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14號
TNHM,105,原上訴,1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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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施柏濰
被   告 范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柏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關於許峻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施柏濰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許峻期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施柏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峻期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施柏濰(綽號為小胖)、范塏鈞(綽號為程程、黑仔)、許 峻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俊」之成年男子為牟 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由施柏濰擔任車手頭,負責接聽上游詐騙集團之電話並調派 范塏鈞許峻期及「小俊」擔任車手領取不法款項,三人謀 議既定後,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前揭詐騙 集團中數名不詳成員佯裝電信局人員,繼之冒充警察、財產 公證人或檢察官之名義,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已歿)及林秋美等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 申請電話門號,且名下帳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遭被害人 提告,故需將財產交付財產公證人云云,復持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 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等公文書向郭進 發、王碧珠盧緯緣行使之,以此等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著手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同 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攜回家中,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施柏濰調派范塏鈞許峻期及「小俊」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擔任「照水」(監視取款車手及把 風)、「回水」(將取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及「業務 」(負責假扮公務人員出面取款)等角色(各人各次擔任角 色詳附表所示),向前開郭進發等人收取現金,得手後旋即 逃逸而去,並將所得款項均交由施柏濰,由施柏濰帶返臺中 市某地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柏濰范塏鈞、許峻 期因而分別取得約前揭款項百分之2至3之報酬(各人各次取 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亦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嗣經 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始發現遭詐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及林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441-443頁、第456-4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及林秋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298至302、307至308、315至318、323至324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GOOGL街景畫面翻拍照片 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聯紀錄1份、偽造之「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影本1紙、郭進發王碧珠之郵局存簿明細各1紙、偽造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15至24、27、30至33、60至62、78至81、90至92頁,警二 卷第206至214頁、303、304、309、310、319頁),足認被 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 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 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 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 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 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 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 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並持以行 使交付被害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等人收執之「台灣省 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 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台灣省」機構已不 存在,而「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復與真實之機關名 稱不相符,其後署名之「金管會銀行局主任」亦與偽造之印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均非一 致,然從形式上粗略觀察此一文書,仍易使社會上一般不懂



法律之人難以辨識,而有誤信其為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之 危險存在,依前揭見解,自應認係屬公文書。至其上蓋用之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 私印章、私印文。
㈡又本件向告訴人郭進發王碧珠盧緯緣、林秋美施行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分隊長、小隊長、財產公證人、金 管會銀行局主任及被告范塏鈞假冒之王專員等頭銜,雖未必 有此官職存在,然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 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係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另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 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 書認被告3人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3人或未必相互認識或完全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仍應 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與「小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與「小俊」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郭進發等4人為附表所示 犯行時,固分別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公務 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取款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 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同一 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各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 。又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欲達詐得告訴人等人 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各係以1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詐欺對象不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施柏濰所犯如附表編號2、許峻期所犯如附表編 號4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行審理程序前,被告施柏濰許峻期業與告訴人林秋美 調解成立,被告施柏濰另與告訴人王碧珠調解成立,然當時 均未實際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許峻期於原 審判決後則業已依約持續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87頁),而被告施柏 濰於本院則重新與告訴人王碧珠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3-5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情節 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致上開部分之罪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 洽。被告許峻期上訴意旨以其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意 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而檢察官就施柏濰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 ),然施柏濰所犯附表編號2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均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施柏濰許峻期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己利,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 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 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向附表 編號2部分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以冒充公務員僭 行職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 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2人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施柏濰在附表編號2、許 峻期在附表編號4案件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 利益,與告訴人各自遭詐騙之金額;又審酌被告施柏濰、許 峻期業與告訴人林秋美調解成立,被告許峻期已依約持續按 期賠償損害,被告施柏濰另與告訴人王碧珠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施柏濰目前擔任冷氣學徒,一



天收入一千元,○○高中畢業,父母健在,父親從事手搖飲 料店,母親為工廠作業員;被告許峻期國中畢業,入監前換 很多工作,犯案當時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 母親及爺爺奶奶,與父母親同住,為家中獨子,父母親為工 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柏濰所犯如附表編號2、許 峻期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本院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共 3紙,雖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王碧珠收執,非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僅就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上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⒊爰審酌被告施柏濰與告訴人王碧珠(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許峻期業與告訴人林秋美(附表編號4部分)調解成 立,業經認定如前,且調解之金額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 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同條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施柏濰許峻期各於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柏濰所犯如附表編號3、4;被告許峻期 所犯如附表編號3;被告范塏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柏濰許峻期 如前所述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范塏鈞正值青年,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金錢誘惑,即率爾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 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 而以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 