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梁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玲律師
被 告 江啟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為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士林區 天福里之候選人。被告並為士林區天福里第10屆里長,係 公務人員,其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前已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正式成為候選人,其為圖連任,竟假公濟私,於99年10 月9 日,以其所主持且係公費舉辦之99年度天福里重陽敬 老聯歡活動(下稱系爭敬老活動),藉機從事競選活動, 邀請當時已登記參選連任之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汪志冰、 陳政忠、吳思瑤、陳建銘,以及新參選之林世宗等人,上 台為其拉抬選情,同時也為自己拉票。被告公器私用,已 失去公平競爭之原則,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系爭敬老活動與選舉無關,上台致詞時不應有相關競選之 內容,然上述市議員參選人上台致詞內容明顯係幫助被告 從事競選活動,請求里民投票予被告使其連任。被告利用 系爭敬老活動,邀請上述市議員參選人前來從事選舉造勢 ,其非刻意策劃又是為何?其顯有使里民相信其與如此多 市議員或參選人關係良好,倘能連任,來日必能藉助於市 議員之力,爭取更多福利與補助。倘被告並無此心,何不 要求上述市議員或參選人不可為其助選造勢?其亦未於第 一位為其造勢後,婉言請其後上台致詞者勿再提選舉之事 ,而任令其他參選人繼續為之,可證被告早即存心利用系 爭敬老活動之機會為自己選舉造勢。且上述多位市議員參 選人上台致詞以及主持人講述內容,均為選舉造勢拉票之 競選活動。被告並隨即上台發言表示不涉及競選活動云云 ,欲規避法律責任,實乃欲蓋彌彰。復由與天福里素無淵 源之參選人林世宗亦受被告之邀上台為其自己與被告拉票 乙情,即可得知此乃主辦人即被告精心安排。被告利用當
時現任里長之執政優勢,動用行政資源,雖辦理例行活動 ,卻從事私人競選活動,公器私用已失去公平競爭之原則 ,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只須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時即已成立,不以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要件。且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係指 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並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被告抗 辯必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並非有理。(三)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士林區天福 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已連續3 屆當選天福里里長,期間每年皆依法召開 里鄰工作會報,自96年起依法必須一年召開2 次,分為上 、下半年各1 次,並須將開會日期事先呈報士林區公所等 上級單位。參與里鄰工作會報之人員除里長外,並包含所 轄各鄰長、市府督導人員、士林區公所督導人員、其他相 關單位人員,乃至議員等,此觀諸歷年里鄰工作會報會議 紀錄可明。而里鄰工作會報討論之內容無非係該年度里內 各項設施之建設、里民權益、環境之維護、活動之舉辦, 及各項設施或活動可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 要點(下稱系爭里鄰補助經費要點)向區公所申請補助若 干經費等事宜,之後經費核撥亦須呈報相關發票收據以供 審查及核銷。系爭敬老活動乃依系爭里鄰補助經費要點第 3 條第11項為可補助之項目,且為每年10月份之例行活動 ,活動舉辦後,並已依法呈報所需經費之發票及收據在案 。99年底之市長、議員等選舉原本擬在99年12月底或100 年年初辦理,嗣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突於99年 7 月5 日決定合併選舉,並定於99年11月27日投票,里長 亦為其中一項。而系爭敬老活動按照往例,於99年3 月16 日之里鄰工作會報即已決定活動日期、補助經費及項目, 與系爭選舉毫無關聯。
(二)至於其他議員候選人當場拉票之情,乃因系爭敬老活動係 一公開場合,時值競選期間,被告雖未邀請任何議員到場 ,然議員候選人或相關助選人員本即會藉由多方參與活動 而爭取認同,議員候選人至他人場合致詞,本會虛應故事 說些客套話,候選人致詞時欲陳述何等內容,被告事先無 法知悉,亦無從干涉控制其言論。系爭敬老活動當天,除 原告所舉上述各議員候選人外,當時另有賴素如、黃平洋 等議員及丁守中立委之主任、吳碧珠議長之主任等人在場 ,原告卻隻字未提,是否僅因上述人物所為致詞不符其期
待,然此與原告一貫之邏輯即議員至現場致詞以客套方式 支持被告之言論即等於非法拉票有違,原告推論被告舉辦 系爭敬老活動係為拉抬自己及議員之選情,乃毫無依據有 違常理之指控。況當天到場到場上台致詞之市議員候選人 ,當選、未當選者均有之,可見系爭敬老活動有無到場上 台致詞與當選與否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涉嫌為自 己競選的話語,且特別表示系爭敬老活動不涉及競選,為 例行性活動。被告依法辦理例行之里鄰活動,與刑法第14 6 條第1 項所謂施用與詐術相當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 已有不合,且此亦無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現任優勢乙節,原告之前亦曾擔 任天福里第6 、7 、8 屆之里長,當時亦有舉辦重陽敬老 活動,現任優勢並非即為非法。里民選舉投票的決定,亦 不會因一場系爭敬老活動即有所改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選民因議員候選人客套誇獎被告之言語即改變 其投票意願。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士林區天福里之候選人,原告編 號1號,被告編號2號,同選區無其他里長候選人。(二)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結束後,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進行開 票結果,認定並統計被告得票2,041 票,原告得票1,410 票;嗣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士林區天福里 里長當選人。
(三)被告為第9 屆、第10屆士林區天福里里長,天福里里辦公 室曾於99年10月9 日上午9 時至12時在位於天母東路8 巷 31弄6 號對面之天福公園舉辦系爭敬老活動。活動方式包 含:1.提供美味地方小吃品嚐,2.卡拉ok聯誼、舞蹈表演 、贈送氣球,3.社區健檢,4.老人免費接種流感疫苗等。 經費來源則為里鄰建設經費。系爭敬老活動係經99年3 月 16日里鄰工作會報討論定案之項目,屬於每年重陽節前後 舉辦之例行性里鄰活動。
(四)系爭敬老活動期間,已登記參選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候 選人、並為當時在任之市議員汪志冰、陳政忠、吳思瑤、 陳建銘等人,以及新參選之候選人林世宗均曾到場,並上 台致詞,致詞內容如原告所提影音譯文(本院卷第14至18 頁)所示。
(五)定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五都市長選舉以及臺北市第10屆
