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楊再興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被 告 張呂對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一號如附圖一、二所示B、C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3日經由本院93年度執簡 字第17142 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與訴外人余炳燦共同 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 號( 原為台北縣淡 水鎮南勢埔1 號) 之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惟該等建物如附圖 1 、2 所示B 、C 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 ,在拍賣過程中被 告張呂對及其子張義明經由債務人之同意,於94年某一時間 進住,其後由於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另提異議之訴,分配表無 法確定,致本院遲至99年4 月16日始核發上述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原告及余炳燦之繼承人等,是原告自領得該證書之 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於99年5 月1 日委託方 鳴濤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遷離,並將系爭建物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不意律師函遭到退回,原告 乃於99年5 月18日親赴現場,除面晤被告請其返還房屋外, 並攜帶遭到退回之律師函請被告簽收,但仍遭拒絕,被告亦 不願簽字證明其拒收之事實,原告無奈只得怏怏而回。為使 訴訟單純化,原告又斥資向余炳燦之繼承人余秋香等人購買 其繼承之共有部分,取得系爭建物完整之所有權,並於同年 8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實係無權占有, 原告前已兩次催告,多次面晤均無法促請被告搬遷,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 號如附圖1 、2 所示B 、C 部分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義明辯稱:系爭建物如附圖1 、2 所示B 、C 部分內 部相通,B 部分是20多年前伊等兄弟出資興建的,C 部分為 原來土磚造房屋,現在當作廚房及房間使用,伊在這住了6 、70年了。土地原是大伯的,已經賣給林勝雄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呂對辯稱: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約70多年,是祖先張 萬生留給伊公公張煙燈,張煙燈又留給伊先生,伊先生死後 留給伊,伊大伯張伯唐曾將其自身繼承的部分出售給訴外人 林勝雄,但他是賣自己的,並沒有賣伊現在住的這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林勝雄所有,復由伊與 訴外人余炳燦共同拍定取得,本院復於99年4 月1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及訴外人余炳燦之繼承人,原告又向訴外 人余炳燦之繼承人買受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 1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本院拍賣公告、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6、17、92至110 頁) ,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714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 號原 建物部分,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勝雄所有,此有前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前開建物為伊先祖留給被告所 有,嗣其大伯僅出售其自己所有之部分予林勝雄云云,顯與 前開書證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 號原為訴外人 林勝雄所有等語不符。況縱認原建物本係被告因繼承而取得 ,然為其大伯無權處分,原告既因本院拍定並受讓另1 拍定 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亦因善意受 讓而取得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其大伯間之關 係,對抗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B 部分為被告張義明 等兄弟出資在原建物上修建云云,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 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查原建物係土造建物,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B 部分,係於原建物所在之部分基地 上修建,而與原建物即系爭建物C 部分內部相通(C部分復與 原建物即附圖1 所示A 部分原係相通,而以一堵牆隔開) , 作為一體使用,分別作為客廳及廚房、房間使用,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B 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建物B 部分。而 原建物原係訴外人林勝雄所有,復經原告依法院拍賣,並買 受他拍定人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自為 原告所有。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 無法說明並舉證占有系爭建物,係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所命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