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5號
SLDV,99,重訴,135,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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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廖幸秋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郭鍾末霞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八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及次序十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四 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六四一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蔡正倫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二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一○○巷十一弄五十一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 ,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 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則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五月五日通知 原告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則於同年月七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 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二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四 元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一千二百零二萬零 六百六十一元改分配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二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四元 債權額應減為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含執行費一萬 一千二百八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抵押債權二千萬元及普通債權一百四 十一萬元暨利息,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系爭分 配表分配執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分配債權金額二千零 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二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五百 十四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提出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係被告蔡正 倫(業據原告撤回起訴)遭被告夥同他人強押簽立,基礎原 因關係亦不存在。又蔡正倫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然蔡正 倫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五號),所獲配市民 住宅一戶(門牌號碼以抽籤為準,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原告,所得之買賣價金僅為權利金二百九十萬元,豈會因 系爭買賣契約而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高達二千一百 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五紙之可能?又被告所列因系爭買賣契約 及借貸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中,原告除就其中二百六十二萬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列支臺北市政府房地價款、抵押權設 定費、銀行貸款利息等款項,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亦應予剔除或核減。是以,被告因系爭執 行事件可得獲分配金額為執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債權 額二百六十二萬元,逾此部分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受分 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 告所分配之二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債權額應減為二 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含執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蔡正倫權利金 二百九十萬元外,蔡正倫亦經常以欠錢為由,向被告借貸。 又蔡正倫係將其所獲配市民住宅一戶之權利二賣,分售予兩 造,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約定,蔡正倫自應將 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懲罰性賠償金五百萬元 。另蔡正倫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及被告執有蔡正 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蔡正倫與被告合意,作為被告 所交付借款、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代墊款、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之擔保。況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蔡正倫並未提出抗告或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確定,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額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持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七五 四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就蔡正倫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持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六三五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 第七二○二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 票),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為二千萬元,普通債權為一百四十 一萬元暨利息。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三千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並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上開分配表次 序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為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次序八被 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之債權為二千萬元 、次序十被告就為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之普通債權受分配之 債權為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惟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轉知被告,被告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五 月五日通知原告於十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則於同年月 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 又被告於執行程序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於二百六十二 萬元範圍內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於超過二百六十二萬元



部分不存在,故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分配金額應為次序 三執行費債權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次序八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權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蔡正倫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二百 六十二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存在?㈢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八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 於超過二百六十二萬元部分,及次序十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 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蔡正倫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 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執行程序所提如附 表所示本票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本票,係蔡正倫遭脅迫所簽發,自應就蔡 正倫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蔡正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蔡正倫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本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我收簽約金時,當場簽發一百四十五萬元本票當作收據。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簽的緣由是因為房子抽 完籤後,郭鍾末霞他們覺得懷疑,為何這麼前面的號碼抽 到Α區,因為我抽籤的時候,是按照第二個買主(按:指 原告)的意思去抽籤的,第二個買主想要抽到Α區,所以 郭鍾末霞有所懷疑。抽完籤後在九十八年七、八月時,約 我到曲惠中的事務所,即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處見面。我 沒有告訴他們事實,當時在場有曲惠中以及他的長官,我 想應該是店長,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曲惠中有問我 房子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不敢跟他們承認我有一屋兩賣 ,當時曲惠中就拿一些授權公正的文件給我簽,寫完以後 他們帶我去復興南路楊國昭公證處,公證我授權給他們辦 理手續,但是實際上到底要辦理什麼手續我不清楚。本票 也是當時寫的,本票上的日期與金額,都是曲惠中叫我寫 的,本票也是他們拿出來的。為何寫這些金額,我不清楚 ,而且他們私底下在談本票日期與號碼要錯開,至於是何 用意我不清楚。這三張本票與郭鍾末霞支付的價金無關。 當時在二十一世紀仲介旁邊的二樓辦事處的房間內談,那



個房間中間有放一張四、五個人的桌子,像是小型的會議 室,但是好像只有門、沒有窗戶,他們不讓我走,我當時 不敢表達要走或是不簽本票的意思,因為做錯事心裡害怕 ,所以他們叫我簽什麼我就想趕快簽一簽。」、「(為何 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是曲惠中與我接觸,跟 我說郭鍾末霞有借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叫我簽本票。我 說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簽給你,但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 這麼多的錢,怎麼可以簽給你?曲惠中就改口說,不然你 信用不良無法貸款,簽本票是作為擔保房屋貸款用的。‧ ‧‧房子抽籤以後,與臺北市政府契約書交給曲惠中,繳 款的時候,臺北市政府要繳交五十萬元的代書費等公共費 用,第二次一次付清房子價款,因此有房屋貸款的問題, 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要我簽本票給她,他們再 找人貸款還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是交付授權書 與身分證,印鑑則是他們刻的,我並親自辦理更改印鑑證 明,辦好之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曲惠中。簽發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本票,就是為了辦銀行貸款,後來有聯邦銀行的行 員有來對保,‧‧‧借款人是另外一個人,但是連帶保證 人是我。由我抽到的這一戶房子作擔保。」等語(見本院 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可知蔡正倫係因系爭不動 產二重買賣,並係依原告之意思抽籤選定系爭不動產,而 遭被告及其所委託之仲介業者曲惠中質疑,蔡正倫問心有 愧,不敢吐實,始依曲惠中所述發票日及金額,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又蔡正倫係因曲惠中告知被 告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本票。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並非蔡正倫被脅迫 所簽發。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二百六十二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 是否存在?
⒈證人蔡正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契約書雖然是記載 出賣房地,但是實際上是將分配的權利賣給郭鍾末霞。郭 鍾末霞就該房地的買賣契約,總價是二百九十萬元。第一 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付給我定金三十萬元,簽約的時 候再給我一張一百十五萬元臺新銀行的支票,即為被證二 付款明細表所示。後來陸陸續續有付款,每個月匯款二萬 元給我,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一直匯款到去年 七月,之後我的房子就被拍賣,而且房屋有兩賣的問題, 才沒有繼續匯款。這些款項是我跟曲惠中說,請他跟郭鍾 末霞講,先將房屋的買賣價金付給我,所以這些款項並非 我跟郭鍾末霞的借款,將來再從付款時抵扣。第二次付款



