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88號
SLDV,99,消債聲,88,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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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債 務 人 林如燕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如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有其他故意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及第13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 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 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 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 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 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 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 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如燕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 年6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附卷可參。嗣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 述意見,函覆略以: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信用貸款等產品,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五星級飯店、百 貨公司、服飾精品、預借現金、電話通訊費、視聽娛樂、餐 廳飲食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爰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債務人則陳報其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吳美蓉、賴澤 涵及陶李明正借款投資於傳廣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廣公司),迄今未能清償。惟其已62歲,且患有血糖 過高、骨質疏鬆等疾病,收入來源僅前配偶許木柱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擔任聯合報電訪員之打工收 入,名下無財產,是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所投資之傳廣公司設立於86年5 月26日,於90年8 月23日解散,債務人擔任董事(見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32 號第38、39頁)。債務人陳稱傳廣公司以壽險業業務員為



行銷訓練對象,惟88、89年間業務員人數及收入逐漸減少 ,上課預算經費減少,而傳廣公司所投資之軟體、語音、 DM、講師培訓均已支出費用,在收入狀況未如原訂計劃下 ,財務收支無法平衡,終致解散(見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 32號第63頁),債務人並因此積欠鉅額債務等語。惟據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 示,債務人於85年9 月及10月即刷卡消費27萬7880元(見 本院卷第31、32頁),且自85年10月起即採循環繳款(見 本院卷第100 頁);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 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自85年12月起即未能繳足 全額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債務人當時之經 濟地位已處窘迫。又於債務人自陳傳廣公司經營不善之前 ,即85年9 月至87年12月間,其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總金額已高達100 萬8417元(此尚不含其他債權人未陳 報信用卡消費明細部分),平均每月3 萬6015元。於傳廣 公司經營不善起,債務人仍持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累績 債務,且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於鼎鼎大飯店(即遠東飯店) 、台北凱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即君悅飯店)、福華飯 店、晶華酒店等五星級飯店,明德春天百貨、太平洋崇光 百貨、明曜百貨、先施百貨、遠企購物中心等百貨公司, 華納威秀影城、全世通旅行社、新都里餐廳、國外飯店等 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可認係維持生 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 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
㈡再以債務人於85年12月經濟地位即已處窘迫,於傳廣公司 經營陷入困境之際,債務人除繼續向金融機構借款外,尚 於89 年5月起陸續向民間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及陶李明 正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且金額高達1806萬元,惟傳廣公 司仍於90年8 月23日解散。是以,債務人於傳廣公司設立 之初即顯無相當資力足以投資及經營,就經營傳廣公司所 負之鉅額債務,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其係以僥倖心態從 事投機行為,至為明顯。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債務人陳稱其並 未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等情,即無足憑採。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 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 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 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



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 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 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 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澤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陶李明正均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22至74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 免責之情形;經審酌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 萬56 62元,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雖已62歲,惟尚非全無工作能力,允宜於本件不 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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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