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4號
SLDV,98,重勞訴,4,20110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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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成
被 上訴人 華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惟本件判決主文第 1 項、第2 項部分之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共 同訴訟人中之1 人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提起上 訴,則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而不生效力,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上訴人除主文第1 項、第2 項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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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