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5年度,13號
TNHM,105,原侵上訴,1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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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霖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104 年
度偵字第532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6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
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傷害部分、丁○○乘機性交部分均撤銷。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部分(丁○○被訴過失致死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綽號「牛奶」)與甲女(已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劉○○係朋友關係,丁○ ○與甲女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上餐敘席間初識。二、劉○○於103 年12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攜同甲女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海鮮碳烤店」與友 人丁○○、梁世維餐敘,用餐完畢後,其等於同日晚上9 時 3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0 「○ ○○卡拉OK」消費。期間,劉○○見甲女因喝酒泥醉、不省 人事,認甲女損其顏面,遂先朝甲女臉部潑酒,再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打、抬腳踹踩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 下嘴唇中央1 處0.3 公分長之撕裂傷與周邊瘀傷之傷害,惟 甲女遲未甦醒,並躺臥在上開卡拉OK包廂沙發上,劉○○主 觀上雖無致甲女於死之故意,但其客觀上得預見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部位,若遭用力拖拉人之身體,導致頭部撞擊水泥地 板,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接續上開傷害犯 罪之單一犯意,徒手拉甲女的肩膀,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甲女 從沙發上拖下來,致甲女的後腦杓撞擊水泥地板,因而受有 左後頂枕部擦挫傷(2.8 ×2.2 公分),併頭皮下出血、大 量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腫脹、瀰漫性軸突損傷等 傷害。嗣丁○○、梁世維等人見現場氣氛不對,決定提前結



束聚會,劉○○並先行離開「○○○卡拉OK」,而梁世維亦 以翌日要上班為由,將甲女交由丁○○照顧,旋即駕車離去 。
三、丁○○因劉○○梁世維先後離去,獨留甲女一人在「○○ ○卡拉OK」外,遂招來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計程車,帶同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 「○○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後 ,經該旅館安排入住501 號房休息。丁○○見甲女因酒泥醉 、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 至11時30分之間,甲女死亡結果發生前,在該旅館房間內, 利用甲女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將甲女之衣物褪去後,親 吻甲女嘴唇、胸部,再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 次得逞。之後,丁○○將甲女獨留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內,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逕自離去。