至各1/6 。(a) 暖暖寫同 意書,土地應為七人共有,土地無償供七人使用。(b) 樓 下尚文、義信各要過戶0.5/9 給成業、美滿。(c) 暖暖過 戶給理理1/6 。」、(J)點記載「三峽尾款:應尚有約 六佰多萬收入,應由七人均分。」,由上開內容皆提及兩 造與訴外人張尚文名下財產之平均分配,並於兩造父親張 文良死亡後4 日即合意成立上開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 則以常情衡之,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於不具任何法律關係 之情形下,當無將自身名下財產分配予他人之理,可知該 等內容應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就父親生前借名登記於子 女名下之財產,於父親死亡後重行協議分配,性質上應屬 父親遺產分配之協議。
⒊此外,復參酌張氏家族會議決議關於兩造父親張文良生前 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除如(A)、(D)、(E )、(F)、(G)、(H)、(I)、(J)點係就特 定子女名下之特定財產予以載明外,另有以如(K)點「 股票:現有股票應平均分給七人(已在七人名下的股票) 。」之概括方式記載之,足見(P)點記載內容亦為兩造 及訴外人張尚文就父親生前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畸零地 ,以概括記載方式所為之重行分配,同屬遺產分配之協議 。是以,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約定之真意實係 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名下倘有父親張文良生前借名登記之 畸零地,渠等應立同意書,將該借名登記之畸零地平均分 配予7 名兄弟姊妹,堪以認定。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裁判參照)。本件張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P)點約定之真 意既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尚文名下倘有父親張文良生前借名登 記之畸零地,渠等應立同意書,將該借名登記之畸零地平均 分配予7 名兄弟姊妹,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P)點之 畸零地,復有爭執,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父親生前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61年間)之 年齡及資力,殊無可能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父 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2-3 地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2-57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135 地 號)等地號之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張成業張義信張清志張尚文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 原因發生日期:52年11月5 日」、「收件日期:53年12 月19日」,以被告係32年8 月1 日出生為度,該等土地之 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登記時送件日期,當時被告僅為20歲 ,以被告自承其係於25、26歲時專科畢業,可知該等土地 係兩造之父親所出資購買,而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並於該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或為出售或分配登記 為兩造名義,而系爭土地亦同等語,並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51 頁)。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時雖年僅29、30歲,然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屬於道路用地,衡情於61年間系爭土地價值應當不高,故 實難認被告因尚年輕,即認為無資力支付價金購買上開土 地;又前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3 地號、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2-57地號土地縱屬兩造父親張文 良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張成業張義信張清志張尚文 名下之土地,亦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亦屬兩造父親所出資 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故原告該項主張尚難認為已 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區○○段1042-1、1042-2、1042-4 地號土地與同段1046、1046-1地號土地亦為父親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被告、原告張成業張義信等人名下,嗣該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就未售出部 分暫登記為兩造等人名義,系爭土地亦同等語,並提出台 北縣土地登記簿、分配圖及證人陳美玉之證詞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165 、190-194 頁),然查,證人陳美玉到庭 證稱:「... 我從民國60幾年就在廣告公司任職,廣告公 司由誰設立我不知道,當時負責指揮的是張清志,但我不 知道他的職稱,廣告公司是被告個人或家族事業我不清楚



,之後隔一至二年我就轉到福和建設公司任職... 當時原 告張成業以及被告都有在福和建設負責,因此我是向他們 二位報告工地的事情,之後兩造都出國了,張文良才出面 掌管建設公司的事情。福和建設的董事長我不清楚。張文 良從台北縣政府退休後我才見過張文良... 」、「我不知 道新北市○○區○○路工地土地由誰出資買進,興建房屋 的資金由誰出資我也不清楚。」、「(原證15)分配圖都 是我製作的,此即為新北市○○區○○路之土地,製作分 配圖的原因是因為張文良交代我看重陽路的房子所有權原 來登記在誰名下,依當時市場行情重新平均分配給七位兄 弟姊妹,這張是已經分配後我製作的表。... 分配圖已經 是重陽路房子蓋好以後過很多年,張文良交代將尚未賣掉 的房子做分配調整,當時張文良已經退休,製作分配圖時 ,兩造均已經在國外,我做好以後交給張文良看... 後來 請代書辦理過戶,不是我負責處理過戶。... 」、「張文 良買賣土地事宜沒有請我處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194 頁),則由前開土地登記簿、分配圖及證人陳美玉 上開證詞,固可證明張氏家族自60幾年起曾經營建設公司 ,被告亦曾參與經營,及前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興建完成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張文良、借 名登記兩造名下等情,然關於前開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究否為兩造父親張文良出資購得、張氏 家族建設公司經營期間承辦建案之土地及興建完成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兩造父親張文良、哪筆土地借名登記 於子女名下之情事等節,均無從由上開證據證明之。且縱 認前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張文良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兩造名下,亦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亦屬 兩造父親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28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1,200 萬元及1,000 萬元中之250 萬1,560 元匯入公用帳 戶、分配予兄弟姊妹每人各25萬元,足證系爭土地為(P )點之畸零地等語,並提出公用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以佐 (見本院卷第88-91 頁)。然前開存摺僅足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存入公用帳戶250 萬1,560 元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前開款項即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自難憑 此推認被告有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分配予原告之 事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僅足證明兩造父親張文良 生前曾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張文



良名下之事實,惟仍無從憑此推論系爭土地即屬兩造父親 生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之事實。又被告 前開所辯縱有疵累,然原告既如前述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仍不得逕以被告辯詞 有所疵累,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生 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屬張氏家族 會議決議事項(P)點所指之「畸零地」,從而,原告依張 氏家族會議決議事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78 萬5,4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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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