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2號
SLDV,99,家訴,52,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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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葉克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羅樂玲葉美生葉斯福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有訴訟能力及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時,受命法官應定先命補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惟據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目前老年痴呆十分嚴重,已無法言語 等語,代理人多次試圖與原告溝通本件事實之始末,惟因原 告失智情況嚴重,溝通上有重大困難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 告確實患有老人癡呆症,故難認本件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及 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足使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代 理權並無欠缺。從而,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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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