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呂理宏
呂理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呂泳鋒
施鴻儒
呂靖涵
施芳玲
施又瑄
潘麗婷
潘麗雯
潘薇如
潘幼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陳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呂理宏、呂理南之先祖呂潮登於民國15年8 月26日死亡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潭墘小段第311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保健段32地號),業經新北市政府徵收,而徵收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8,698 元,已存入新北市土地徵 收補償保管專戶,原告為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即依相關規 定檢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資料,送請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審核,惟據該所函覆略以:「案附世帶主呂式期戶籍 謄本所載『謝氏阿市』與戶長呂式期除戶謄本所載『呂阿市 』,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北市投戶字第 09830932800 號函所示,應屬同一人,惟呂阿市係由其母呂 謝完單獨收養或由呂式期及呂謝完共同收養仍有疑義,為釐 清呂阿市於本案是否有繼承權,請檢附相關証明文件。」。 被告等係呂阿市之後裔子孫,對呂潮登遺產之徵收補償費有 無繼承權,繫於呂阿市是否為呂式期之養女。另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就呂式期是否有收養呂阿市之疑義,函覆略以 :「依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24號函說明二
略以:『‧‧‧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是以本案如有疑義,請循訴 訟途徑解決。」,可見呂阿市是否為呂式期之養女即有不明 確之情形。
㈡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收養之效力:日據時期 亦與日據前之情形相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 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 ,並互負扶養權利義務。又收養之形式要件,應做成書面, 在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查呂阿 市之生父為游天松、生母為游范氏滿,於昭和11年6 月20日 被謝氏完(即呂謝完、呂式完)單獨收養為養女,其姓氏即 改從養母姓「謝」,並於昭和19年1 月20日隨同養母寄留於 呂式期戶內,惟其等之戶籍資料中續柄欄雖登載呂氏完為「 妻」、謝氏阿市為「養女」,但記事欄僅有寄留之記事,並 無收養之記載,且呂阿市並未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亦無與 呂式期訂立收養之書面契約,在戶籍資料亦無被呂式期收養 之記事,呂阿市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隨其養母呂氏完寄留呂 式期戶內時,其姓名為「謝氏阿市」,年齡已14歲,並非自 幼被撫養,且亦無改從「呂」姓之事實,據此已可認定呂式 期在日據時期並無收養呂阿市為養女之意思,亦無自幼扶養 為養女之事實。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民法已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74年)前收養子女,須依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訂立書面契約,光復後呂式期並未與呂阿市間訂立收養 之書面契約,則彼等間即無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17日函覆被告呂靖 涵申請案,略稱:「本省光復後,呂阿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 籍申報父姓名為『呂式期』、母姓名為『呂氏完』,應係錯 誤,應予更正父姓名為『游天松』、母姓名為『游范滿』, 另外填養母姓名為『呂謝完』,應無疑義。惟補填養父呂式 期』部分,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記載世帶主呂式期之戶 內人口謝氏阿市之續柄欄為『養女』,但姓名卻仍姓謝為『 謝氏阿市』,且查無與呂式期收養之記事,又其養母謝氏完 斯時於呂式期戶內續柄欄為妻,其姓氏為呂,姓名已改為『 呂式完』,亦查無婚姻記事,依日據時期習慣,呂氏完與呂 式期及謝氏阿市與呂式期之婚姻及收養關係是否可僅憑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攔登記為『養女』,從而認定其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不無疑義。」。再者,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48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是本件呂阿市隨同其養母呂式完