嗣「○○汽車旅館」 員工蔡玉津於翌(11)日中午12許,前往該501 號房提醒住 宿時間已到,發現甲女業已死亡(因上開傷害產生腦壓升高 ,引起甲女噁心嘔吐,又發生噎食、食物噎塞呼吸道,導致 神經性休克、窒息死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甲 女之子黃○輝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以,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僅記載為甲女,至被告 劉○○與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黃○輝係甲女之子, 一旦揭露被告劉○○及告訴人黃○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將足據以識別甲女身分,是本案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及 理由欄就被告劉○○、告訴人黃○輝,亦均隱匿其名,核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2-167 頁、本院卷二 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劉○○、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劉○○傷害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固坦承其與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及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攜同甲女與丁○○、梁世維等人至「○○海 鮮碳烤」餐敘,之後再前往「○○○卡拉OK」消費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女酒醉、 不省人事,伊有用手打甲女的臉頰,還有對甲女潑酒,但伊 沒有用腳踹踩甲女的臉,也沒有將甲女從沙潑上拉下來,甲 女頭部、嘴唇中央及周邊所受的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劉○○與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 6 時30分許,被告劉○○攜同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海鮮碳烤店」與友人丁○○、梁世維餐敘, 用餐完畢後,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同至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0 之「○○○卡拉OK」消費;之後甲女於 「○○○卡拉OK」包廂內,因酒泥醉、不省人事,而由丁○ ○、梁世維及「○○○卡拉OK」股東黃文環協力搬抬出包廂 等情,業據被告劉○○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證人梁世維證述明確,並有「○○海鮮碳烤店」、「○



○○卡拉OK」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該監 視器架設位置如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131 頁,而被告劉○○ 等人所在包廂位置係附圖一編號2 包廂】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相字第1527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28-30 、83-99 、 105-109 頁)。而上開「○○海鮮碳烤店」、「○○○卡拉 OK」監視器檔案,復經原審於105 年1 月6 日、5 月27日當 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據(見原 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 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 面-142頁、第155-220 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劉○○於「○○○卡拉OK」包廂內,有以手掌摑打甲女 臉頰、推甲女致其撞到沙發後方之牆壁、抬腳踹踩甲女臉部 、將甲女從沙發上拖下來,導致甲女後腦杓撞擊地面等情, 業據證人即「○○○卡拉OK」之服務人員戊○○於103 年12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劉○○用手很大力打甲女左 邊的臉頰,應該打了2 下,甲女躺在沙發上,被告劉○○抬 起腳踹甲女的臉,甲女臉部正面都有被踹到,被告劉○○是 穿布鞋。甲女被被告劉○○甩巴掌後,後腦撞到牆壁,我記 得被告劉○○有正面用手推甲女去撞擊牆壁(見103 年度相 字第1527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 頁反面- 第5 頁);於 原審105 年5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10日晚上 9 點多時,有進去劉○○、甲女的包廂內服務,我看到甲女 好像酒醉坐在沙發上,劉○○就朝甲女臉上潑酒或飲料、打 甲女巴掌,好像是打左側,之後劉○○不知道又想到什麼, 又把甲女的頭推去撞牆,甲女的後腦好像有接觸到牆壁,後 來甲女就躺著,劉○○就把腳抬起來用力地踹甲女的頭、臉 部,當時沒有看到甲女臉部流血或明顯外傷。