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聲 請 人 陳文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財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
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五 十七元,惟聲請人於原審起訴及第二審提起上訴時,均係以 一百六十八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繳納訴訟費用 ,二者差額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680,00 0 -744,457 =935,543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一萬零 二百四十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語。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七 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八千一百 五十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而聲請人 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繳納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四 頁反面)及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 ,分溢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一萬 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並經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 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九千四百八 十二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