寄留呂式期戶內時,其年齡已為14歲,顯非自幼撫養,嗣於 35年初次設籍時,雖申報為呂式期之長女「呂阿市」,惟仍 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遽斷雙方必有法定養親關係。 ㈣35年在臺北市城中區府后里3 鄰7 號初次設籍時,「戶籍登 記申請書」中戶長為「呂式期」,其母親姓名為「陳氏慎」 ,惟查呂式期母親真正姓名為「呂陳氏心」,又呂阿市並非 呂式期所親生,卻申報為「長女」,而非申報為「養女」, 而呂式期受過中學教育,母親姓名及是否為親生子女,似不 至於有誤載誤報之情形,是以上開申請書正確性即不無可疑 。依89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 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 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扶養為子女』或『收 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 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親子關係。」呂阿市 於14歲始寄留呂式期戶內,並無自幼受扶養之事實,35年戶 籍登記為「長女」時,呂阿市已16歲,此項錯誤申報登記, 亦不能遽斷呂式期與呂阿市間以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 ㈤證人楊寶香固證稱:「呂阿市九歲時即由呂式期扶養」,惟 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呂阿市(即謝氏阿市)隨其養母呂 氏完寄留呂式期戶內時已14歲,並無9 歲即受呂式期扶養之 事實。退步言,所謂自幼扶養係指被收養者未滿7 歲者而言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故呂阿市年已9 歲,亦 不符自幼撫養之要件。另證人游水田28年生,係呂阿市之親 弟弟,呂阿市長游水田9 歲,其所證:於7 、8 歲時聽說呂 阿市被收養,其傳聞聽說時,呂阿市已15、16歲,復未能確 切證明呂阿市有自幼被扶養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呂阿市並非呂式期之養女, 則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呂潮登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呂式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阿市間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⑵確認被告呂泳鋒、施鴻儒、呂靖涵、施芳玲、施又瑄 、潘麗婷、潘麗雯、潘薇如、潘幼苓對於被繼承人呂潮登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就被繼承人呂潮登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潭墘小段第31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228,69 8 元無領取之權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以有事實上收 養即可成立: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內政部內戶字第36738 號函亦認: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 期之身分變更事項,其方式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 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在臺灣對於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 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及第五編 「相續」之規定。(參照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公布翌年 1 月1 日施行之「關於在臺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 )。故當時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 要件。既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仍應從收養之姓。至其 生父母姓名及其本人名字戶籍登記錯誤,可依照規定申請 更正登記。
⒊再者,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 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 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 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 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證據足以證明有「自幼撫養為 子女」或有「收養」之事實,則縱戶籍資料未登記收養關 係或登記有誤,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亦即本案呂式 期事實上確有自幼撫養呂阿市或收養呂阿市為長女之事實 ,則呂式期與呂阿市之收養關係即屬成立。
㈡呂式期確實有收養呂阿市之意,且自幼扶養呂阿市: ⒈由日據時期臺北縣城中區○○里○鄰○○街104 號戶籍資 料即知,當時呂式期為戶長,親自辦理呂阿市戶籍遷入之 登記,登記資料中載明「父:呂式期、母:呂謝完」,並 記載呂阿市為長女並「隨父遷入」,即知呂式期有收養呂 阿市之真意。另查,被告呂靖涵更名前為呂妙齡,出生時 亦登記為呂式期之孫,更可證明呂阿市係為呂式期所收養 ,故呂阿市所生長女(即被告呂靖涵)始延續「呂」姓為 其姓氏。
⒉再由南昌路一段119 號戶籍資料亦顯示,呂阿市與其配偶 施劉文結婚時,呂式期尚為戶長,戶籍資料中亦顯示施劉 文係「招贅」、「雙方約定不冠妻姓」等內容。從而,若 呂式期並無收養呂阿市之意思,則無須為呂阿市招贅並約 定冠妻之「呂」姓。由此即知,呂式期將呂阿市視為獨女 ,為延續香火,故以招贅方式與施劉文結婚,目的即為保 留「呂」姓,亦證呂式期確有收養呂阿市之事實。 ⒊另證人楊寶香到庭證述:「(問:是呂謝完先扶養呂阿市
?還是呂謝完跟呂式期在一起後,才去領養呂阿市?)他 們一起收養呂阿市的,呂謝完不識字,由呂式期辦理收養 程序。(問:為何呂式期與呂謝完會收養呂阿市?)因為 呂式期沒有兒子,想收養一個姓呂的來傳香火。(問:呂 式期有將呂阿市當自己孩子扶養?)有的,為了要讓呂阿 市傳他的香火。‧‧‧(問:有無幫呂阿市招贅?)呂式 期作主幫呂阿市招贅的。」等語。查呂謝完既有一親生女 兒楊寶香(按與楊譚所生),衡諸經驗法則,呂謝完自無 動機單獨收養呂阿市做為養女,故顯然係為呂式期延續呂 氏香火始與呂式期共同收養呂阿市,且由證人楊寶香上開 之證述亦可得知,因呂謝完根本不識字,故呂謝完收養呂 阿市之收養登記,顯係呂式期為延續呂氏香火而與呂謝完 共同收養,並由呂式期親自辦理,亦即呂阿市於昭和11年 即民國25年6 月20日(呂阿市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7 月4 日,收養當時呂阿市尚未滿7 歲)辦理收養時,即係由呂 式期基於收養呂阿市之意思而為收養登記。從而,呂式期 與呂阿市間確實成立收養關係,且自呂阿市未滿7 歲前即 有事實上扶養關係之存在。