之後,劉○○ 把甲女從沙發上拖下來,因為他們要把甲女搬到車子上,當 時甲女的頭是倒地靠近門口的地方,劉○○是背對著包廂門 口、拉甲女的肩膀,將甲女從沙發上朝門口方向拖下,甲女 就撞到地板,就是掉下去,頭撞到地板,我有聽到碰撞到地 板的聲音,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甲女有自己從沙發上掉下來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4頁- 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記得劉○○及甲女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有去「 ○○○卡拉OK」消費,我對劉○○有印象,因為他有打甲女 ,我記得劉○○有打甲女的臉、然後有推甲女撞牆、有抬腳 起來踩,應該是先甩巴掌、推甲女撞牆、再踹她的臉,甲女 是躺著被踹的,後來劉○○要把甲女拉下沙發時,甲女有撞 到頭(見本院卷一第402-419 頁)等語綦詳。而依原審勘驗 「○○○卡拉Ok」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丁○○、梁世維在 「○○○卡拉Ok」包廂外走道上搬枱甲女之際,被告劉○○



有以腳踢、以手撥甲女之舉動,且情緒略為激動、有怒氣狀 ,丁○○、梁世維均有出手阻擋被告劉○○前開舉動等情屬 實,有原審105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第203-211 頁), 而被告劉○○此等怒氣之舉動,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被 告劉○○傷害甲女情節、情緒連貫一致,復衡證人戊○○僅 係偶然目賭本案之發生,與被告劉○○素無夙怨嫌隙,又與 甲女、告訴人黃○輝或其他在場之人無親誼關係,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被告劉○ ○亦不否認:在「○○○卡拉OK」包廂內,我有用右手打甲 女臉頰,因為我見甲女喝掛(喝醉)了,一時情緒上來,氣 她又喝太多酒,所以才會當著大家的面打了甲女,可能是甲 女就坐在沙發上,而沙發又靠近牆壁,甲女才會在我打她時 去撞到牆壁(見偵二卷第87頁);我有對甲女潑酒(見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7頁反面);我在包 廂裡面有拍甲女的臉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等語,又 稽諸「○○○卡拉OK」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 顯示【21:46:53至21:47:25】期間,丁○○、證人梁世 維均有站立在包廂門口外而頭部略往低處看往包廂內之動作 ;甚且於【21:47:26至21:47:28】,原站立於包廂外門 口前之丁○○走入包廂內,其臀部尚露於畫面走道上、在包 廂門口處彎腰蹲下,手部有抬挪物體之動作等節(見原審卷 二第140 、193-195 頁),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即 甲女遭人自沙發上拖下而躺在包廂門口處,之後由其他人抬 甲女離開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劉○ ○傷害甲女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得可採信。
㈢「○○汽車旅館」員工蔡玉津於103 年12月11日中午12許, 前往該旅館501 號房提醒住宿時間已到,發現甲女業已死亡 ,遂報警處理乙情,業據證人蔡玉津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22-23 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 頁)。而甲女死 亡後,經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己○○○ ○師解剖鑑定,解剖鑑定結果顯示:甲女左後頂枕部1 處擦 挫傷(2.8 ×2.2 公分),併頭皮下出血(研判為主要撞擊 點),其對側(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腔含血塊及 血液180 毫升(血塊與硬腦膜無沾黏,亦未出現黃色之血鐵 質吞噬細胞),大腦右顳葉外側腦挫傷(4 乘3 公分,對撞 點),左側顱腔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頂部外側1 處擦挫 傷(1.8 乘1.6 公分,撞擊點),併頭皮下出血;大腦右顳 葉底部有腦疝及/ 或滑動性腦挫傷(2.5 乘2.3 公分);腦



髓腫脹;腦幹內小區域點狀出血(研判因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壓升高往下推擠所致)。下嘴唇中央(相對於#41 號牙相 對位置)1 處撕裂傷(0.3 公分長),其旁邊有瘀傷。氣管 內噎塞食物。而鑑定人己○○○○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 等結果,認:甲女之頭部外傷,因右頂部外側之擦挫傷與大 腦右顳部外側腦挫傷之位置高度不同,研判該處腦挫傷非由 右頂部外側擦挫傷導致,而是由左後頂枕部擦挫傷之對撞傷 導致。