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199號
SLDV,99,聲,1199,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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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何呂阿桂即何伊用之.
      何宗格即何伊用之繼.
      何彥慶即何伊用之繼.
相 對 人 劉龍喜
      葉碧雲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呂阿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伊 用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何呂阿桂、何伊用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 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此參諸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83 1 條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其權利之 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擔保金之原提存人為何伊用、何呂阿桂,又何伊 用業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死亡,此經聲請人等陳報在卷,是 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債權,應屬何伊用之遺產。而何伊用之繼 承人,除本件聲請人等外,尚有代位繼承人何柏翰(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訴字1258號卷宗查核無訛),惟何柏翰 並未共同具狀為本件聲請,聲請人等復未提出何伊用之遺產 業已分割,且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債權由其等所有之證明文件 ,則就何伊用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為之,方屬適法。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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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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