⒋末查,證人游水田亦證述:「(問:是否知道呂阿市有被 人收養?)在我7 、8 歲時知道的,被姓呂的人收養。( 問:你知道時他們住哪裡?)三重埔。(問:為何記得是 三重埔?)他們住在河邊,在做冬粉、米粉。‧‧‧(問 :呂阿市被收養時,你幾歲?)那時我7 歲,我聽媽媽說 的。(問:媽媽有無提到呂阿市幾歲被收養?)沒有,但 有提到小時候就給人家了。」等語。由此亦可得知,呂阿 市確實係由呂式期收養,絕非單獨於呂謝完一人收養。 ㈢呂氏家族(包含原告呂理宏、呂理南等人之父親呂祖曾)長 久以來均承認其呂式期與呂阿市間為養父養女關係: ⒈查呂福安派下原有四房(呂福安生有五子、三子出生未申 報即死亡),四房呂茂宗日據時代即往海外,先前呂福安 派下其餘繼承人為辦理繼承需要,而向法院申請呂茂宗之 死亡宣告,然事後得知呂茂宗尚有遺子呂漢雄旅居美國, 故呂福安派下其餘繼承人於82年為處理呂福安之四房呂茂 宗之子呂漢雄繼承相關事宜,呂福安之大房、二房及三房 之繼承人於72年8 月8 日簽署協議書,達成四房遺產處理 之協議,該協議書第3 條規定:「右各項之協議恐口無憑 ,特立此協議書存證各房有繼承權人簽名蓋章。」、文末 就呂潮登長男呂福安派下有繼承權者均簽名蓋章,包括大 房呂陸名下繼承者:呂進戶、周呂月明、呂芳永、呂素娥 、呂理信、呂理智、羅呂瑞珠、呂月里、呂月清、王經彥
、呂祖曾,二房呂灶名下繼承者:林錦文、葉呂笑,三房 呂式期名下繼承者:呂阿市;綜上即知,當時呂福安大房 、二房等十數位繼承人,均承認呂阿市為呂式期之繼承人 ,否則呂福安家族之遺產處理不會將呂阿市列為三房呂式 期名下繼承者,更不會讓呂阿市參與遺產協議。 ⒉承上,呂福安派下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親屬關係證明之 認證聲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認字第17641 號認證書 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中明載:「呂福安之嗣子共四房, 計長子呂陸、次子呂灶、四子呂式期、五子呂茂宗」等語 。證明書並列出呂福安之繼承系統表,系統表即記載呂福 安之四子呂式期養女為呂阿市,證明書及認證書均經呂祖 曾及呂芳永簽名蓋章,亦即呂福安之孫輩包括呂祖曾及呂 芳永亦承認呂阿市為呂式期之養女。
⒊再查,呂氏家族為處理呂潮河、呂潮登等祖先掃墓、祭拜 、購地尾款及增值稅等問題,協議由呂福安派下四大房每 房收存50萬元備用,並由原告之父親呂祖曾及呂芳永2 人 保管,四房即由呂阿市代表給付50萬元,並經呂祖曾、呂 芳永簽名蓋章確認收訖。
⒋綜上,呂福安派下之呂氏家族包括原告之父親呂祖曾,對 於呂阿市為呂式期之養女、呂阿市具有呂式期之繼承權等 等事實,數十年來全無異議,處理家族遺產或祖墳公款等 問題,亦均由呂阿市作為呂福安三房呂式期之遺族代表, 顯見呂式期將呂阿市視為子女扶養之意思,全呂氏家族均 知情並承認,原告呂理宏、呂理南2 人卻反此主張,實無 理由。
㈣末查,就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呂潮登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 點,依據呂潮登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親屬繼承系統表)及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等規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呂 潮登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被告等人實為呂氏家族後 代,原告為爭奪遺產竟片面否認呂氏先人均認同之親屬關係 ,更推翻被告等人身為呂氏後代之身分,被告等人情何以堪 !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起 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 ,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收養之當事 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 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何第三人提起該訴 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同院96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收養人呂式期及被收養人 呂阿市均已死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被收養人呂阿市之 後裔子孫,而其等為收養人呂潮登之子孫,依日治時期之戶 籍資料,呂式期與呂阿市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為此請 求判決確認呂式期、呂阿市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呂潮登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 2 人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 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 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呂潮登於15年8 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潭墘小段第31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健段32 地號),且該筆土地業經前臺北縣政府徵收且發放徵收補 償費1,228,698 元。
⒉呂阿市之生父為游天松、生母為游范滿,於昭和11年6 月 20日被謝氏完(即呂謝完、呂氏完)單獨收養為養女,且 其養母呂氏完與被繼承人呂潮登之孫呂式期為夫妻關係。 ⒊呂阿市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養女」,臺灣 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續柄欄記載為呂式期、呂氏完之「長 女」,但無收養登記之記載,亦無與呂式期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
⒋施劉文於40年8 月16日入贅呂阿市為夫,雙方訂約不冠妻 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呂式期有無收養呂阿市之意?是否有自幼撫養呂阿市之事 實?