加上大腦在顳葉底部除腦疝外,亦包括有滑動性腦挫 傷之可能性,因此較支持甲女於移動狀態下造成頭部外傷, 亦即較支持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主要由身體移動狀態下撞 擊頭部所造成等情,因而研判甲女係因頭部外傷(較支持於 身體移動狀態下撞擊頭部),硬腦膜下腔大量出血(180 毫 升)及腦挫傷,腦髓腫脹,又發生噎食,食物噎塞呼吸道, 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2570 號函暨所附(103 )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5092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2-74 頁)。 ㈣甲女所受之下嘴唇中央處撕裂傷及周邊瘀傷部分,據鑑定人 己○○○○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甲女嘴唇外觀並沒有 明顯傷勢,但將嘴唇掀開來看,有一個撕裂傷,是從外面的 力量擠壓、推擠而被牙齒邊緣刮到、撞擊形成;如果以腳踹 踩臉部或打巴掌,都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女下門牙相 對嘴唇的位置有一個撕裂傷,這個是從前往後的撞擊,表示 嘴巴下齒槽相對嘴唇的位置有被踢到或踹到(見本院卷一第 425-426 頁),再衡酌甲女自「○○○卡拉OK」包廂內被搬 抬到外(包括搬抬至「○○汽車旅館」)之過程中,均未有 臉部朝下撞擊或遭他人毆打臉部之情事,業據證人丁○○、 梁世維,以及載送甲女至○○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乙○○ 、「○○汽車旅館」房務員丙○○、庚○○等人證述在卷, 互核證人戊○○、鑑定人己○○○○師前述之陳述及上開解 剖結果等情以觀,堪認甲女所受下嘴唇中央處撕裂傷及周邊 瘀傷,應係遭被告劉○○以手掌摑打、抬腳踹踩臉部所造成 無疑。
㈤再者,鑑定人己○○○○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在法醫 學上用來分析頭部外傷時,頭部如果在移動狀態下撞擊的話 ,通常撞擊那一剎那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會把大腦 推到對側去,所以大腦受傷的第一個撞擊到之後受傷的位置 ,通常是在對側,這就叫做對撞傷;因為本件甲女頭部有一 個撞擊點是在左邊頂枕部位置,相對右顳葉外側有一個挫傷



,但腦挫傷的相對位置右顳葉部位並沒有看到撞擊點,因此 研判大腦右顳葉外側的腦挫傷,是一個對撞傷,是左頂枕部 的撞擊導致的對撞傷;以甲女頭部外傷的三個撞擊點來看, 因為下唇部撕裂傷的撞擊點,並不會直接影響到腦部,而右 頂部外側擦挫傷比較小,且左側及額葉頂部也沒有看到腦挫 傷、左側顱腔雖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但是量也比較少,所以研 判致命的撞擊點應該是左頂枕部的擦挫傷,而且該傷害是在 移動狀態下所造成的頭部外傷。此外,顱內壓升高、腦部受 創也會引起的嘔吐,甲女鼻孔所流出的棕色液體,比較可能 是嘔吐物而不是鼻血等語綦詳,並提出甲女大腦解剖照片為 據(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 第26頁、第47-52 頁)。又鑑 定人己○○○○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頭部的傷主 要有三處,一個是在下嘴唇的地方,一個是右頂部後面外側 的位置,另一個是左後方枕部比較偏低位的位置(耳朵後面 )。我打開被害人頭骨後,可以看到右邊有很大量的硬腦膜 下腔出血,血液大概有180cc 的量,我們看到的情況是出血 集中在右側的顱腔。被害人下嘴唇的傷是在下巴的位置,力 量的傳導不會傳到上面顱腔的位置,所以我認為下嘴唇的傷 不是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的主因。而右後頂部比較靠近上方 位置的撞擊點,如果有往左往前的分力的話,照理在前端與 底部會有很明顯的挫傷,可是這個案例沒有看到這種情況, 反而它的出血位置主要是在顳葉的底部靠外側的地方,亦即 主要的撞擊點是在右邊中顱凹外側的位置,這個位置以三個 撞擊點來解釋,第一個下嘴唇的撞擊點不大可能,第二個右 頂部的撞擊點,我不敢講說完全沒有那個分力,但是它的力 量即使有,也比較微乎其微,最主要是左後方的撞擊傷,這 個撞擊傷比較能完全的解釋剛剛所看到的,第一個它的撞擊 點在左後方這邊,它撞擊以後,因為身體是在移動狀態下去 撞到一個硬的東西,而顱腔是充滿了大腦脊髓液,大腦脊髓 液在撞擊的那一剎那,會往撞擊點集中,把大腦推到對側, 所以撞擊的那一剎那的撞擊力道,是以對側的撞擊力道比較 大,這個就所謂的對撞傷,這個案例撞到左後方後,大腦往 右前方的方向去碰撞,所以可以看到她硬腦膜下腔出血是集 中在大腦的前中顱凹與左邊的前顱凹,所以以硬腦膜下腔出 血跟腦挫傷的位置,只有左邊後面的撞擊點是最重要的一個 撞擊點;又被害人的大腦有很明顯的腫脹,腦溝都平掉,為 何會這樣,因為右邊有很多的血塊,大約180cc 左右的血塊 ,佔據了一個空間,形成一個壓力,所以它的力量就把左邊 的大腦給推擠過來,所以左邊的大腦就腫脹,另外因為右邊 有一個血塊,所以它除了把大腦往左邊推擠,還往下推擠,