市議員、里長等選舉,係中選會99年7 月5 日定案。(六)原告為第6 、7 、8 屆士林區天福里之里長。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公費辦理例行之敬老活動,藉機從事私 人競選,乃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 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被告當 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 理之爭點為:被告於系爭敬老活動中,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 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146 條即所謂妨害投票正確性罪,本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明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杜絕任 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其中第1 項之構成 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 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 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 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 使投票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 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 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 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 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要旨參考);且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 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 要旨參考)。由是觀之,本條所規範者乃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其行為本質係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係與投票結 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虛 設遷移戶籍以取得與選區選舉目的不符支投票權而為投票 (俗稱幽靈人口,98年6 月10日已修正增訂同條第2 項予 以規範)等等,足致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始屬 之。倘僅係可能影響依法有投票權者之投票動機(至當選 人如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其他當選 無效事由者則屬另一問題),因投票結果與投票者投票時
之主觀意思並無不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區規範目 的亦無扞格,則開票各項數據既係與選區有實質關連性之 投票權人依己意所為投票之呈現,自無所謂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與刑法第146 條規定構成要件即屬 有間。又若競選或助選行為本身並非舞弊不實,與投票結 果亦無直接關連性者,亦難該當本條項之構成要件;並非 所有概念上或情感上認為不公平之競選、助選行為均該當 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此觀諸公職人員選罷法就各類政黨 、個人、媒體等為競選、助選行為,選務人員、公務人員 參與助選行為等分別予以規範,並就違反者各自賦予行政 罰鍰、刑罰等各類不等之法律效果,而非概為當選無效之 事由,即得明瞭。
(二)經查:
1、99年10月9 日上午在天福公園舉辦之系爭敬老活動,活動 方式包含提供地方小吃品嚐、歌唱、舞蹈表演、贈送氣球 、社區健檢、老人免費接種流感疫苗等;經費來源為里鄰 建設經費,系爭敬老活動係經99年3 月16日里鄰工作會報 討論定案之項目,屬於每年重陽節前後舉辦之例行性里鄰 活動等情,業如上述。顯然系爭敬老活動並非因應系爭選 舉始舉辦,與系爭選舉亦無關連性,自無違反原告所援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所謂藉名動用 或挪用公款,作為競選費用之問題,此當先予釐清。 2、系爭敬老活動係屬里鄰聯誼性質之活動,舉行之地點乃開 放之公園,此均為公開之資訊,此類屬於里民福利之活動 ,當聚集多數里民參與,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市議 員及參選人競相出席,以加深選民對自己之印象,提高自 身知名度、曝光率,乃至自我行銷爭取認同,所在多有; 且市議員或參選人前往此類公開活動場合與里民互動、乃 至溝通意見,衡諸常情,主辦單位亦無拒卻之理。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上述各市議員候選人上台致詞之譯文內容,可 知各市議員分屬不同政黨屬性之背景,渠等致詞內容雷同 ,主要均在於向里民問安、年節祝福,並自我推薦、請託 支持,及誇讚、推薦被告。而此類為自己競選之目的,客 套寒暄,誇讚推薦主辦單位之禮貌性說詞,亦為民意代表 等政治人物常見之舉。至於被告上台發言內容,則表示: 「今天咱們辦九九重陽,敬老活動,請大家一定要記得, 我們不涉及競選活動…咱今日辦這,是例行性活動,也就 是說,咱一年有3 次活動,元宵節、端午節、九九重陽等 屬於靜態的活動…接下來也有一個自強活動喔,在這後面 …後面也有幫我們注射流產疫苗、也有子宮抹片檢查健康
中心醫療團隊跟我們服務…在這跟各位報告,如果有服務 不周所在,請大家多多包涵,能夠體諒,隨時歡迎指教, 我們會改進,…為了大家的健康,為了大家的幸福,咱需 要辦這活動,大家互相來聯誼…在這祝福大家身體健康、 萬事如意!謝謝大家!」等語,並無呼應上述各市議員之 說詞,主要乃就系爭敬老活動之性質及提供服務之說明,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影音譯文可參,可見被告自身並無涉及 選舉造勢拉票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上述市議員及參選人為被告邀請、刻意策劃, 被告早即存心利用系爭敬老活動為自己造勢,其於議員候 選人發言後上台表示不涉及競選活動,乃欲規避法律責任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 足認上述各市議員及參選人確係被告邀請安排,以及渠等 致詞內容果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謀意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當屬其個人臆測之推論,自非可採。再者,上述各市議員 候選人於99年9 月17日選舉結果,或有當選者、或有未當 選者,可見渠等於系爭敬老活動之致詞內容與選舉結果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有疑。況且,毋論上述市議員 候選人於系爭敬老活動所為請求支持被告之致詞內容是否 妥適之問題,該等行為本質並非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與 投票結果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不足認定有致投票結果發 生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該當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4、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 告有何以不實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結果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行為乙節,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自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述條款規 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士林區天 福里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