,是要付七十二、七十三萬元左右,依照買賣契約的約定 ,是在房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抽籤的時候付款。當時 我抽到房屋不是她想要的那一戶,我所抽到的是靠裡面的 Α區,但是她要的是Η區,因為價金比較便宜,我還是要 求郭鍾末霞把第二次的價金付給我。當時郭鍾末霞付給我 第二次付款的金額,有抵扣之前的匯款,實際上給付我現 金十多萬,這個款項是曲惠中拿給我的,‧‧‧。給第二 次錢以後,因為就發生一屋兩賣的糾紛,郭鍾末霞就沒有 再付款了」、「(你所開立本票是否其中有擔保違約處罰 條款?)可能是有,因為簽約實為約處罰條款是罰五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佐 以證人蔡正倫提出被告匯入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 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證人曲惠中提出被告交付 蔡正倫款項之匯款款單據、蔡正倫出具之收據、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九頁)。足證被告自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與蔡正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九十九年 五月九日確陸續交付蔡正倫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借款共計 二百六十二萬元無誤。
⒉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 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產權移轉: 乙方(按:指蔡正倫,下同)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 屋數賣情事‧‧‧」;第十一條約定:「違約處罰:雙方 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性質 已明示屬懲罰性違約金。蔡正倫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本票時,已發生一屋二賣之違約情事,蔡正倫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應認已獨立存在。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蔡正倫與被告既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五 百萬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且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總價係依臺北市政府配售價格,加上權利 轉讓金二百九十萬元合計為總價,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 二條買賣價金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原告 徒憑蔡正倫所收取者,僅為權利轉讓金二百九十萬元,據 以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並未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數額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固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扣 除前揭七百六十二萬元之差額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部分, 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臺北市政府買賣價款第一 期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支付臺北市買賣價款第 二期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於同年八月十 二日支付抵押權設定規費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及繳納系 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三萬七千零三百九十五元,其餘為系爭 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擔保等語。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 價為臺北市政府配售價,加上權利轉讓金二百九十二萬元 已如前述。又被告實際支付被告之價金僅為權利金,而就 系爭不動產所須支付臺北市政府之價金及相關貸款,約定 由被告負責承接,並依規定繳交本金、利息至清償日止, 抵押設定費用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此揆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付款方式及第五條抵押過戶手續之辦理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 條約定:「‧‧‧貳、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 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時,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 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 第十條約定:「違約責任:一、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 約條款履行,經他方訂相當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 ,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三、‧‧‧若乙方違約 不賣或不履行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通知逾七日仍不 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 返還甲方,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再自證人蔡正 倫前揭證詞可知,蔡正倫係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並非蔡正倫對被告負有



何債務而簽發。又蔡正倫於簽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 時,被告僅係懷疑蔡正倫有一屋數賣之違約情事,尚不知 蔡正倫已違約,自未訂相當期限催告通知蔡正倫履行及解 除契約,則蔡正倫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之際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至證人曲惠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本票均係作為被告所交付借款、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代墊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然經本院質以何 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本票債權金額擔保範圍完全相同,二者如何區分,金 額如何計算,證人曲惠中俱不能陳述,是其此部分證言, 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次序八被告所 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二百六十二萬元部分,及次序十被告所 受分配之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系爭分配表除兩造不爭執之次序三被告受分配之 執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外,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僅本金 七百六十二萬元暨其利息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式 :7,620,000 ×165 ÷365 ×6 ﹪=206,679 (元以下四捨 五入)〕部分,應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 之範圍內優先受償,逾此部分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 重新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八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七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 九元部分,及次序十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三十八萬二千二百 三十四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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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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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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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0月30日│1,450,000元 │未記載│98年7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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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5月26日 │1,960,000元 │未記載│98年7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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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月3日 │5,000,000元 │未記載│98年7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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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98年7月1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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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月26日 │12,500,000元│未記載│98年9月1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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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