形成所謂的鉤迴腦疝,我們把小腦與腦幹移開,在大腦與腦 幹交界的位置,可以看的到點狀的出血,這個出血就是因為 腦壓這邊有多一個血塊的關係,所以腦壓增高,把大腦往下 推擠,形成這邊的出血。被害人呼吸道裡面有一些食物,所 以她最後的那一刻有嗆食,也就是我們所看到第一張照片嘴 巴所噴濺出的東西,這個我認為是腦壓增高所引起的噁心嘔 吐。被害人頭部三個傷勢中,最嚴重的是左後的傷勢,就是 在頭頂跟枕部交界的位置,一般講是後腦杓,在左耳後面上 緣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25-444 頁)。準此,綜合鑑定人 己○○○○師上開陳述內容,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 6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0170 號函覆稱:「死者頭部3 處撞擊點,直接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髓挫傷,以左後頂枕部擦 挫傷所致成分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36 頁),可 認甲女右側顱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該是左後頂枕部遭撞擊所 致。
㈥另鑑定人己○○○○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被害人之照片 顯示,被害人的腳有往下扳的情形,這個我們在法醫學上叫 垂足,我在原鑑定報告書上面沒有特別記載這個,原因是因 為沒有特殊的,不過這一次因為做了特殊染色以後,這個變 成有意義,因為為了本次出庭,我把以前的東西拿出來做進 一步的研究,發現被害人有「瀰漫性軸突損傷」(DAI )之 現象,因為被害人小腦位置的病理切片,經過特殊染色,可 以看到有很多小出血點,而腦幹的切片顯示一點一點棕色的 部分,都是被破壞的,這是外傷性的瀰漫性軸突損傷證明。 被害人的死因,上次我們鑑定以硬腦膜下腔出血,然後產生 包括腦髓腫脹、腦挫傷這些現象來解釋她的死亡原因,這次 多了腦幹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這兩個有不同的意義, 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慢慢出血才會死亡,瀰漫性腦幹損傷會立 即產生意識喪失,如果在外傷受傷的那一剎那,會立即產生 意識的喪失,這個會死人,死亡率非常高,硬腦膜下腔出血 也是個死因,所以有兩個會足以致死的原因。本件被害人瀰 漫性軸突損傷的狀況,是屬於第三級的階段,也就是在腦幹 部分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430 、43 2 、433 、442 頁),亦即,依鑑定人己○○○○師之陳述 ,其認為甲女右側顱硬腦下腔出血,應是左後頂枕部遭撞擊 所致,且甲女死亡之原因有2 個,一個是硬腦膜下腔出血, 另一個是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㈦又鑑定人己○○○○師陳稱:被害人瀰漫性軸突損傷是如何 造成的,我無法確定,只能從是否立即喪失意識這個症狀來 看。從卡拉OK監視器畫面來看,以被害人在包廂外走道上的



狀況,無法判斷有無瀰漫性軸突損傷。從被害人頭部著地或 撞到牆整個的過程,如果被害人還有發出聲音,而且有痛苦 的表情的話,表示那個節點沒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垂足跟瀰 漫性軸突損傷不能劃上等號,硬腦膜下腔出血在解剖時也會 有兩腳垂足,這是程度上的不同,兩腳垂足是瀰漫性軸突損 傷造成或是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這兩者都有可能,垂足的 狀況可能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造成腦壓擠壓而產生。我可以看 到被害人的腦幹裡面有出血點,出血點可能的原因,第一個 可能性是顱內壓增高,硬腦膜往下推擠,形成了出血,第二 個可能性是撞擊,在腦幹的地方形成一個剪力。一次的撞擊 行為可能同時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4-437 、441 -443頁),可知依卷證資料, 並無法判斷被害人瀰漫性軸突損傷是何時發生,然瀰漫性軸 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既均可能產生「垂足」現象,且一 次的撞擊行為可能同時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害人上開瀰漫性軸突 損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係同一行為所致。
㈧則本件應審究者係:甲女左後頂枕部處之撞擊傷,是何時所 造成的?
⒈鑑定人己○○○○師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這個案件我看過錄 影帶,被害人於晚上9 時57分在「○○○卡拉OK」外面曾經 有倒地過,且從錄影帶看起來她是倒向右後方,我認為這一 個傷勢可以跟解剖符合的位置是在右頂部的撞擊點,我認為 被害人在「○○○卡拉OK」外面倒地的那一次,撞擊點應該 在右邊,右邊這一次的撞擊並不會導致被害人顱內大量出血 與腦挫傷的傷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 頁),並有「○ ○○卡拉OK」外面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97-99 頁),可知甲女在「○○○卡拉OK」外面 倒地時,係右頂部著地,則甲女左後頂枕部之撞擊傷不是在 「○○○卡拉OK」外面路旁造成的無訛。
