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10號
SLDV,99,簡上,2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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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舜翔
被上訴人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雇用未滿3 個月之同年12月19日 即解雇上訴人,上訴人前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下稱系 爭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訴訟,經以98年度 湖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98年7 月所提之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之民事上訴答辯狀 中指摘上訴人「狡猾」,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受有精 神上痛苦及名譽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 人在原審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間勞資爭 議事件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已於 98年1 月21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當場給付上訴人和解 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 人則於收受和解金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應不得就此 爭議再行起訴,詎上訴人違反協議,再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 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因上訴人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 ,故系爭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再以被上 訴人妨害名譽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一再反覆,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前案答辯理由狀所載關於上訴人行為 之陳述中「狡猾」一詞,顯係針對上訴人前後不一致行為所 為之評論,尚無貶低或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 前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對上訴人為諸多不實攻擊,且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未到庭辯論,實無善意可言,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 答辯狀所陳係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言論,已有未合。 而被上訴人以訴狀對上訴人為諸多攻擊,即使有一定之事實 ,亦不應做如此之誹謗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 審答辯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民事上訴答 辯狀中所為答辯,係為維護合法利益所為合理之攻擊防禦, 符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 訴人無名譽受損之事實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案件,前於98年1 月21日經原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 當場給付原告和解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和解金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不 得就此爭議再行起訴。嗣上訴人復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 ,向本院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98年度湖 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以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13號訴訟程序中(下稱前案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向法院所提之民事上訴答辯狀中 ,有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收受勞工局來函後, 才得知此件爭議,上訴人申訴於98年1 月14日曾與被上訴人 電話要求過解雇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是被上訴 人主動聯繫上訴人解決此事,顯見上訴人的行為非常狡猾」 等內容(下稱系爭答辯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答辯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法院之系爭答辯內容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 ,並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發表系爭答辯內容言論之行為,而 請求給付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其得請求之數額若 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



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 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 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 賠償相當金額。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 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 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 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 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兩造 因勞資糾紛,而迭經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復行提起訴訟,被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有以書狀記載如前述之系爭答辯 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從系爭答辯內容之全篇內容 ,係就上訴人前案起訴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所為之答 辯,而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間,因僱傭關係終止之資遣費給付 等爭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規定進行調解後,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給 付6,6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訴人 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 訴訟等項,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上訴人自應受該和 解之拘束,不得就此勞資爭議再行主張權利請求或為相反之 主張。惟上訴人於成立該和解後,重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 法給付離職證明,致其受有薪資收入6 萬2,000 元、醫療費 1,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 萬2,000 元之損害云云,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事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為前情 主張,而由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訴 訟程序,被上訴人遂提出包含系爭答辯內容之訴狀。觀此兩 造爭議處理過程,上訴人確於經和解後,不顧和解之效力, 猶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易使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質疑其 誠信,減損對其人可信賴與否之評價,被上訴人為答辯需要



,在訴狀上記載系爭答辯內容,於敘明事實經過後,批評上 訴人「非常狡猾」,而向法院提出該訴狀,核與其實施訴訟 防衛自己正當法律上之權利有關,非無端恣意評論貶抑上訴 人之名譽。再依此文義觀之,雖屬對上訴人為人誠信與否之 相對性低度評價,仍應認尚在訴訟上善意自衛自辯之範疇, 非徒為損害上訴人名譽所發表之言論,且可能接觸知悉該言 論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相關職 業上專事處理訴訟事件之人,均不致無端貶落對上訴人之評 價,亦難認可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影響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 。況類此在社會生活上,就某人之知識、經驗、能力、品格 、誠信評價高低,純屬主觀之意見,且有人、事、時空之相 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 評論之疇圍,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 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 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 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 ,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 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 所處社會生活,甚至在訴訟程序中,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 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蔑性言 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 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是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上開系爭答辯內容,難認已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而影響情節重大,且屬善意自衛、自辯之言論。揆 之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應認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援引該等 規定,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洵難認為有據。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於法要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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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