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與告訴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范塏鈞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學歷為高中畢業 ,為噴漆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及弟妹,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就被告范塏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及敘明被告行為後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 諭知「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台灣省台 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共3紙,僅就 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並敘明被告施柏濰就附表編號2部 分獲得之報酬為詐騙款項5%、附表編號3、4部分獲得之報 酬各為詐騙款項3%;被告范塏鈞就附表編號1、3部分獲得 之報酬各為23,000元、27,000元;被告許峻期就附表編號3 、4部分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款項2%,可推知被告施柏濰就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許峻期就附表編號3、4所示因詐欺 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詳如 附表附註所示),並敘明不宣告沒收施柏濰於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罪所得之理由,以及宣告沒收施柏濰許峻期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范塏鈞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以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許峻期提起上訴主張其智商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等語,經 本院將被告許峻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 定結果,認被告許峻期目前智商為77,屬於臨界程度,未達 輕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70)之標準,但依據其過去學業表 現差及行為問題頻繁,工作穩定度差,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其犯案當下意識清楚,無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形, 後期也清楚自己加入詐騙集團,卻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及亦相 信他人言語而做出錯誤之判斷,故推斷其犯案當時有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6年3月13日(106)美分字第0000號函所檢送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本院參酌其 於案發後在偵審中就犯罪過程均能清楚陳述,認上開鑑定報 告應可採信,是被告許峻期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峻期犯後雖坦白犯行, 但其明知國內詐騙集團隨機詐騙,行逕令人厭惡,雖經政府 再三公開宣示及雷厲查緝,仍無懼於取締,為牟一己之私利 而參與其中,且並非僅參與1件,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許峻期主張其智商較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二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 ,難謂有據。
㈢被告許峻期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對被告三人量刑過輕等語,然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 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係依被告等人之犯 行量處其刑,且業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是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依上,被告許峻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施柏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峻期撤銷改判部分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又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本案就被告施柏濰部分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詐欺時│交付款│被害人│詐欺金額 │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角色 │原審之宣告(含沒收) │本院之宣告(含沒收) │
│號│間 │項地點│(告訴│ ├────┬────┬────┼───────┬──────────────┼───────┬──────────────┤
│ │ │ │人) │ │取款業務│把風 │回水 │罪刑 │沒收 │罪刑 │沒收 │
├─┼───┼───┼───┼─────┼────┼────┼────┼───────┼──────────────┼───────┴──────────────┤
│ 1│104年8│臺南市│郭進發│新臺幣 │ 范塏鈞 │小俊 │ 不詳 │范塏鈞犯三人以│范塏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 │月14日│○○區│ │750,000元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3時20│○○○│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分許 │街00巷│ │ ├────┴────┴────┤罪,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 │
│ │ │0號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年肆月。 │地方法院公証處申請表」公文書│ │
│ │ │ │ │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 │23,000元│不詳 │不詳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各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 │ │ │
│ │ │ │ │ │申請表」 │ │ │ │
├─┼───┼───┼───┼─────┼────┬────┬────┼───────┼──────────────┼───────┬──────────────┤
│ 2│104年8│臺南市│王碧珠│新臺幣 │ 小俊 │ 施柏濰施柏濰施柏濰犯三人以│施柏濰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原判決關於施柏│施柏濰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 │月17日│○○區│ │490,000元 ├────┴────┴────┤上共同冒用公務│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濰所犯如附表編│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
│ │16時18│○○路│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員名義詐欺取財│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號2所示之罪刑 │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分許 │○段00│ │ ├────┬─────────┤罪,處有期徒刑│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含沒收)及應│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巷00號│ │ │ 不詳 │ 24,500元 │壹年參月。 │印文壹枚沒收。 │執行刑部分均撤│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銷。 │ │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 │ │ │施柏濰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 │ │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個人財產証明書」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3│104年8│臺南市│盧緯緣│新臺幣 │ 范塏鈞許峻期施柏濰施柏濰犯三人以│施柏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 │月18日│○○區│ │899,000元 ├────┴────┴────┤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美金參佰│ │
│ │13時30│○○里│ │、美金 │ 犯罪所得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000-0 │ │11,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壹年柒月。 │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
│ │ │ │ │ │27,000元│17,980元│26,970元│ │法院公証處個人証明書」公文書│ │
│ │ │ │ │ │ │、美金 │、美金 │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 │ │ │ │220元 │330元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証處│范塏鈞犯三人以│范塏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 │ │ │ │ │ 個人財產証明書」 │上共同冒用公務│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徵其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 │
│ │ │ │ │ ├────┬────┬────┤壹年陸月。 │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証明書」公│ │
│ │ │ │ │ │ │ │ │ │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 │ │ │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許峻期犯三人以│許峻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上訴駁回。 │
│ │ │ │ │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美金貳佰│ │
│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壹年陸月。 │價額;偽造「台灣省台南市地方│ │
│ │ │ │ │ │ │ │ │ │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公│ │
│ │ │ │ │ │ │ │ │ │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 │ │ │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 │ │ │ │ │印文壹枚沒收。 │ │
├─┼───┼───┼───┼─────┼────┼────┼────┼───────┼──────────────┼──────────────────────┤
│ 4│104年8│臺南市│林秋美│新臺幣 │ 小俊 │ 許峻期施柏濰施柏濰犯三人以│無。 │上訴駁回。 │
│ │月20日│○○區│ │830,000元 ├────┴────┴────┤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16時10│○○○│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分許 │街00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前 │ │ │ 不詳 │16,600元│24,900元│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許峻期犯三人以│ │原判決關於許峻│無 │
│ │ │ │ │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 │期所犯如附表編│ │
│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 │號4所示之罪刑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含沒收)及應│ │
│ │ │ │ │ │ │ │ │壹年貳月。 │ │執行刑部分均撤│ │
│ │ │ │ │ │ │ │ │ │ │銷。 │ │
│ │ │ │ │ │ │ │ │ │ │許峻期犯三人以│ │
│ │ │ │ │ │ │ │ │ │ │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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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犯罪所得計算式 │
│1.被告施柏濰: │
│①附表編號2:新臺幣490,000(元)5%=24,500(元) │
│②附表編號3:新臺幣899,000(元)3%=26,970(元) │
│ 美金11,000(元)3%=330(元) │
│③附表編號4:新臺幣830,000(元)3%=24,900(元) │
│2.被告許峻期: │
│①附表編號3:新臺幣899,000(元)2%=17,980(元) │
│ 美金11,000(元)2%=220(元) │
│②附表編號4:新臺幣830,000(元)2%=1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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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