⒉呂式期與呂阿市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⒊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呂潮登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呂式期與呂阿市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 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 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 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 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93年7 月6 版第171 頁)。另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 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 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0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呂阿市係日治時期昭和5 年(民國19年)7 月4 日生, 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257 番地戶主 陳丁財戶內,登記姓名為「游氏阿市」、父「游天松」、 母「游范氏滿」;昭和7 年3 月2 日為游能溫收養為養女 ,遷籍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208 番地 ,登記姓名為「游氏阿市」;昭和8 年4 月10日為廖海龍 收養為養女,遷籍至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下城110 番地,登記姓名為「廖氏阿市」;昭和9 年11月15日為江 石定收養為養女,遷籍至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枋寮 132 番地,登記姓名為「江氏阿市」;嗣於昭和11年6 月 20日為謝氏完(即呂氏完)收養為養女,遷籍至同上址謝 氏完戶內,登記姓名為「謝氏阿市」,戶主為謝氏完,此 有戶口調查簿、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北 市投戶字第098093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第39頁),佐以證人即呂阿市之姐楊寶香到庭證稱: 「我媽媽先收養呂阿市,結婚後呂式期才收養呂阿市」( 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呂氏完 收養呂阿市為養女時,尚未與呂式期結婚,被告等辯以呂 式期、呂氏完於昭和11年6 月20日共同收養呂阿市,並由 呂式期辦理收養登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憑。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中和戶政事務所協查呂氏完及呂 阿市自昭和11年10月6 日至昭和19年1 月20日之戶口調查 簿,均回復查無資料,致呂阿市究何時為呂式期收養,不 得而知,此觀上揭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7日
北市投戶字第0980932800號函文甚明,參以呂式期、呂氏 完確有婚配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等何時完婚, 雖亦查無任何登記資料,然由戶口調查簿登載:呂氏完、 呂阿市於昭和19年1 月20日寄留入籍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 三重埔字菜寮133 番地,世帶主(即家長、戶長)呂式期 戶內,呂氏完續柄欄載明『妻』、呂阿市續柄欄載明『養 女』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證呂式期、呂氏完確 有結婚,而呂阿市亦經呂式期收養無誤,否則續柄欄即不 可能載為『養女』。
⒊又臺灣光復後,呂式期申請戶籍登記時,復在稱謂欄載明 呂氏完為妻、呂阿市為長女(父母欄位載為呂式期、呂氏 完);40年11月13日遷籍臺北縣城中區○○里○鄰○○街 104 號時,呂式期為戶長,呂阿市之戶籍資料載明:「父 :呂式期、母:呂謝完」,稱謂「長女」並「隨父遷入」 等情,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益徵呂式期確有收養呂阿市為養女之 真意。
⒋45年8 月10日,呂阿市與施劉文結婚,戶籍謄本上稱謂欄 載為「招贅」、『招婿』(見本院卷第122 、118 頁), 參以呂阿市之女即被告呂靖涵從母姓『呂』,戶籍謄本稱 謂欄載為戶長呂式期之『孫』(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 徵呂式期視呂阿市為女,呂阿市始以招贅方式與施劉文結 婚,所生子女復冠以妻姓『呂』,目的即為延續香火,可 見呂式期確有收養呂阿市之事實。
⒌按所謂「自幼扶養」,係指被收養者未滿7 歲者而言(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查證人楊寶香證稱: 伊親生父母係楊潭、呂氏完,13歲時呂氏完、呂阿市及伊 即與呂式期住一起,因為呂式期未生兒子,所以才想收養 呂阿市來傳香火,當時呂阿市才9 歲,直到呂阿市14 歲 時,呂式期、呂阿市結婚後才入籍呂式期同戶,呂式期並 作主幫呂阿市招贅(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 即呂阿市親弟游水田亦到庭證稱:伊親生父母為游能溫、 游范滿,在伊7 、8 歲時聽母親說呂阿市被姓呂的人收養 ,當時呂阿市他們住在三重埔河邊,在做冬粉、米粉(參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見呂式期與呂氏完結婚後 確有收養呂阿市為女之事實,但並非自幼撫育。至上開日 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仍載呂阿市姓名為「謝氏阿市」,顯 係誤載。
㈡被告等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呂潮登遺產之權利: 查呂式期為被繼承人呂潮登之孫;被告呂泳鋒、施鴻儒、呂
靖涵、施芳玲、施又瑄、潘麗婷、潘麗雯、潘薇如、潘幼苓 等則分別為呂阿市之子女及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按,堪認為真正。而呂式期既為呂阿市之養父,業 如前述,則呂潮登於15年8 月26日死後,遺有系爭坐落新北 市○○區○○段潭墘小段第31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保健段 32地號),經前臺北縣政府徵收且發放徵收補償費1,228,69 8 元,雖呂式期、呂阿市均已亡故,惟被告等既為呂阿市之 子孫對於上開徵收補償費自有再轉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潮登所遺上開徵收補償費無領 取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