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梁佳雯
相 對 人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顧九淵
相 對 人 顧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A90106),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 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有價證券, 嗣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變換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 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 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8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 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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