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19號
SLDV,99,訴,1219,201103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香港信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王慧如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李晏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 司,並有代表人,有設立登記資料、董事名冊可參(本院卷 11頁、14頁、124 頁),其在台灣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為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須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 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始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華宇光能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上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備位聲明:被告華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0,183 .1元或按起訴時美金現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之新臺幣651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亦均未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依上揭意旨 ,原告之追加尚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關於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首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 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 件原告為香港地區法人,其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 求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 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明確(本院卷第55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四、被告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華宇公司所屬照明事業部,原屬其 子公司被告華上公司之部門,被告華上公司所屬照明事業部 於97年1 月31日以編號000000000000號採購訂單,向原告採 購料號G-L6050 之七吋檯燈電源板計1,500 件,每件單價為 13.4元,總價金合計為20,100元。原告並已依被告華上公司 指示,將上開貨品直接運交受貨人完畢,因被告華上公司所 屬照明事業部前亦曾於96年12月24日以編號第0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向原告訂購相同之貨品,尚有餘款83.1元未為給 付,與上開貨款累計,被告華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0,183.1 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嗣因被告華上公司所屬照明事業 部改隸於被告華宇公司,原告乃開立發票予被告華宇公司請 款,且全部貨款金額亦經被告華宇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回傳原 告,詎被告華宇公司卻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為此,基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華宇公司應給 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華宇公司則以:被告華上公司的照明事業部門固移到被 告華宇公司,但被告華宇公司並沒有承受其債權債務關係。 且原告關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業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華上公司所屬照明事業部 曾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而應取得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被告華上公司聲明將照明事業部



改隸被告華宇公司,尚聲明對於既有客戶及供應商的合作承 諾均不會改變,嗣於原告請款時,被告華宇公司亦有員工簽 收其所開立之發票等情,均為被告華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聲明1 份(本院卷第17頁)、採購訂單2 紙(本 院卷第20、21頁)、指示出貨電子郵件1 紙(本院卷第22頁 )、出貨簽收單3 紙(本院卷第23~25 頁)、發票3 紙(本 院卷第26~28 頁)、對帳明細簽單1 紙(本院卷第29頁)影 本為證,堪認屬實,惟被告華宇公司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之爭點首要在於:被告華宇公司是否因被告華上公司將原照 明事業部分改隸其所屬之單位,而須承擔支付系爭貨款之債 務?
四、按關於構成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 控制公司(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動 派用之情形,惟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因各公司均經 合法註冊,且各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明外, 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而應就各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各子公司與契約 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非經母公司之承認,否則對母公司不發 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因照明事業部改隸於被告華宇公司曾 聲明前合作承諾均不改變,且原告向被告開立系爭貨款之發 票時,被告華宇公司亦經簽收,應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乙節, 提出上揭聲明、發票及對帳單為據,被告華宇公司對於上揭 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其並未承諾承擔系爭貨款債務 為辯。經查:被告於改隸照明事業部當時,固曾以聲明表示 對既有客戶及供應商之合作均未改變,惟該聲明並未針對系 爭貨款之承擔,為明確之說明;且該聲明之署名為被告華上 公司之照明事業部,亦非被告華宇公司願意承擔系爭貨款債 務之承諾,是該聲明內容,原難作為被告華宇公司願意承擔 債務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出對帳單上固有被告所屬會計人員 之簽名(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華宇公司所自認,但亦無 明示華宇公司須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於該對帳 單上由不具有公司代表權人員簽名,亦無法推認具有默示承 諾之意思表示。因系爭貨款債務之成立係原告與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被告華上公司間所成立之債務,則不能僅以原照明事 業單位改隸至被告華宇公司,即謂原告與被告華上公司間關 於系爭貨款之債務關係即移轉至被告華宇公司,參照上揭意 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華宇公司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 表示,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華宇公司既未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自無支付 系爭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華宇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新臺幣7,16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信邦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