⒉被告丁○○帶同甲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經 安排入住501 號房休息,被告丁○○乃與「○○汽車旅館」 房務員丙○○、庚○○協力自該房1 樓車庫搬抬甲女至2 樓 房內,搬抬過程中,被告丁○○一時無力,未能支撐甲女上 半身,導致甲女頭部著地撞擊樓梯入口地板處乙節,業經被 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證述內容一致 ,堪可認定。
⒊參前引「○○○卡拉OK」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 21:50:18至21:50:19】處,丁○○與梁世維在包廂外走 道上協力搬抬甲女之際,梁世維亦曾因一時無力、雙手放開



致甲女落下頭部著地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21 2 頁)。
⒋綜合前開所述,甲女於103 年12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11 時30分許,因泥醉、意識不清之際,經他人移動身體狀態下 ,致其左後頂枕部可能遭撞擊之場合有:①遭劉○○從沙發 上使力拖下,致撞擊包廂地板;②遭梁世維失手落下著地, 致撞擊走道地板;③遭丁○○失手落下著地,致撞擊階梯入 口地板。雖鑑定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女係因橋靜 脈破裂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但靜脈出血係慢慢滲出,因此 無法判斷甲女死亡前受致命撞擊之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6頁正反面),惟衡酌卷內各客觀事證,被告劉○○使力 將甲女從「○○○卡拉OK」包廂內沙發上拖下,致其頭部後 方撞擊包廂地板之所為,方係造成甲女左後頂枕部處撞擊傷 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⑴參酌證人戊○○、丙○○及庚○○證述內容,再經原審至「 ○○○卡拉OK」、「○○汽車旅館」現場勘驗結果為:「 ①○○○卡拉OK之隔間牆,係木架隔間舖設矽酸鈣板。 ②○○○卡拉OK包廂內,證人戊○○指稱甲女所躺沙發置於 靠近門口牆邊,距地面約37公分、距對側沙發約146 公分 ;包廂內桌子寬81公分(示意圖如附圖二,即原審卷二第 130 頁)。
③○○○卡拉OK地板(包括包廂內、走道),係水泥地鋪設 磁磚。
④○○汽車旅館501 號房1 樓車庫至2 樓階梯入口處木夾板 (即證人丙○○指稱甲女頭部撞擊處),為空心、夾板厚 度1.5 至1.6 公分、板面距地面(即高度)約7 公分。 ⑤測量被告丁○○彎腰屈膝處,距階梯入口處木夾板面約33 公分。」等情,有原審105 年5 月27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125-135 、145-154 頁)。
⑵觀甲女解剖觀察,其頭部左後頂枕處有2.8 ×2.2 公分之擦 挫傷、右頂部外側處有1.8 ×1.6 公分擦挫傷,前者撞擊壓 力較大並產生對撞傷等節,前已敘明,足見甲女生前確實受 有一次以上力道不同之撞擊成傷;而鑑定人潘至信於原審審 理時亦陳明:滑動性腦挫傷會因為高度、重量、質地而有不 同的影響;大抵來說,木板質地不若水泥硬,且較有彈性, 所以撞擊力道會比撞擊在水泥地小;如果是空心設計,也會 有彈回來的力量,所以比撞到實心設計物品的力量小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29-30頁)。 ⑶丁○○係因一時無力,未能支撐甲女上半身,導致甲女頭部



後方著地撞擊樓梯入口地板,而該地板係木製材質,且為空 心設計、厚度亦僅約1.5 至1.6 公分;而被告劉○○在「○ ○○卡拉OK」包廂內,自甲女肩膀處使力,強行將甲女自沙 發上拖下致其頭部後方撞擊在地,而該地板係水泥地鋪設磁 磚,屬實心、質地堅硬。析以二者施力強度(因無力支撐而 任甲女自行落地;使力拖下),以及撞擊物品材質(木質; 水泥地鋪設磁磚)、設計(空心;實心)等節,應可合理判 定甲女頭部因後者所為之撞擊壓力較大。
⑷復依證人丙○○證稱:被告丁○○係彎腰、兩手支撐甲女, 甲女是頭部後方正面、正後腦杓著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125 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此情尚無違一般人生活之經 驗,是若甲女因被告丁○○此舉致頭部撞擊在地成傷,其傷 害位置應較偏頭部中央處,因之甲女頭部左後頂枕部處撞擊 傷是否為被告丁○○前開行為所造成,即屬有疑;反觀被告 劉○○係背對包廂門口,固定甲女肩膀處,將甲女迅速自沙 發上拖下著地,依該包廂空間、擺設及該沙發所在位置,被 告劉○○應係側向施力將甲女拖下,是若甲女因被告劉○○ 此舉致頭部撞擊在地成傷,其傷害位置應較偏頭部側邊,此 核與甲女前開解剖結果相合。
⑸綜上所述,甲女所受左後頂枕部擦挫傷,應係被告劉○○在 「○○○卡拉OK」包廂內,自甲女肩膀處使力,將甲女自沙 發上拖下,致其頭部後方撞擊地面所致無疑。
㈨辯護人雖以證人戊○○出入包廂多次,未全程目睹事實經過 等語為被告劉○○辯護。然依前引○○○卡拉OK監視器檔案 勘驗結果,證人戊○○係於監視器檔案顯示時間【21:41: 43】始步出包廂,距該監視器檔案開始之【21:30:01】, 已逾11分鐘,此後又多次進出該包廂(見原審卷二第155 、 171 頁),其於此間目睹前開證述事實經過,尚無違背事理 之處;況證人戊○○亦證稱前開潑水、摑掌、踹踩、推撞牆 壁、拖下沙發等舉止係陸續發生、而非一連串之動作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是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戊○○ 證言之憑信性,尚不足採。
