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13號
SLDV,99,重訴,213,201103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宗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張莉君
      張元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張宗華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莉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七五二地號土地及三五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莉君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宗華張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追加張宗 華、張美玉為被告,乃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爰 准許追加,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及 訴外人張宗洲為訴外人謝說之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訴外人 謝說於95年間死亡時,僅由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張宗洲繼 承財產。原告乃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另與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及訴外人張宗洲就前開遺產為協議 ,並經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張宗洲同意,由原告取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192 號5 層樓房屋第1 樓,意 即約定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35 建號建物及752 地號土地,下稱192 號房地)由原告取得應 有部分5 分之1 。然被告張宗揚等人迄未履行協議,現192 號房地仍登記為被告張莉君張宗揚及訴外人張宗洲之繼承 人即被告張元則張元能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2 、 5 分之1 、5 分之1 及5 分之1 ,被告張莉君並將192 號房 地1 樓出租他人,被告張莉君自應將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宗華張莉君及訴外人張宗洲另同意將其等與訴外人張宗榮、張宗 楠公同共有之門牌路碼臺北市○○區○○街64號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建號建物及同段 707 地號土地,下稱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移轉 登記予原告,此雖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移轉登記,然同 意移轉之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為9 分之7 ,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被告仍應依約履行,詎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及訴外人張宗洲未依協議履行, 嗣張宗洲死亡後,64號房地由其子即被告張元則繼承,為此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兩造協議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將64號房地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聲明:㈠被告 張莉君應將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應將64號 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宗揚則以:被告張宗揚雖於95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 協議書,但就64號房地部分,協議移轉之標的為被告張宗揚 對64號房地公共同有之權利,非如原告所述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64號 房地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而縱認被告張宗揚係與 原告協議處分全體公同共有人就64號房地之應有部分260 分 之125 ,因原告亦承諾補償被告前繳稅賦,該稅賦共計新臺 幣(下同)129 萬2,317 元,此迭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 均置之不理,被告張宗揚自得依民法第264 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且原告置之不理,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已以 99年7 月3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張莉君則以:被告張莉君雖於96年1 月16日與原告簽署 協議書,然簽訂協議乃因原告認被告張莉君依據謝說遺囑所 為遺產登記有偽造文書嫌疑,告知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張



莉君為求親屬間和諧,且原告允諾不提起刑事告訴,始簽署 協議。詎原告簽訂協議書後,仍於97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 張宗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原告違反雙方約定,被告張莉君已於本件訴訟 中表示解除協議。又縱上開協議未經合法解除,亦因雙方就 原告補償稅賦部分,未為完整約定,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 該約定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據該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再者,協議書內容所載「由原告取得192 號房地第1 樓」之 內容,亦與原告「被告應將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內容不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莉 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張元則則以:被告張元則之父張宗洲確實曾與原告簽署 協議書,然簽暑之原因在於被告張元則之父張宗洲依據其母 謝說之遺囑所為之遺產登記,原告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告 知欲提起刑事告訴。張宗洲為求親屬間之和諧,經原告允諾 不提起刑事告訴,始同意簽署上開協議。詎原告於簽訂協議 書後,仍於97年間以被告張莉君張宗洲涉犯偽造文書等犯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顯已違反雙 方約定,被告張元則已於本件訴訟中表達解除協議之意。又 縱該協議未予以解除,因雙方就原告補償稅賦部分並未完整 約定,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協議不能生效等語置辯,故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張宗華張美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曾具狀略謂:被 告前與原告達成協議,伊等願依96年1 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及 同意書記載事項,將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無償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莉君移轉登記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與被告張宗揚、張莉 君及訴外人張宗洲就192 號房地簽訂協議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簡易訴訟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張莉君就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分別與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及訴外人張宗洲就192 號 房地為協議,協議文字內容為「192 號房地重新分配如下 :①張宗明取得第1 樓,②張宗揚取得第2 樓,③張宗洲 取得第3 樓,④張宗華取得第4 樓,⑤張莉君取得第5 樓 」,此協議內容,究應由何人履約?及如何履約?並非明 確。履約人究僅移轉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即可? 或須先就192 號房屋為分割,再移轉192 號房屋1 樓所有



