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53號
SLDV,99,消債更,153,20110303,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侯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 95年9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9 月 起,分100 期,利率0%,每月還款2 萬7,295 元。惟伊之配 偶許梧桐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肝化、肺炎住院,而無法工 作,致伊須負擔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無法 履行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 萬 0,79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 用債權人清冊、許梧桐之97、98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及許梧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9 月至11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暨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21至32、56至58、68至73、129 、156 、15



7 、167-1 至170 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四、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久信稅務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每 月平均應領薪資約6 萬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月至 99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0、33至55、77至80、144 至155 頁)。而債務人與其 配偶許梧桐、子許○○(00年00月00日生)及女許○○(00 年00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新北市汐止區,參酌內政部所公布 99年度新北市(原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0,792 元等情,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平均應領薪資6 萬元扣除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2 萬7,295 元後,僅餘3 萬2,705 元,實不足 以支應其個人、配偶及子女之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 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