㈩證人梁世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進包廂沒多久就不省 人事,劉○○有拿水潑她,試圖叫醒甲女,但劉○○沒有打 甲女、也沒有甩她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 64、70頁反 面),而為有利被告劉○○之證述。惟查:
⒈被告劉○○於警詢時自承:伊有用右手打甲女臉頰,但下手 很輕,沒有用力;因為甲女本來答應伊會少喝點酒,但當天 還是喝掛,所以伊一時情緒上來,氣她喝太多酒,才會當著 大家的面打她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沒有踩甲女的臉,甩她巴掌應該有,因為伊要叫她起來 、帶她回去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而證人梁 世維竟堅稱未見及此情,是其所述,與被告劉○○部分坦認 事實之供述以及前引卷內事證迥然相異,尚不能據此而為有 利被告劉○○之認定。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跟被告劉○○、甲 女等人一起去「○○○卡拉OK」,我在包廂內看到甲女喝醉 了,那時我想去化粧室,甲女就跟著起來,因為甲女已經醉 了,結果跌倒了,後腦杓著地,劉○○就去把她扶起來,我 在包廂裡面沒有看到有人對甲女有推打的行為,劉○○沒有 罵甲女,我只有聽到劉○○說妳喝醉了,不要再喝了,在我 離開之前,包廂內沒有起糾紛,大家都聊的很愉快,就是在 喝酒唱歌,我進入包廂後,大概過了3 、4 分鐘就去上廁所 ,上完廁所回來我就離開了,因為丁○○酒醉,對我毛手毛 腳,我就趕快走(見本院卷一第250-256 、262 、263 頁) ,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劉○○在包廂內有罵甲女、潑甲 女酒或飲料、出手打甲女巴掌,惟證人甲○○竟未見聞此等 過程,顯然上開情節發生時,證人甲○○並不在包廂內。再 者,倘若甲女真的有站起來,並因酒醉重心不穩而倒地,導 致後腦杓著地之情形,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何被 告劉○○自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而丁○○、梁 世維或鍾玉玲亦均未陳述甲女有自行倒地致後腦杓著地之情 事,則是否確有其事,實非無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之認定。
證人梁世維於103 年12月11日、103 年12月13日證稱:甲女 在「○○○卡拉OK」包廂內不久就不省人事,劉○○覺得很 沒有面子,在包廂內有罵甲女,後來劉○○就生氣先走了等 語(見偵一卷第11- 12、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包廂內劉○○拿桌上的一杯水潑甲女,整個氣氛就很尷 尬、不愉快,在場的朋友就起身結帳、走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3頁正面);證人即「○○○卡拉OK」股東黃文環於警 詢時證稱:伊進入包廂時看到甲女已經躺在沙發上睡覺了, 有一名男子在罵她,說「酒醉成這樣,下次不帶妳出來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再稽諸被告劉○○自承:我們到 「玫塊紅卡拉OK」店,甲女躺在店內的沙發上就一直在說醉 話,我很生氣就在旁邊罵她不要再喝了,才不會丟臉(見偵 一卷第9 頁);她當時已經喝醉了,躺在包廂的沙發上一直 在說醉話,我很生氣,就在旁邊罵她不要再喝了(見偵一卷 第65頁);在卡拉OK走道上,我看她已經酒醉又要一直喝酒 ,我很生氣,就用腳踹甲女及用拳頭打她(見偵一卷第66-6



7 頁)等語,顯見被告劉○○確係因認甲女酒醉失態,損其 顏面,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為前開之舉,並非過失傷 害,則被告劉○○辯稱其無傷害甲女之意思,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 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與甲女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劉○○僅 因不滿甲女因酒泥醉、不省人事,認損其顏面而毆打甲女, 衡情,被告劉○○並無殺害甲女之動機與必要,是認被告劉 ○○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然人體 之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 脆弱,如用力拖拉人之身體,致頭部撞擊水泥地板,在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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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