權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亦非明確。而由 協議內容整體觀之,此協議乃就謝說去世後遺留之192 號 房地協議重新為分配。此重新分配,無非針對謝說於90年 5 月7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而為,參酌該代筆遺囑關於「土 地部分:坐落臺北市○○段○○段752 地號…由張宗揚取 得5 分之1 、張莉君張宗洲各取得5 分之2 …建物部分 :門牌臺北市○○區○○路1 段192 號…因該建物為5 層 樓透天厝,由張宗揚取得持分5 分之1 、張莉君張宗洲 取得各5 分之2 。在未拆除改建前,依下列方式使用管理 :1 樓及2 樓由張莉君使用管理、3 樓由張宗揚使用管理 、4 樓及5 樓由張宗洲使用管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 7 頁),可認原告與張宗揚張莉君張宗洲成立之協議 ,係延續及調整謝說之代筆遺囑,其真意應在約定:原依 代筆遺囑獲分配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管理使用 192 號房地1 樓及2 樓之被告張莉君,應將其逸出重新分 配應得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俾符合由原告取得192 號房地1 樓之約定意旨及目的。 據此,被告張莉君辯稱:協議書內容所載「由原告取得19 2 號房地第1 樓」之內容,與原告「被告應將192 號房地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不同云云, 並非可採。
⒊原告與被告張莉君張宗揚及訴外人張宗洲既就192 號房 地為前開協議,且依協議,被告張莉君應將192 號房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張莉君未依約履行 ,此有192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 院簡易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莉君依 協議履行,將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應准許。
⒋被告張莉君雖辯稱: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曾允諾就其指控 上開代筆遺囑有偽造嫌疑一事,不提起刑事告訴,詎其仍 於97年間以被告、張宗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其行為違反雙方約定, 被告張莉君已經於本件審理中解除上開協議云云,然查: ①觀諸原告與被告張莉君於96年1 月1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 ,並無原告不得就何事件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之記載,足 見雙方成立協議之內容,不包括被告張莉君前開所辯之 承諾。被告張莉君以原告違反「不提起告訴」之承諾, 有違約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協議,自難發生解除之效力 。
②證人游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莉君訴訟代理人有關



「他(指原告)說你們繼續做,是否答應不告你們?」 之詢問,雖答稱:「對」云云,此似指原告確曾因此協 議而承諾就代筆遺囑是否偽造之紛爭不提起刑事告訴。 然而,證人游素香係被告張元則之母、訴外人張宗洲之 配偶,並代理張宗洲與原告簽立相同之協議(見本院簡 易卷第10頁),其在本件紛爭中之立場,顯然偏向被告 張莉君張宗揚張元則,且其前開證述,實係經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而來,證詞之可信度及憑信性,均有 疑義,難以逕採。況且,該協議既未列載被告張莉君所 辯稱之承諾,則縱或雙方另有承諾存在,參酌被告張莉 君辯稱:是原告有此承諾,被告才願意簽立協議等語, 此承諾亦係被告張莉君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動機而已,並 非屬於協議之內容。
⒌被告張莉君簽署之上開協議,其中就192 號房地由原告取 得1 樓部分,尚無任何補償稅賦之約定。被告張莉君自不 得以雙方就原告補償稅賦部分並未完整約定為由,主張雙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生效力,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張元則張宗華張美玉移 轉登記64號房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宗華張莉君及訴 外人張宗洲同意將其等與訴外人張宗榮、張宗楠公同共有 之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雖經被告張宗華張美玉具狀表示不爭執,同意移轉。惟 被告張宗揚辯稱:協議移轉之標的物為被告張宗揚對64號 房地公共同有之權利,並非如原告所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64號 房地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及訴外人 張宗洲是否確曾同意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就64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260 分之125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經查:
①被告張宗揚及訴外人張宗洲之代理人游素香曾在記載「 乙方願意將持有1 、臺北市○○區○○街64號資生堂醫 院之土地、房屋持分260 之105 及公同共有取得260 分 之125 等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給甲方,形式上作買賣 …」之協議書上簽名,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易庭卷第8 頁、第10頁)。另被告張宗揚張莉君張宗華張美玉及訴外人張宗洲亦曾在記載「我等一 致同意將持有1 、臺北市○○區○○街64號資生堂醫院



