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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號
SLDV,99,訴,43,2011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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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榮宗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許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3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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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