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禮智
張國清
張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張榮男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湘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十七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八之一、一二八之二九、二二、十六之六九、十六之三七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十七之一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張榮男單獨取得。㈡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㈢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二三四0平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㈣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四0一平方公尺)。㈤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 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張素蘭應有部分三分之二)。㈥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十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C 部分(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一三0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 部分(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二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張素蘭應有部分三分之二)。㈦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十六之三七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由原
告張國清取得A 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被告張榮男取得B 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禮智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張國清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素蘭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榮男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7-1、127-2 、128-1 、128-29、22 、16-69 、16-37 地號等7 筆土地,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撤回就其中128-29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第 154 頁),然被告就此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15 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7 -1、127-2 、128-1 、128-29、22、16-69 、16-37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17-1、127-2 、128-1 、128-29、22、16-6 9 、16-37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均有分割共有土地之共識, 卻對分割方式無法達成一致,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7-1地號土地, 應分由被告張榮男單獨取得。㈡新北市○○區○○段土地公 坑小段127-2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 ,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原告 張國清取得C 部分。㈢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 8-1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 張榮男取得A 部分,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原告張國清取 得C 部分。㈣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29地號 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 得A 部分,原告張國清取得B 部分,原告張禮智取得C 部分 。㈤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 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原告張 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 部分(2 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 1/3 、張素蘭應有部分2/3 )。㈥新北市○○區○○段土地 公坑小段16-69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A 、B 、C 部 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C 部分,原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 得B 部分(2 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1/3 、張素蘭應 有部分2/3 )。㈦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6-37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A 、B 部分,由原告張國清取
得A 部分,被告張榮男取得B 部分。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就16-37 地號及128-29 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遭人傾倒廢土致地勢較高或不 平整之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其中128-29地號土地應由 被告分得地勢較平坦之部分,方屬允洽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 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等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其等就系爭土 地中共有人相同之部分,請求合併分割,及在取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之情況下,基於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主張仍維持共有,參諸前揭規定,亦為法之所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其中17-1、127-2 、128-1 、22 、16-69 、16-37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均屬一致,僅就12 8-29地號部分,原告等主張應由原告張國清、張禮智分得偏 北側之土地(參本院卷第86頁),被告則主張應由其分得該 部分土地(參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系爭128-29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分配,方符公平,先此敘明 。
㈡查系爭128-29地號土地面臨產業道路,其中西北側部分較接 近淡金路,且就地勢而言,亦以西北側部分較為平坦,至東 南側部分則為地勢較高之雜早土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第129 頁) ;另查,系爭16-37 地號土地亦有地勢高低不同之情形,其
中北側面臨產業道路部分,大致上地勢較為平坦,而南側土 地則有約1 公尺之高低落差,且其上有設置帆布車庫等情, 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本院 卷第125 頁)。而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系爭16-37 地 號土地乃分由原告張國清取得北側較平坦且臨路之土地,被 告則取得偏南側地勢較高且未臨路之土地,是被告既就16-3 7 地號土地已同意分得地勢較高且不臨路之南側土地,倘依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再將128-29地號土地臨淡金路較遠且 地勢較高之東南側部分,分由被告取得,對被告顯有未公, 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分得128-29地號偏西 北側之土地(即附圖一128-29A 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偏北 側地勢較低,惟亦有一部分地勢較高,參本院卷第129 頁) ,而由原告張禮智及張國清分別取得128-29地號偏東南側地 勢較高之土地,較為公允妥適。至原告等雖主張其等已在系 爭128-29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取得其他土地,故宜將128- 29 地號偏西北側之土地分由原告等取得云云,然迄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依其片面陳述,逕將此採為判斷系 爭128-29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分配較為公平適當之考量因素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 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臨路情形、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㈠新北市○○區○○段土地公 坑小段17-1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張榮男單獨取得。㈡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7-2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 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㈢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1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 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2340平 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976 平方公尺), 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1885平方公尺)。㈣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29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 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601 平 方公尺),原告張禮智取得B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 原告張國清取得C 部分(面積401 平方公尺)。㈤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22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部分(面積412 平方公尺) ,原告張國清及張素蘭取得B 部分(面積248 平方公尺,2 人維持共有,張國清應有部分1/3 、張素蘭應有部分2/3 ) 。㈥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6-69 地號土地,分
割為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由被告張榮男取得A 、C 部分(面積460 平方公尺、130 平方公尺),原告張國清及 張素蘭取得B 部分(面積589 平方公尺,2 人維持共有,張 國清應有部分1/3 、張素蘭應有部分2/3 )。㈦新北市○○ 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6-37 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A 、B 部分,由原告張國清取得A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 ),被告張榮男取得B 部分(面積309 平方公尺)。七、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