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118號
SLDV,99,事聲,5118,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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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18號
異 議 人 黃鴻杰
相 對 人 溫舜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7 月30日遷出原設址之新 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並於99年8 月17日辦理戶籍之 移轉。故異議人並未親自簽收本院所寄發之99年度促字第1406 4 號支付命令。異議人原設址之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房屋之屋主林虹輝因不知異議人之住址,故於99年9 月3 日 始將上開支付命令交付異議人。因此,異議人於99年9 月10日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超過20日之不變期間,原事務 官以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就上開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該址居住或受僱之人非應 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由其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亦不 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送達效力。
經查:
㈠本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8 月9 日寄送 至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即原台北縣八里鄉○○ 路○段330 號),並由該房屋所屬之麗景山水管理委員會所 聘用之管理員薛金鐘收受等情,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可參。 ㈡異議人雖於96年7 月23日遷入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地址,並於99年8 月17日遷出上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 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但新北市○里區○○ 路330 號係民進黨之八里鄉黨部及八里鄉社會福利促進會之 會址,異議人係因債務糾紛躲避他處而將戶籍遷至該處,並 委託屋主林虹輝代收信件、司法文書,異議人除於債務糾紛 發生之初曾短暫居住於該址二週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 情,亦經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之屋主即民進黨黨 部主任委員林虹輝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00 年3 月10日之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既非 異議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本院之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支 付命令向該處送達,雖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代 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難謂已依據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發生 送達之效力。
㈢而本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9 日寄送 至新北市○里區○○路○段330 號由管理員薛金鐘收受後, 係轉交民進黨黨部執行委員陳玉珍收受,再轉交林虹輝,由 林虹輝之秘書聯繫異議人後,於99年9 月3 日轉交異議人等 情,亦有麗景山水管理委員會寄送之郵件簽收紀錄、民進黨 八里鄉黨部99年12月20日八里(二)虹字第970034號函、陳 玉珍出具之說明函及證人林虹輝到庭結證屬實。是本院99年 度促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應係99年9 月3 日對異議人發生 送達效力。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9年9 月10日向本院 就本院99年度促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人 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依上所述,本院99年度促字 第14064 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9 月3 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 力,故異議人於99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應無逾支付 命令異議之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99年度促 字第14064 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審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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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