土地、房屋公共同有取得260 分之125 等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張宗明」之同意書上簽章、用印,此有協書議附件 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雙方就協議 書附件及同意書上有關稅賦補償之記載是否經合意刪除 仍有爭執),另被告均不爭執曾在記載前開內容之協議 上簽章,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張宗揚張宗華張美玉張莉君 及訴外人張宗洲在其上簽章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明確記載「ps:同意先辦共有形態改變為持分 共有,再辦移轉登記」,可知被告張宗揚所辯:協議內 容並非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64號 房地之應有部分260 分之125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 則何須約定先辦共有形態改變為持分共有?據此,原告 依據上開協議內容,主張被告張宗揚張美玉張宗華張莉君及訴外人張宗洲同意將其等與訴外人張宗榮、 張宗楠全體公同共有人就之64號房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260 分之1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採信。原告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規定、兩造協議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64號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260 分125 ,顯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張莉君、訴外人張宗洲張宗明 等人之多方協議,請求被告張莉君將192 號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兩造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將64號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260 分之1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外,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原告提 起反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即明。本 件反訴被告起訴依其與反訴原告張宗揚間之協議及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5 項、第1 項,請求反訴原告張宗揚履行協議。 反訴原告則以:伊已履行協議之一部,將6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60 分之105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解除協 議,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將64號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查其反訴標的, 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及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涉及 雙方協議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而相牽連,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兩造於95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於96年間將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05 移轉登 記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95年11月29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補償原告稅賦,迭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業已給付遲延,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95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並於本 件訴訟中,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此項協議書既已 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64號房地應有部分 260 分之105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 0 分之105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或同意書,業已刪除補 償稅賦之約定,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又反訴原告亦 未提出繳納稅賦之證明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反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在記載:「乙方(即反訴原告 )願將持有1 、臺北市○○區○○街64號資生堂醫院之土地 、房屋持分260 分之105 …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給甲方( 即反訴被告),形式作買賣」之協議書上簽名,並另與反訴 被告共同簽署協議書附件,其上記載:「乙方(反訴原告) 願將持有1 、臺北市○○區○○街64號資生堂醫院之土地、 房屋持分260 分之105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方(反訴被告 ),形式做買賣。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支付新臺幣□□元 作為補償其前繳稅賦之用」,嗣反訴原告已依前開協議,將 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05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情, 有協議書及其附件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 頁、本院卷第 4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第 20頁)、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上開協議因反訴被告未依協議補償稅賦即 遺產稅129 萬2,317 元,迭經反訴原告催告給付,反訴被告 僅函覆要求反訴原告提出計算方式,經告知計算方式後,仍 置之不理,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已以99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54 條為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云 云,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協議文字記載:「乙應『無條件』 將64號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形式作買賣」,由此觀察, 已可推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就所有權移轉所為之協議,



可以是無稅賦補償之約定,此當符合「無條件」記載之意 旨。
⒉參酌雙方簽署之協議書附件,其上雖有「甲方(即反訴被 告)應支付新臺幣 元作為補償其前繳稅賦之用」等由 機器列印之文字,但其上補償之金額付之闕如之記載。但 此類由機器預先列印之協議書,倘有部分重要內容未經填 實。衡諸常情,常因雙方任一方預先擬定協議內容,卻於 協議過程就該部分未為協議,或雖就該部分協商,但未能 達成共識,始未填實。遇此情形,應推認雙方就空白部分 未曾達成協議,並應以該部分是否係整體協議之必要之點 ,用以判斷協議是否仍為成立。又遇此情形,當事人如主 張雙方已就該部分為協議,即應就協議中關於稅賦補償內 容及金額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證明雙方確曾有稅賦補償之協議,其據所主張之補償 協議,進而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協議而為稅賦補償,應負遲 延責任云云,並以反訴被告應負遲責任為由,再主張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協議,及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均非可採。
⒊況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者,須以債務人遲 延給付為要件。而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協議補償其稅賦129 萬2,317 元 ,其計算基礎,乃以反訴原告曾繳納張天發之遺產稅、滯 納金65萬5,618 元,及謝說之遺產稅63萬6,699 元,故要 求反訴被告補償。然反訴原告此所稱之遺產稅,是否即為 反訴原告因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之105 而繳納之稅賦, 尚非無疑?反訴原告未就此說明、舉證,逕自主張前開12 9 萬2,317 元即屬留白協議內容所稱之「前繳稅賦」,並 要求反訴被告補償,經反訴被告要求提出計算方式及依據 ,並拒絕補償,而未為給付,難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未 為給付,職是,依照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 ,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雙方協 議,再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
五、據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協議,未經合法解除。 反訴原告以協議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將64號房地應有部分260 分之105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